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8258000000016

第16章 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5)

误解或错误包括表达错误和理解错误。表达错误产生于财产转让文件中包含了错误地表达转让人意愿的条款、没有包含应该包含的条款或者包含了转让人并不希望包含的条款。而理解错误则产生于当财产转让文件中包含了转让人希望包含的条款或者没有包含一个转让人不希望包含的条款,但是包含或不包含该条款的意愿是因转让人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产生。例如委托人的意图是设立可撤销的生前信托,但是签署的信托文件中没有包含撤销权,而根据法律,委托人没有在信托文件中写明保留撤销权信托即不可撤销。如果委托人告诉律师他希望设立一个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而律师在文件中错误地遗漏了撤销权,这就是一种表达错误。相反,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包含撤销权的原因是委托人不知道要想设立一个可撤销信托必须在信托文件中包含这样一个条款,则该错误是一种理解错误。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错误的存在,则可以通过修正信托条款来纠正该错误。

即使信托的设立是由于不当影响、误解或错误而导致,委托人的后续行为可以阻止信托的撤销或信托条款的修正。比如,因不当影响而诱使其设立生前信托的委托人日后签署了一份有效的遗嘱,遗嘱中纳入或援引该信托文件,则委托人以后就不能再撤销该信托。同样,如果发现了可以依法撤销信托的情形后委托人没有采取措施撤销信托,则最终委托人可能由于懈怠或者时效法的规定而失去对信托的撤销权。

四、信托的期限

根据英美法,信托的存续期限受到禁止永久权(又叫“禁止永续”)规则的限制。该规则并不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而是通过限制信托利益确定的时间从而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禁止永久权规则最初在诺福克公爵一案中由英国诺丁汉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Nottingham)所创立,后来被英美国家的法院接受。传统的对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描述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权益必须在权益设立时生存的某个或某些人的生存期(lifeinbeing)之后的21年内被确定,否则无效。”其依据是人们对确定的权益无法提出异议,而对没有确定的权益却可以提出异议,因此该规则限制财产附有不确定权益的期限为自然人的寿命外加21年。禁止永久权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在市场上流通并发展,以及为了限制“死人之手”对财产的控制,从而改变目前的财产所有人无法使用财产以应对现存需要的状况。另外,如果不限定期限,信托可能会导致产生一批永久富裕的家庭,而其拥有的财富却并非因为其能力而得到。

禁止永久权规则的适用主要看权益何时确定。如果一项权益在创设时即确定则不受该规则限制。如果一项权益是待确定的权益(contingent interest),则必须在永久权期限内确定,否则无效。例如甲以一笔资金设立信托:“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丙。”乙的终身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乙的子女的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之时确定,如果乙没有子女,则其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时消灭。而丙的剩余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为确定权益,尽管丙的利益确定时亦即在乙的子女死亡时可能远远超出某些自然人寿命终止后的21年。因此该信托有效。如果上述信托改为:“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乙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则乙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剩余权益无效,因为这一类受赠人的每个成员直到乙的子女死亡时方才可以确定,有些人甚至在甲死亡时都可能没有出生。如果甲死亡时乙有一个孙子丙,则丙的权益为确定,然而其他概括赠与的同类受赠人的权益却没有确定,因此丙的利益根据禁止永久权规则也视为不确定,信托因而无效。

因此根据英美法,任何未来权益,只要无法确定其在“权益设立时生存的某些自然人”死亡后的21年内是否会“确定”(vest)或无法确定(fail),则该未来权益自始无效。“权益设立时生存的某些自然人”可以是任何在永久权期限开始计算时生存的一个或多个人,这个人可以被叫做“参照者”。一般而言,永久权期限自信托文件生效时开始计算。

如果通过遗嘱创设权益,参照者必须是在订立遗嘱者死亡时生存的人。

如果通过信托契据创设权益,参照者必须是契据或信托生效时生存的人。如果通过设立一个可以由委托人撤销的生前信托创设权益,参照者必须是撤销权终止时生存的人。通常撤销权在委托人死亡时终止。

为了保证信托不违反禁止永久权规则,英美律师一般在信托文件中会加上这样一个保留条款(savingclause):“尽管本文件中的其他条款有任何不同规定,本信托在本文件生效之日生存的信托受益人中的最后一个受益人死亡后的21年内终止。如果发生这种终止,当时剩余的原物和没有分配的信托收益应按同样比例分配给当时的收益受益人。”通过这样一个保留条款,信托财产的利益就不会违反禁止永久权规则。

20世纪末期,关于禁止永久权规则的争议颇多,有人认为该规则需要改革或废除。有关这方面的观点和司法、立法变化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种类: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缓行原则(wait and seedoctrine)和主张废除该规则。

近似原则又叫做修正原则。根据该原则,法院可以对违反禁止永久权规则的信托进行修正,使得该信托可以在永久权期限内执行被继承人的意愿。这一原则被美国几个州采纳。在执行近似原则所赋予的权力时,法院可以在信托中强加一个保留条款,规定一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信托中的赠与无效,该条款可以在最少干预被继承人的明示意愿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缓行原则也可以叫做“等等看”原则,是1947年由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者在决定废除禁止永久权规则时创设的,该原则的主旨是“等等看什么会的确发生”,而并不因为可能会发生的事情就判定某种权益无效。但是缓行原则也有不利的地方,例如在“等等看”期间无法确切知道某种权益是否有效可能会带来不便,另外,缓行原则延长了死亡之手的控制时间。因此,尽管美国《财产法第二次重述》中将缓行原则写入,但是该原则始终只有少数州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采纳。这些州之间对缓行期限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州认为普通法的永久期限为缓行期限,而另外一些州则认为《禁止永久权规则的统一立法》(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中规定的90年为缓行期限。即所有的权益必须在信托设立后的90年内有效。在90年结束时,任何没有被确定的权益由法院修订以期最好地完成死亡已久的被继承人的遗愿。该统一立法得到州律师协会的支持。因为比较容易确定90年的缓行期限,该期限可以有效保护律师不会承担因违反该规则而产生的渎职责任。

在美国目前有许多州已经或者开始考虑废除禁止永久权规则,尤其关于动产信托。例如特拉华州已经废除了适用于信托的禁止永久权规则。不动产信托可以存续110年而动产信托可以永久存续。

综上,英美法中的禁止永久权规则通过要求衡平权益必须在永久权期间内确定或者消灭来达到所有对财产有请求权的人都可以在该期限内被确定的结果。这些确定的受益人在永久权期限结束时可以终止信托。

我国《信托法》中没有对信托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已有的营业信托多为短期自益信托,还没有出现过长期信托,因此信托的期限目前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尚无法律规范。

五、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通常私人民事信托存续至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日期为止,此时信托自然终止,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剩余利益受益人。一般而言,除非信托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都没有变更信托条款或提前终止信托的默示权力。但是委托人可以为自己或他人保留这个权力。例如,可撤销的生前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其有生之年作出撤销信托的决定,从而提前终止信托。

目前信托的存续期越来越长,因为英美等国家倾向于废除禁止永久权规则,鼓励富有的委托人设立可以延续很长时间甚至永久存续的所谓“朝代信托”。而这种长期信托在执行中会出现很多意料之外的问题,比如受益人可能发生变化,受益人的需要和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税法也会发生变化,另外投资机会、投资类型的变化、通货膨胀等都会给长期信托的执行带来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信托的灵活性,现代英美信托法放松了对信托变更和终止的传统规则,认为只要委托人和所有的受益人都同意,信托条款就可以变更,信托也可以提前终止,即使当信托条款中包含禁止挥霍条款时也是如此。然而,受托人没有这种变更或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力,因为受托人只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对信托没有任何收益利益。

但是,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而受益人却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时,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是成年人、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一致同意,则信托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20世纪50年代,信托的受益人曾经急迫地寻求变更信托以便逃避沉重的税收负担,英国国会颁布了《1958年英国信托改革法》,极大地扩大了法院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该法规定法院可以代表具有不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或尚未出生的受益人的利益同意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律。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做法是认为委托人死后信托被视为是受益人的财产而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死亡之手”规则只有在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适用。

美国的情况与英国大不相同。美国多数判例判定,如果提前终止信托与委托人的实质性目的不符,则信托在信托文件中确定的终止日期前不能终止,即使所有的受益人都同意也不行。这个规则最初出现在1889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对克莱弗林诉克莱弗林一案的判决中,因此也被称为“克莱弗林原则”(Claflin Doctrine)。在该案中,委托人甲为其子乙设立了一个遗嘱信托,规定该信托一直存续至乙年满30岁为止。受托人应在乙年满21岁和25岁时分别向其分配1万美元,至乙年满30岁时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将信托的剩余财产分配给乙。甲死后,乙年满21岁时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信托,并指出他是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然而,法院拒绝允许在受益人年满规定的年龄前终止信托,尽管信托协议中并没有禁止挥霍条款。法院认为要求受益人年满一定年龄才可以取得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实质性目的,而提前终止信托将违反委托人的意愿。

因此,克莱弗林原则主要是指当提前终止信托的做法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符时,信托不可以提前终止。然而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终止信托可能与委托人的意愿不符的问题人们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一般来说,如果信托规定有禁止挥霍条款、任意性分配条款,或者信托是为抚养受益人目的而设,则信托不能任意终止,因为这些条款通常被认为体现了委托人的实质性目的。

鉴于普通法(判例法)中这一规则的不确定性,现在美国好几个州已经颁布制定法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委托人于信托文件中确定的日期之前终止信托。例如无论委托人的目的是什么,只要法院认为终止信托可能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尚未出生的人或者无法确定的受益人有利,就可以允许身体健康的成年受益人变更或终止信托。另外,还允许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继承人在委托人死亡后通过协议来终止遗嘱信托。

下面总结一下信托变更和终止的不同情形。

1.由受托人作出的变更与终止

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对信托收益没有任何利益,因此无权变更任何信托条款或提前终止信托。信托存续的期限通常由信托文件明确写明,而信托在该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因此,受托人只能在信托文件中所规定的日期,并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终止信托。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写明信托的期限,则信托直到委托人的目的实现后终止。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清算期间有权行使保全和管理信托财产所必要的权力,并最终将财产交给有权取得的人,从而解除受托人的责任。

受托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这些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