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263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263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263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二、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
如果目的是窃取枪支、弹药、林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之类特定的物品,按照盗窃枪支罪、盗伐林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论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也可以包括不动产。既可以包括有体物,也可以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电信码号资源就是无体物。1992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用他人电信码号打长途电话或国际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盗窃罪论处。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拿自己的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将可移动的财物,秘密或者公开地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转移型的盗窃行为,既有秘密方式的转移,又有公开方式的转移,实践中,公开方式的转移往往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有时容易与诈骗罪相混淆。例如在火车上利用旅客熟睡之机,偷偷捡走旅客的行李就是秘密转移财物的方式,再如,在商店用自己的假金饰品调换商店真金饰品,即“调包”行为,就是公开方式的转移。
(2)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这是一类早已出现而新增加的盗窃方式,煤气、电力、自来水等通过传输方式使用、消耗的产品一样可能被非法占有,其非法占有的方式有其特殊性,即利用一定的手段,使用或消耗煤气、电力、自来水,而不被记录在煤气表、电表、水表等反映使用量的仪表中,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类方式的盗窃往往发生在使用、消耗量很大的场所。
(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随着通信领域的扩大,通信资源这种无形财产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具体表现为盗窃通信线路、复制电信号、或者使用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行为。
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0~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000~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对于盗窃不足3次,且窃取财物数额较小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必要时候可以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单位不构成盗窃罪的主体,根据2002年司法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盗窃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盗窃罪的罪与非罪有两个标准,一是数额标准,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二是次数标准,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对于盗窃不足3次,且窃取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定为犯罪。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也有两种标准,一是失控说标准,是指针对一般盗窃罪,只要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如果数额较大,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二是是否取得说,是指针对盗窃存折、有价证券等物品,如果存折或有价证券有加密。行为人即便已经占有了存折或有价证券,由于密码的障碍,无法真正获取其中的财物,因此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2.盗窃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1条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2条《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3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5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