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6873700000092

第92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环节:第一,对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其中“他人”泛指所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包括婴幼儿。绑架行为是指使用各种手段劫持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实践中,绑架行为一般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人质,并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人质,剥夺或者限制人质的人身自由,偷盗婴幼儿则是一种特殊的劫持手段;第二,利用人质性命向人质亲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换取人质,并以人质性命威胁亲友阻止报警。基于绑架罪的行为特征,刑法规定,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利用人质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均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绑架罪多数为共同犯罪,也不排除个人犯本罪的情况。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目的如何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为拐卖妇女、儿童而绑架他们的,则按照拐卖、儿童罪从重处罚。

(三)绑架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绑架罪的行为特征,决定了绑架罪的行为性质,刑法规定,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绑架行为,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均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第一,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和公私财产权;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二,二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绑架行为,利用人质性命向人质亲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三,二者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拘禁罪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2)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第一,二者在客观方面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并不是当场直接劫走人质随身的财物,而是向人质的亲友勒索财物,所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财物数额并不确定;第二,二者在犯罪主体年龄上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年龄从16周岁起算,抢劫罪从14周岁开始起算;第三,二者主观目的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绑架他人后,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人质的财物,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绑架人质后致使人质死亡或者杀害人质的,按照绑架罪一罪认定,判处死刑。为拐卖妇女、儿童而他们实施绑架行为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论处。

(四)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包括:一是先杀害被绑架人,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亲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二是在要求未被满足的情况下,杀害人质,即俗称的“撕票”,刑法典之所以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按照同一种刑罚处理,主要是考虑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是何种情况导致被绑架人的死亡。至于一律处死刑的规定,则是希望通过严厉的处罚遏制行为人杀人灭口,保护被绑架人质的性命。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为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人不是商品,法律禁止人口买卖,每个人没有买卖自己的权利,父母也没有买卖子女的权利,他人更没有买卖第三人的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限定为妇女和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性和女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拐骗和绑架行为是本罪的手段行为,拐骗、绑架妇女、儿童是为了贩卖;接送和中转是本罪的过程行为,目的是顺利完成对妇女、儿童的贩卖;收买和贩卖则是本罪的目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谋取暴利,所有的拐骗、绑架、接送和中转行为都是围绕着收买和贩卖行为而展开。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无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儿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行为,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伤害罪等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的目的。至于是否营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出于出卖的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个行为,无路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按照法条竞合的理论,二者之间在客观行为和对象上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过二者之间也存在区别:第一,二者的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罪并不以出卖为目的;第二,二者在侵犯的客体上也不相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拐骗儿童罪的客体是儿童的合法权益和他人的家庭权益。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第一,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第二,二者的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绑架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自然人;第三,二者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绑架行为,利用人质性命向人质亲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第四,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又实施其他犯罪的,要具体分析:第一,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造成被害人或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二,在拐卖过程中****被拐卖的妇女或者诱骗、强迫妇女****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三,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犯人妇女****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对合型犯罪,刑法既惩罚出卖者,也惩罚收买者。本罪存在下列罪数问题:第一,收买后非法拘禁被害人,构成本罪和非法拘禁罪;第二,收买后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本罪和强奸罪;第三,收买后伤害、侮辱被害人,构成本罪和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第四,收买后又卖出的妇女、儿童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关系的,依照本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众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亲友、邻里、同村等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限定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煽动者、策动者、指挥者、组织者。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节严重”应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使用暴力、胁迫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按照妨害公务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4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捏造陷害罪是一种特殊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本罪的一个特征是利用方法行为达到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是捏造犯罪事实诬蔑他人,目的行为则是利用司法机关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已达到陷害的目的。方法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目的行为则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诬告陷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如果不指向特定的对象,并不会对具体的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也不可能启动司法程序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捕风捉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次,捏造的内容是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一般侵权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可以按照民事侵权处理。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两个环节的行为:第一步,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第二步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两个环节缺一不可,如果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没有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而是在人群中散布,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诽谤罪。最后,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实质性条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诬陷行为,已经使得他人遭到严重的人身侵害,并且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三)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第一,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的犯罪客体为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第二,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第三,二者的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的目的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