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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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明示信托(4)

第三条具体赠与和特别指示

1.有形动产。如果我的配偶在我死亡之后死亡,我把我对家庭物品和家具、个人汽车、娱乐设施、衣服、首饰、个人物品,以及其他用于个人或家庭的有形动产以及这些财产的保险所拥有的任何利益全部赠与我的配偶。如果我的配偶先我而死亡,我把上述财产分成基本上等额的份额给我当时仍然在世的子女,由他们协商分割,或者如果他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我的个人代表来决定。然而,如果我最小的子女在我死亡时未满18岁,我的个人代表或受托人应按照以下指示处理我的财产:

(1)将其直接赠与给我的子女中的一人或数人(或者给一个子女的监护人或者任何一个与该子女一起居住的适当的人),不管任何子女的年龄或分配均等与否;(2)保留财产等到日后再分配;(3)出售这些财产并将收益进行分配;或者(4)出售这些财产并将出售的价款当作我遗产中剩余利益的一部分。

2.其他特定财产的赠与。

(略)

第四条剩余财产

1.分配给受托人。我把我的遗产的剩余部分赠与于2009年5月1日设立的“李土根的可撤销的生前信托”的受托人,该信托的委托人是李土根,东方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将该财产追加到信托财产中并按照该信托的条款,包括在我死前所做的任何补充和修改(无论这些补充和修改是在签署本遗嘱之前还是之后做出的)后的条款来持有、管理和分配。

2.如果向受托人做出的赠与无效。如果根据前款向受托人所做出的赠与无效,我将我的遗产的剩余部分赠与东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前款中提到的信托条款凭遗嘱信托持有、管理和分配。

3.不属于信托的财产的赠与。如果我的遗产中的任何剩余部分根据信托条款可以不受信托限制而分配,则我的个人代表应该直接将其分配给受益人。

第五条个人代表

1.不需要提供履行担保。本遗嘱中任命的任何作为我的个人代表的个人都不需要提供履行担保。

2.权力。我把根据现行的或者将来修订的当地法律中赋予个人代表的所有权力授予给我的个人代表。

3.转移给财产监护人。如果根据本遗嘱任何利益将转让给一个未满21岁的人,我授权我的个人代表依法将该利益转移给这个人的财产监护人。

第六条一般管理条款

1.在我死后仍然在世的人。本遗嘱中提到的在我死后仍然在世的受益人是指在我死亡后的第90天仍然活着的受益人。

2.后代。“后代”指某人所有自然生养或依法收养的后代。

3.付税的指示。除了下面一款中有不同规定,我指示我的个人代表无需考虑分摊比例,从我的剩余遗产中支付所有因我的死亡而针对根据本遗嘱所转让的财产所发生的遗产税、继承税和其他死亡税(包括利息和罚息)。如果剩余遗产不足以支付所有的这些死亡税,不足部分将依法分摊。所有针对根据本遗嘱转移的财产的死亡税应依法进行分摊,除非第四条第1款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或者根据第四条第2款设立的遗嘱信托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

4.从受托人处收取税款。如果第四条第1款中提到的信托在我死亡时仍然存在,我的个人代表应根据我的授权从该信托的受托人手中收取由于我的死亡而产生的应缴税款。

5.债务与支出。除非本条第六款有不同规定,我指示我的个人代表从我的剩余遗产中支付我所有的到期债务、最后生病和丧葬费用,以及在管理或分配我的遗产中所支出的费用而无需考虑分摊问题。

6.从受托人处收取债务与支出。如果第四条第1款提到的信托在我死亡时仍然存在,我的个人代表可以根据该信托的受托人的授权,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我的到期债务、我的最后生病和丧葬费用以及管理或分配我的遗产而产生的费用。

7.选择权、决定权和分配权。我授权我的个人代表和我的受托人在税法允许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或决定,在不考虑分配的财产税基不同的情况下做出按比例或不按比例的分配、以现金、特定财产、财产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或部分以现金、部分以财产的方式进行分配。受托人为行使这些权力所做出的善意决定是决定性的并且约束所有当事人,受托人不需要因任何选择、决定或分配而在受益人之间做出任何调整。

8.公司受托人的更换。如果我的公司受托人被合并到另外一个拥有受托人权力的公司,则继任公司将拥有所有原任公司受托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

9.仅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根据本遗嘱所做出的所有赠与和设立的任何信托仅为特别命名或描述的信托受托人的利益而非为任何他人的利益。

10.本遗嘱的有效性和解释将适用本遗嘱签订之日有效的法律。

11.标题。本遗嘱中的小标题为方便而设,并非本遗嘱的一部分并不能限制每一条款的范围。

本人于2009年5月1日签署本遗嘱。

[李土根签名]

在上述遗嘱签订之日,我本人亲眼目睹李土根在上述遗嘱上签字,并宣称这是他的遗嘱。特此签字作为见证人。

[见证人一签名]

[见证人二签名]

三、保护性信托

在本书第一章第六节中提到过教养信托、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这几种信托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这里统称为“保护性信托”。其中教养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或原物分配给受益人,分配的数额以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为受益人的教育或抚养所需的数额为限,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针对教养信托受益人的权益没有请求权。例如老李夫妇为孙女李伟华设立的大学教育学费信托就是一种教养信托,受托人根据李伟华读大学需要支付的学费数额向其分配信托收益或本金。如果将来李伟华在读大学期间用信用卡购买了一台手提电脑却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对李伟华的信托收益不能主张任何权利。

除了教养信托外,在英国主要采用保护信托来保护信托受益人不受债权人的追索。即受益人的债权人一旦针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主张权利,则信托自动变成任意性分配信托,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这样,受益人的债权人就不能针对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提出请求。在美国则利用禁止挥霍信托来达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目的。禁止挥霍信托禁止受益人主动或被动转让其信托利益,这样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没有任何请求权,即便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也不能主张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通过上述这些保护性信托,即使家族成员在外挥霍无度,负债累累,也不必担心债权人向信托财产追索。这样通过对受益人及其债权人设定财产转让能力限制而达到保护家族财产的目的。

下面以禁止挥霍信托为例来分析保护性信托的作用。

禁止挥霍信托是指为某人的生活提供资金却同时保护这笔资金不因该人挥霍或没有能力自我保护而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这些信托通常都规定受益人的利益不得通过受益人的自愿或非自愿行为转让,亦即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不能将其未来取得信托收益或原物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用于偿付债务。这种信托并不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主张受益人已经从受托人手中取得的财产来偿付债务,而仅限制受益人对未来取得的信托收益的转让。

例如,甲将10万元的债券转让给乙为丙的利益凭信托持有,其中有个条款规定乙将该债券的净收入付给丙,但是丙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且丙的债权人无权从受托人手中取得这笔未来收益。这个信托就是一个禁止挥霍信托。最初人们设立禁止挥霍信托的原因是受益人没有经验、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赌博成性。如果这样一个受益人有权处置其从信托取得收益的权利,则他的没有行为能力或粗心将导致他由于拥有取得这笔信托收益的期待权因而可能将收取未来收益的权利转让给借款人和债权人。如果有了禁止挥霍条款的限制,则该受益人在实际取得信托收益之前什么也不能做,那么受益人可能得到更多保护,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不会贫穷。当然,仅凭禁止挥霍信托也不可能完全保证受益人不会贫穷,因为禁止挥霍信托并不限制受益人如何花费已经取得的信托收益或原物,也不禁止其债权人针对已经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向受益人主张权利。

信托中的禁止挥霍条款既可以是明示条款,也可以是默示条款。

在美国有些州还通过制定法规定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可转让,或者在他人为受益人利益设立的信托中,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可以被其债权人取得。

由于禁止挥霍信托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信托受益人任意挥霍却又不需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英国法院一直反对禁止挥霍信托,判定这类信托无效。然而他们一直允许“保护信托”,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信托也能达到禁止挥霍信托的结果。美国少数州也仿效英国的做法,不允许禁止挥霍信托。然而,美国多数州允许禁止挥霍信托。在很多州这样一个信托可以为了任何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并且对原物或收益的数额没有限制。即使当禁止挥霍条款被宣布无效时,信托的其他条款也继续有效。

为了解决禁止挥霍信托的负面作用,美国信托法对禁止挥霍信托的效力进行了限制。首先,信托法只保护财富的承继人不受其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影响,而不允许财富的创造者通过设立信托来逃避债务。

因此禁止挥霍信托不可以是自益信托,亦即委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设立禁止挥霍信托。假设委托人设立了这样一个信托,如果该信托是一个强制性分配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针对委托人对信托原物和收益的利益行使请求权。如果该信托是一个任意性分配信托,债权人可以针对受托人可以动用信托财产分配给委托人或为委托人利益而进行支付的最高限额行使请求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对其债权人进行欺诈。

其次,设立禁止挥霍信托不可以用来逃避受益人依法应该履行的抚养及纳税义务。信托法保护依法应由信托受益人抚养的子女和配偶的权利。如果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没有及时对其子女和配偶支付抚养费,而后者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则持有胜诉判决的子女和配偶可以对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即债务人)的信托利益行使请求权。甚至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允许法院直接命令禁止挥霍信托或任意性分配信托的受托人向受益人的配偶或子女支付抚养费。设立禁止挥霍信托也不可以用来逃避税负。如果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没有依法缴税,则美国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对其信托利益拥有欠税留置权(taxlien)。

另外,美国某些州的法律允许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的债权人针对其信托收益中超出受益人抚养和教育所需要的部分收益行使请求权,或者允许这些债权人针对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取得的收益的一定百分比(通常在10%-30%之间)行使请求权。还有些州对可以置于禁止挥霍信托中的财产数额有限制。至于禁止挥霍条款是否能够阻止侵权责任的债权人针对信托受益人行使请求权在法律上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人们强烈反对将禁止挥霍信托原则扩大到禁止侵权责任债权人获得补偿。

美国少数州还通过制定法限制禁止挥霍信托。总之,过去40年来英美信托法的发展趋势是通过制定法或司法判例规定例外情形来限制和修正禁止挥霍信托。

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并没有对教养信托或禁止挥霍信托做出禁止性规定,并且《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显然我国信托法允许信托文件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民事信托的先例,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如何加以限制等,还有待观察。此时借鉴英美信托法中比较成熟的做法无疑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