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律文书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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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人民法院文书(中)(4)

被告人王×良辩称,对自诉人所诉双方结怨的原因无异议,2000年2月14日晚,是宗×军先动的手,自己才扎的他,万×霞手上的伤是在夺自己匕首时划伤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宗×军挑衅造成的,被告人王×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胜辩称,自己确实拿棍子打了宗×军,但只是打了其腿部一下,就被王×良夺了过去,有证人王×礼证实,否认曾打过万×霞。

被告人王×增在答辩状里辩称自己确实参与打架,但却是被宗×军踹倒,被万×霞打掉了两颗牙,腿部还被其咬了一口,构成轻微伤,万×霞的轻伤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自诉人宗×军父亲病逝,被告人王×良在帮忙操办丧事过程中,吸烟引燃鞭炮炸伤自己眼皮。在处理此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又发生了王×良妻子刘×娥与万×霞打架事件,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2000年2月14日晚,宗×军骑自行车回家途经本村王×家小房南侧4米处时,被告人王×良手持匕首朝其右肩下猛扎一刀,致宗×军人车倒地。宗×军之妻万×霞看到后赶上来,被王×良之父王×增拦住,二人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宗×军因疼痛难忍,向本村卫生所跑去,王×增与万×霞在厮打中被本村魏×敏、王×柱拉开。万×霞遂向其家跑去,途中被王×良拦住,用匕首扎伤其右手。万×霞不省人事,后被魏×敏发现,找人将其抬到本村卫生所。宗×军向医生王×军述说被扎情况后,因王让其到医院治疗,宗×军不听,跑回家拿来斧子,被王×柱等人夺下。宗即向其妻被打处跑,被王×良看到,手持匕首追赶。宗×军逃跑途中被人抱住扔倒在地(谁扔的没有证据)。此时,王×胜手持木棍打其头部、腰背部,将其打昏。当夜,宗×军、万×霞被送到× ×市法医医院治疗,各住院45天。宗×军花医药费405647元,万×霞花医药费412726元。经法医鉴定,2人均构成轻伤,万×霞属7级伤残。

以上事实,宗×军、万×霞所述在时间、情节上能够相互对应;证人王×柱、魏×敏所证情节与自诉人所述基本吻合;医生王×军证实宗×军、万×霞被伤后经其处理包扎后送医院的情况;王×礼证实王×胜听说王×良与宗×军打架后,确曾拿了棍子前去参与,当自己赶去制止时,宗已倒在地上,此时,王×胜的棍子被王×良夺走;王×良承认宗×军右肩下刀伤是自己所扎,也承认万×霞右手刀伤是自己所持匕首造成;王×胜当庭承认曾拿木棍打宗×军腿部一下,在公安调查中承认拿木棍打过宗 ×军后背;××市公安局[2000]第 ××号鉴定书证实宗×军之伤构成轻伤,检查所见被伤部位与宗×军所述被刀棍所伤情况相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法技字第 × ×号鉴定书证实万 ×霞右手刀伤构成轻伤;[2000]×技字第××号鉴定书证明万×霞属7级伤残;宗×军、万×霞所花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手持匕首先后扎伤宗×军、万×霞,致2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胜手持木棍与其弟王×良一起致宗×军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增虽与万×霞发生厮打,但后被拉开,万×霞之轻伤是此后被扎所致,与王×增无关。自诉人宗×军、万×霞要求追究王×良、王×胜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要求王×增负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良及辩护人所辩万×霞之伤是夺刀时所致,不是故意扎的,因无证据,不予采信。王×胜所辩只打了宗×军腿部一下,因与对宗×军的法医鉴定不符,其唯一证人王×礼证言与其所述矛盾,故其所辩不予采信。宗×军之经济损失由被告王×良、王×胜各负担50%,万×霞之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良全部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二、被告人王×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三、被告人王 ×良赔偿自诉人宗 ×军经济损失293298元(其中医药费202824元,鉴定费105元,误工费23313元,伙食补助费 3375元,护理费15411元,交通费75元);赔偿自诉人万×霞经济损失2638675元(其中医药费412726元,鉴定费610元,误工费46627元,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082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2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胜赔偿自诉人宗×军经济损失293298元,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诉讼费2033元,由被告人王×良负担1500元,被告人王×胜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 1份,副本4份。

审 判 长:李 ×

代理审判员:郭×梅

人民陪审员:于×普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菊

第二节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概述

(一)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概念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对审理终结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就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民事案件是指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案件以及有关财产权益纠纷,其中包括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也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最常用、最重要的诉讼文书之一。

(二)法律特征

(1)审判性。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通过审判方式,而不是调解方式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2)强制性。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强制性的处理结论。

(3)实体性。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实体法作出的处理结论。所依照的有关实体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其他已经制定颁布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三)应用范围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适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和按照特别程序处理的特殊民事案件等。

(四)法律依据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

(一)首部

应依次写明标题、案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开庭审理过程等,以体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1.标题

标题由制作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组成,分为两行居中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全称,第二行写文书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的名称,专门人民法院应写法院的类别,海事法院的名称应冠以所在地的名称,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文书还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

2.案号

案号由年度和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以及案件的顺序号组成,年度和顺序号应用阿拉伯数字。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年受理的第5号民事案件,就写为“[2000]海民初字第5号”。

3.诉讼参加人

这一部分,要依次写出全案的诉讼参加人。每个人要写明他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起诉人和申请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称谓指的是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中,又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种。每一种人包括称谓、姓名及其身份情况三项内容。身份情况,指的是某人的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或职业及住址。书写诉讼参加人的情况,务求做到准确无误,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次序(如原告、被告、第三人这种先后顺序就不容颠倒)。

诉讼参加人情况的书写,在第一审中,还应依不同的审理程序,有不同的写法。

(1)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对诉讼参加人的书写方法:先列写原告姓名及其身份情况。原告不止一人的,依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大小,从大到小,顺序列写。原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在其被代理人的次行写明其称谓、姓名和身份情况。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要写明是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而不能笼统地写为“诉讼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定要注明他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如果是原告的近亲属,也要注明他和原告是何种亲属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如果是律师的,只写称谓、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律师),不写律师本人的身份情况。

如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称谓仍写“原告”,不应写“原告单位”,然后写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列写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它的次行,写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人如果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律师的,只写其姓名、单位和职务,不写其本人的身份情况。因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律师参加诉讼,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人的身份情况与诉讼没有任何联系。

写明原告以后,写明被告姓名及身份情况。被告不止一人的,依次列写,这个次序是按其负担义务的大小,由大到小,顺序排列。有诉讼代理人的,其书写方法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列写方法相同。被告如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写法略同于原告的写法。

有反诉的,在当事人称谓上,对原告要写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要写明“被告(反诉原告)”。但反诉人的身份一定要弄准确。

有第三人的,在原、被告之后,写明第三人的名称、住址或姓名及其身份情况。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列写方法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列写方法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为当事人者,不能被排除在外,当事人死亡者,不能再列为当事人。

(2)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诉讼参加人的书写方法:选民资格案件,当事人称“起诉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提请宣告的当事人称“申请人”;认定无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向法院提出认定请求的当事人称“申请人”。应分别写明他们的姓名和身份情况。

4.案由部分

案由部分包括案件来源、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可写为:

“原告×××(姓名)与被告 ×××(姓名)×××(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依法由审判员 ×××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

事实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因此,判决书首先要把事实写清楚。

1.事实部分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