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以下四种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发行的本质在于将作品的复制品进行有偿散发。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他作品,包括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是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其他人在特定期间和地域内,以同样的方法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的获得以出版人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加以确认。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录音、录像作品,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对作品的创造性活动。(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故意实施。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如果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复制他人作品,不构成本罪。
5.本罪的成立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9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二是考察行为人实施的是否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四种行为范围之内;三是考察侵权行为是否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内实施。
另外,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这些行为都不构成本罪。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7条、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45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0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物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
侵权复制品,是指侵犯著作权罪而形成的复制品。本罪主体必须是侵犯著作权罪主体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侵犯著作权罪主体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属于吸收犯,仅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不再认定为本罪;但如果销售的不是自己非法复制的侵权复制品,则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与本罪,应数罪并罚。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他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而形成的侵权复制品而销售,并要求具有营利目的。成立本罪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根据《刑法》第218条、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商业秘密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如各种产品、化学制品、元件、食品、药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产品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法、经营决策等,如未公开的产品推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供求状况、管理诀窍、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形为载体,也可能表现为实物形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区别在于:(1)技术信息主要与工业上的技术知识有关,涉及生产环节;经营信息是工业企业、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在管理过程中积累的知识和经验,涉及经营环节。(2)技术信息的财产价值明显,认定较为容易;经营信息的构成条件和范围较难确定。所以,实践中一般是因为侵犯技术信息而成立本罪。
商业秘密的特征有:(1)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表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一般是指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人。所以,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相对而言的,有行业和地域的限制。一般来说,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相当差异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判断新颖性,应当考虑如下几点:一是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二是是否被公开使用;三是是否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实用性。某一信息是否能够成为商业秘密,还必须考虑该信息是否能够被推广使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确实能够发挥作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是指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能用于生产、贸易或管理,并能产生积极的效益。(3)保密性。为了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权利人会特别注意对其保密,尽量缩小知密者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规定,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在合作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等。
2.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手段,如侵占、抢夺、骗取等。(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者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无论无偿还是有偿。(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实施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行为的人,是无权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实施第三种行为的人,是已经合法知悉他人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实施第四种行为的是第三人。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实施上述前三种行为的,显然只能是故意,但第四种行为中“应知”他人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能否认为是故意犯罪?本书认为,立法者这里虽然使用的是“应知”,但我们只能将其解释为结合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即其主观上至少有间接故意。
5.本罪的成立还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刑法界的通说认为应指后者。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不等于权利人的损失。在确定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数额等;(2)使用或保持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如生产成本的降低、利润的增加等;(3)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4)合理预期的将来利益,要确认这种损失,就需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有相似之处,即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但区别也是明显的: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几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本罪行为方式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其他几罪行为方式则表现为假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