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德国联邦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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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基本法》中的联邦制原则

1949年《基本法》规定了德国联邦制的组织结构、机构设置以及联邦和州在立法、司法、行政以及财政上的职权划分,为1949年后德国联邦制的发展划定了一个制度框架。它既是联邦制发展的起点,也是一个供人们判别联邦制日后所发生的变化的参照。因此,在分析德国联邦制1949年之后的发展前,有必要首先对《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制的制度安排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基本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制国家的属性与民主和社会福利国家的属性一样,是宪法确立的国家结构和组织原则。

不过,在《基本法》中人们很难找出某一关于联邦制的专门段落,也很难找出某种联邦制的设计或理论,正如德国学者蒂梅指出,“除了基本权利的部分,联邦制的问题贯穿了《基本法》的所有段落,联邦主义的思想财富渗透到《基本法》的政治制度中”(Thieme,1989:500)。

大致来看,与联邦制有联系的宪法条款分布如下:第23—26条,第28—31条,第32条第3款,第33条1款,第50—53条,第54条第3款,第70—80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1条,第99条,第104—109条,第115条,第118条,第123条第2款,第125—126条,第129—130条,第134—135条,第138条,第141—142条,第144条。这些规定正是《基本法》第20条所确立的“联邦制国家”的具体体现。

德国著名宪法法学家、曾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康拉德·黑塞从法学的角度给联邦制国家下了一个定义,他指出,联邦制国家是由多个国家组成的国家,是“成员国和总体国家的多个国家的组织和法律制度的结合……多个国家性的组织和法律制度的并存使联邦制国家与只存在单一的国家性组织和法律制度的单一制国家区别开来;拥有自己的立法的总体国家的存在使它明显不同于邦联,后者将其成员相互连接来,但没有把它们结合成国家统一体,没有自己的立法权”(Hesse,1987:317)。

无论从这一定义还是序言中所总结的联邦制国家的特征来看,《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国家制度无疑都符合这些特征。联邦制国家的原则在《基本法》的如下宪法规定和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来:(1)联邦和州具有国家属性;(2)国家职权在联邦与州之间进行划分;(3)对联邦友好的行为的基本原则[“忠于联邦(Bundestreue)”];(4)同质性原则;(5)州参与联邦的意志形成;(6)联邦法优先于州法;(7)联邦对州施加影响的可能。这些原则实际上是相互联系的,联邦和州的国家属性实际上体现在它们的职权划分和互不依赖上。对联邦友好的行为指的是联邦和各州都接受联邦制国家的原则,在其政治行动中尊重和维护联邦制的秩序,这也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的保证。同质性原则就是《基本法》第28条“各州宪法制度须符合本《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社会福利和法制国家原则”的规定。联邦和州相互影响的可能以及联邦法优先于州法的原则,则是对联邦和州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规定。

此外,在《基本法》中还有一条其他联邦制国家宪法中所没有的规定,这就是被德国学者称为“永存条款”的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对立法的原则上的参与以及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联邦制被《基本法》规定为不可触动和不可更改的原则。即使达到修改宪法所要求的联邦上院和下院2/3的多数也不能废除联邦制的结构和组织;即使如《基本法》第146条所规定的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同样也必须满足自由民主保证的最低标准,也必须表现出联邦制的成分。

由于宪法的这种保护,联邦制可以改动和不容更改的成分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常常难以分清,但可以断定的是:

第一,联邦德国必须由作为中央国家的联邦和作为成员国的州组成。只要德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存在,州就必须存在。州不可撤销,任何撤销它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的。但各州现有的版图却不受保护,不可触动的保护并没有延伸到具体的各州。因此,根据《基本法》第29条的规定或者通过其他符合宪法规定的程序,各州的边界可以改变,现有的州可以被取消或者合并。

第二,各州不仅是类似于乡镇、县或行政区的自治行政实体,而且拥有国家法意义上的“国家性质”。州的国家属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1)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自己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力;(2)宪法自主权,也就是联邦宪法法院所说的“(州)自由规定(其)组织,包括州宪法中所包含的组织方面的基本决定”的权利;(3)财政自主权,州自由决定自己的开支,而且宪法保证州在联邦的总财政收入中获得适当的部分。尽管州作为国家而言,其最高主权受到限制,但这种主权并非来自联邦,它受到联邦的承认。联邦和州双方都没有单方面限制其他一方职权的权力,各方的权利都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更改。具体而言,宪法修正不仅需要联邦议院2/3多数,而且也需要联邦上院2/3多数的同意。州拥有自己统治的领域,不能被降格为中央国家的行政或执行机关。因此,在联邦制国家中,不仅成员国的国家主权受到限制,而且联邦的国家主权也受到限制。为了保证各州作为国家有效地行使统治,它们不仅需要拥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也就是政府、议会和法院,而且必须拥有不受联邦限制的对自己事务的最终决定权。这些都是不容改动的。

第三,各州实质意义上的自主权主要取决于它们的财政自立。作为联邦“搭伙人”的州(如在魏玛共和国时期)会降格为依附于中央国家的省。因此,要保证《基本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各州就必须拥有自己的税收权,必须能自己设立税种、确定税率和征税,自己管理征收到的税收,决定其用途。一言以蔽之,各州必须拥有自己的税收主权。反过来,对于一个正常运行的联邦而言,联邦必须拥有适当的财政资源,保证它在政治上相对于各州的自主性。这也是不容改动的。

此外,《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从原则上保证各州参与立法。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各州自己必须拥有最低限度的立法权,能自主地根据自己的政治意图制定和颁布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各州必须能参与联邦立法,向联邦议院提交法案,对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的立法施加有效的影响,甚至可能否决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这也是联邦制不容改动的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