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君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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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因为和平而又安全地享有他们的各种财产是人们加入社会的首要目 的,而该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是达到此目的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以,关于 立法权的建立是一切国家的最早的和最基本的成文法。犹如可以支配立 法权本身的最早的和基本的自然法一样,保护社会以及(在符合公众福利 的范围内)其中的任何成员是这种法的目的所在。这个立法权不但是国家 的最高权力,并且一旦共同体把它交给某些人,它就成为神圣而不可变更 的。假如没有公众所选举并授权的立法机关的准许,则随便什么人的什么命令,不论其以何种形式或何种权力做后盾,均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 性。因为,倘若没有一个这样的最高权力,法律就无法具有其成为法律所 绝对必需的前提,也就是社会的同意。假如没有他们的同意以及他们所授 予的权力,那么便不会有人具有替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利。所以,无论什么 人受到最严厉的限制而被迫表示的所有服从,最终总是要归因于这个最 高权力,并由它所制定的法律所指导。所有对外国权力或国内下级权力所 承诺的誓言,都无法解除任何社会成员对那受其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 机关的服从,也无法强迫他做出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 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假如想象这样一个人,他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 除最高权力以外的任何权力,那都是十分荒唐的。

无论立法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较多的人,也不管它是经常存在, 还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存在,那它总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然 而,首先,对于人民的生命与财产而言,它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这 是由于,它不过是社会的全体成员交付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者议 会的联合权力,它因此不能超出那些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参加社会时 曾经具有的权力以及放弃而交付于社会的权力。原因在于,没有人能给别 人以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也无人具有一种对于他自己或他人的绝 对的专断权力,以毁灭自我或剥夺其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就像已经证明的 那样,一个人不能让自己接受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的束缚。一个人,在自 然状态中,没有决定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如果这样, 那么,他只能具有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力,这种权力是自然法给予 他的。这是他放弃或可以放弃并交给国家的所有权力,然后由国家把它交 给立法权,故此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越这一范围。在最大限度内,他 们的权力也只限于社会的公众福利。这种权力只能以保护为目的,除此之 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目的,所以,毁灭、奴役或有意使臣民沦为贫困的权力 是不可以具有的。自然法规定的义务,在社会中不会消失,在很多情况下, 它被更加清晰地表达出来,且由人类通过具体的刑罚让人们服从。显而易 见,自然法是一切人,包括立法者和其他人恒久不变的规范。他们所制定 的限制其余人行动的法规,以及他们自己的行动和其余人的行动,均须与自然法相符合,也就是上帝的意志。自然法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示。保护 人类是基本的自然法的目的,既然如此,那么,一切有悖于此的人类的制 裁就都是错误的或无效的。

其次,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独揽大权,通过暂时的专断命令加以 统治,它必须以已经颁布的持久有效的法律,以合格的知名法官行使司法 和裁判臣民的权力。因为,自然法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它不是由文字 固定下来的,假如不存在专职法官,出于情欲或利害关系的原因,人们就 会错误地引证或错误地应用,并很难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此一来,自然法 将不具备其原有的作用,无法以之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力 及使他们的各种财产得以保障。当所有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 断者、解释者和执行者时,情况尤其如此。有理的一方往往只能依靠自己 的力量,而没有足够的实力保护自己不被损害,或者处罚罪犯。正是为了 免除在自然状态中此类危害人们财产的缺陷,人类结合成社会,凭借整个 社会的集体力量保障和保护其财产,用持久有效的规则限制财产,使任何 一个人都知道属于他自己的是哪些东西。正是为了使这个目的得以实现, 人们才将其所有的自然权力交托给其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将立法权托 付给大家认为合适的人,授权他根据正式公布的法律管理他们,如果不这 样,他们的和平、安定和财产将很不稳定,就像以前处于自然状态中那样。

进行统治时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者使用不明确的、长期有效的法 律,都有悖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假如不是为了保护其生命、权力和财产, 倘若没有权力和财产的持久有效的规定以保障其和平与安定,那么,人们 肯定不会放弃自然状态的自由,心甘情愿地加入社会并受其约束。倘若他 们有这样做的权力,他们会存心把支配其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 交给一个人或交给若干个人,并赋予官长以权力,任他随意地把他没有任 何限制的意志加于他们之上,这是无法想象的。这是要使自己置身于比自 然状态更恶劣的状况之下,他们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地保卫自己的权利,免 受他人的侵害,不管侵犯来自个人还是来自集成一体的许多人,他们能够 以平等的力量对权利加以维护。但是,假如他们将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 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就等于使自己的武装解除了,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了,任由其将自己宰割。一个人处于能支配十万人的官员的权力之 下,那他的处境比处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还要糟糕。享有这种 支配权的人,虽然他的实力强大了十万倍,但谁也不能说他的意志一定会 优于其他人的意志。所以,不管国家采取何种形式,统治者都需要用正式 公布的和已被认可的法律进行统治,决不能用暂时的命令及尚未通过的 决议进行统治。原因在于,倘若将公众的集体力量交付给一个人或少数 人,强迫人们遵从这些人严酷的和肆无忌惮的命令,这些命令是他们心血 来潮或当时无人能知的、不受限制的意志作出的,同时又没有什么规定可 以作为他们行动的标准和依据,那么,人类的状况要远比自然状态更恶 劣。谋取社会公众福利是政府权力的目的,既然如此,那么,它就不应该是 专断的和一时兴起的,它应该依据既定的和公之于众的法律加以行使。如 此一来,既可以使人民了解他们所负的责任,使他们得到法律范围内的安 全和保障;也可以限制统治者于适当的范围之内,免受他们所拥有的权力 的诱惑,以他们原来不觉得陌生或不愿认可的手段行使权力,从而达到前 述目的。

再次,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最高权力不能剥夺任何人任何财产的任何 部分。原因在于,保护财产既是政府的目的,同时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 的所在,这就必然预设而且要求人民需要享有财产权,不然,就必须认为 他们由于加入社会而失去了那些作为他们加入社会之目的的事物。所有 的人都不会承认这种十分荒谬的事情。所以,根据社会的法律,在社会中 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他们的财产具有如下权利,即没有经过本人的同 意,所有人都没有从他们那里剥夺其财产或随便其中的某一部分的权力, 不然,他们就不具备财产权了。因为,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的情况下,假若 他人有权任意拿走我的所有物,那么,就等于对于这些东西我是没有财产 权的。因此,倘若认为,每一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机关能够恣意而为,随 便支配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剥夺其中的任何部分,那么,这种想法是丝毫 不正确的。倘若政府中的立法权,其所有或某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 会,在解散议会时,它的成员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同样受他们国家的共 同法律的支配,那就没有必要担心这种情况的出现。可是,假如在某些政府中,立法权属于一个长期存在的议会,或者归一人掌握,犹如在专制君 主国那样,那么就还存在危险。他们会以为自己具有异于社会其他成员的 权利,从而肆意掠夺人民,以使自己的财富和权势得以增加。因为,倘若支 配那些臣民的人有从任何私人财产中剥夺他所看中的部分的权力,并可 以随意利用和处置,那么,即使有完善和公正的法律规定他与普通臣民之 间的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权仍然不会得到保障。

然而,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无论政府由谁掌握,既然政府为此受到委 托,让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那么君主或议会尽管拥有制定 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相互间的财产权,但是没有经过他们的许可,决不 允许有剥夺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力。原因是,这就会使他们在事 实上丧失了财产权。我们能够看到,就算是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 并不因为它是绝对的从而就是专断的。它还是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 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并且必须以达到此种目的为限。仅仅需要与部 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对比一下,就能明白这一点。因为保护部队从而保 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必须严格服从每一上级长官的命令。即使他们的命 令极端危险或极其不合理的也必须服从,因为假如不服从或对它们表示 异议,处死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我们发现,虽然一个军将可以命令一个 士兵向炮口前进,或独身守卫阵地,那时这个士兵恐怕是难逃一死,但是 军将不可以命令士兵给自己一分钱。道理相同,将军有处死一个擅离职守 或不服从孤注一掷命令的士兵的权力,却没有根据他决定生杀的绝对权 力,而对这个士兵的产业动之一丝一毫,或占有其财物最微小的一部分, 虽然他能够命令一切,但凡有所违抗便可处死。因为,对司令官所持有权 力的目的也就是保护其余的人而言,这种盲目的服从是必要的,而处置士 兵的财物则与该目的没有丝毫关系。

显然,政府必须有巨额经费才能维持,所有享受政府保护的人都有必 要从他的产业中拿出他的一份维持政府的费用。但是,这必须经过他本人 同意,也就是得到他们本人或他们选出的代表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 果有谁根据自己的权势,认为不用通过人民的同意就有权对他们征收赋 税,那么,他就违背了财产权的基本规定,也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倘若别人可以有权按其意愿而拿取我的东西,那么,我还有什么财产权可言呢?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法律制定权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因为,它只是人民授权给它的一种权力,不允许有这种权力的人把它转让给别人。唯有 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人选行使立法权,并对国家的形式进 行选择。人民已表示服从规定,同意接受那些人制定的和采用那些形式的 法律的约束,这个时候,别人就不能要求其他人为他们制定法律。他们只 受他们所选出和赋予其权力并替他们制定法律的人所制定的法律的约 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能够约束他们。这种出于人民的自愿授 予和由明文规定而得来的立法权,不是别的,仅仅是制造法律而并非制造 立法者,故立法机关无权转让立法权,从而将其置于其余人手中。

以下就是社会对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加于政体不同的每 一个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用正式公布的早已成文的法律进 行统 治,不 分 贫 富、不分权贵或是农夫,这些法律都应平等对待,不能因特殊情况而有 所改变。

第二,这些法律仅仅只能有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根本目的,除此之外, 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没有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向人民的财产征税。当然 这一点只与如下的政府有关,在那里立法机关长期存在,或者至少是人民 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交给他们定期选举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也不能将立法之权向任何其他人转让,或将其置 于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