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德国联邦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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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1949年《基本法》的联邦制模式——复合联邦制

正如前文所述,联邦制始终是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宪法选择”。宪法委员会经过冲突和妥协之后在《基本法》中所勾勒的联邦制的制度安排,特别是联邦与州的功能性的权限划分,再次验证了德国联邦制的传统。州执行联邦法律的原则(《基本法》第83条)得以保留,联邦上院继续作为联邦的第二个立法院存在。州政府经由它参与联邦的立法,对直接影响各州行政和财政的联邦法律拥有否决权(Feuchte,1987:124-125)。

与前两个历史上在德国出现的联邦制国家相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联邦与州的关系的改变主要反映在联邦上院的职权和税源的分配上。尽管联邦上院显然比1919年的帝国参议院获得了更大的权力,但它不是与联邦议院对等的第二院,它对联邦总理的选举(联邦政府的组成)没有任何影响力,对于纯粹属于联邦事务的立法也没有绝对的否决权。只有对于宪法修正案、《基本法》规定必须经联邦上院同意的联邦法律以及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法律,联邦上院才享有与联邦议院同等的权力。联邦上院和下院的这种不同地位,在联邦法律发布时的通用语“联邦众议院通过如下法律”或“联邦众议院经过联邦上院的同意通过如下法律”中就已经清楚地表现出来。

《基本法》在联邦和州之间对立法、行政和财政等权力所进行的划分显然并没有使双方的权力领域界限森严、相互隔绝。事实上,《基本法》的设计防止了联邦和各州出现一种在“分立联邦制”中常常出现的“并行空间”(coordinate spheres)。虽然最重要的立法权划给了联邦,但联邦的立法在很多领域受制于州政府多数的批准;州负责大多数联邦法律的执行,权力的重心在于行政领域,这种安排使联邦和州都受到对方的制约,双方都难以自主地处理其事务,合作从而成为必要。各州政府尽管没有太大的立法权,但可以通过联邦上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因此并不奇怪,各州日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接受了联邦立法权的扩大。在能够通过联邦上院对联邦立法施加充分影响的情况下,这样的一种权力转移对于各州政府来说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力的丧失。在“行政联邦制”中真正处于不利地位的是各州议会。与州政府不同,这种权力转移对于它们来说是没有任何补偿的。

因此,在1949《基本法》所确立的联邦制中,联邦与州的职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纠缠在一起。尤其制度上在立法、行政和财政领域中潜在的合作压力,对德国联邦制日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一个由十多个州和一个作为中央国家的联邦组成的联邦制国家里,问题的解决和任务的完成常常需要多方的合作,而《基本法》所作的功能性的权力划分和联邦和州的相互制约加大了这种效应(Maunz and Zippelius,1991:103-104)。原因在于,协调各方的要求和立场本来就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而州和联邦在大多数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又相互依赖,因此,为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和愿望,各方都尽量避免争端,倾向于合作的解决问题模式。正是在此基础上,德国联邦制后来发展成为一种基于“对抗性合作”,或者说“以共识为导向的竞争”的高度纠缠的体制(Scharpf,1989:22)。

60年后重新审视1949年的《基本法》,人们不难发现,它涉及到联邦制的不少原则性的规定,现在看来都有一定程度的“临时”规定的性质。到2009年6月为止,1949年的《基本法》已经被53个宪法修正案修改。其中半数以上的修改是以有关联邦制的规定作为对象的。一些德国学者甚至认为,《基本法》“原来的”联邦制国家构架已经所剩无几,单一化、权力向联邦推移以及联邦和州两个层级之间的合作使得双方原来较为清楚的职权范围混合在一起,各州在联邦制中日益被架空。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人们必须看到,这种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在1949年继承了第二帝国和魏玛共和国联邦制传统的《基本法》中已经埋下了伏笔。

这些伏笔在联邦制日后的发展中是如何展开的,后面的章节将作出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