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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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天上掉下个“林妹妹”——坠落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

【案情概述】

2008年6月27日,在南宁工作的黄先生像往常一样出门上班,路过南宁市大学路某小区A栋住宅楼的东侧时,突然被从楼上掉下的一大块红砖砸伤,造成手臂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当时,派出所民警立即来到小区展开调查。但由于此住宅楼上共有500多间房,且任何一间房都可以通向东面的通道,加之红砖表面过于粗糙,无法查验指纹,因此找不到肇事者。黄先生住院13天,已花费上万余元医药费,因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7月10日只好停止治疗被迫出院。找不到肇事者,医药费就没有着落,黄先生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受高层建筑坠落的砖头砸伤右手臂造成的医疗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拆钢板手术费及拍片费等费用共计42657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共计2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是小区住宅的管理者,由于管理不当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建筑物塌落导致原告受伤,而是高空抛物造成原告受伤,且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展开激烈争论。但是,从砖头砸落的位置来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砖块的始发点应在此栋住宅楼中的416-2016号房范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法院追加416-2016号房的17位业主为本案被告。

【司法判决拟要】

主审法官认为,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赔偿。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坠落物脱落范围为416-2016号段间房屋,故此号段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高空坠落物所系建筑物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由物业公司和416-2016号段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中涉及民事法律中一个特别有意思的规则,那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分担责任,而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就是让一群受到牵连的人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危险行为的实施人,举证责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移,但这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规则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由法律将这个证明义务直接规定给了涉嫌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无辜或者清白。严格说起来,这有些集体处罚的嫌疑,让无辜者或者清白者自己来证明不在危险行为发生的范围内。大家其实可能注意到一个问题,无论怎样做,这个规则最终导致的结局就是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批冤死都说不出苦来的人。一群人为一个人的行为埋单,这就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规则的最大弊端。为了保障共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足够的赔偿,让一群人都当了冤大头,无论如何逃脱不掉集体惩罚的嫌疑,而且还可能导致一个很严重的后果,那就是:如果一个人总是很无聊地玩这种牵连大伙儿的游戏,可能会把一大群人搞成疯子。当这种情况出现并且经常发生的时候,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这会由国家来对其进行追诉,惩罚其犯罪行为。但是,当这种行为没有受到指控,而一群人很是倒霉地被其绑架来玩这种游戏的时候,极其冤枉的无辜者,你是否做好洗脱嫌疑的准备了?

在城市空间狭小、高楼林立的水泥森林里,共同危险行为就有了大展拳脚的战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危险无处不在的原因。在这个法律规则尚不能改革之前,受害人的损失就得有人赔偿,而当无聊的小人还很多的时候,你能够做到的就是封锁自己,紧闭门窗,清除阳台杂物,不光是保护你和你的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还是避免你卷进这种无聊的集体处罚游戏的唯一出路,提前做好这些防范准备,正是法律事前预防机制的作用所在。

总结陈词:危险无处不在的城市空间,法律的预防和救济功能得到无限放大。在这里,我们不但要随时做好救济自身的准备,还得加强避免这种危险近身的预防。在这里一个密度过高的小生活圈,也许修炼成金钢不坏之身的法宝还是法律的这两项功能。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