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与偷税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的欠缴税款是已被税务机关确认的应纳税款;偷税罪中应纳税款总额尚未被税务机关确认。(2)本罪行为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造成自己无力缴纳税款的假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偷税罪的行为人则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造成自己已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不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假象。(3)本罪逃避追缴所欠税款的犯意通常是在纳税人对纳税义务及纳税期限都已明确的情况下;偷税罪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犯意产生于应税行为发生之后,税务机关对其具体纳税义务尚不明确之前。(4)本罪主体为纳税人;偷税罪主体既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
根据《刑法》第203条、211条、212条的规定,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的惯例,也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国内企业出口创汇,增强国内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企业将已经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时,国家把已征税款再退还给企业的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规的规定,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的商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环节已由税务机关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二是已税商品确已出口。对于已税的出口产品,其退税范围仅限于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存在凭空骗取和完税骗取两种形式。但《刑法》第20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因此,已完税骗取的方式实施的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出口退税款。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采取伪造、骗取有关单据、凭证的手段,谎报产品出口。
根据司法实践,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偷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假报出口以外的方法。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欺骗手段”:(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也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刑法规定,只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非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行为人实施一次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若其所骗取的税款未超过其已经缴纳税款的,其行为只构成偷税罪,以一罪论处;若所骗取的税款已经超过先行缴纳的税款,且其超过部分已经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是择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刑法规定应是数罪并罚。本书认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04条、211条和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根据司法实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务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发票。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其计税依据是商品销售额和应税劳务额,按照税款抵扣的原理,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增值税的税款抵扣、出口退税都离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本罪虚开对象还包括其他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虚开的形式包括四种:一是为他人虚开,二是为自己虚开,三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四是介绍他人虚开。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尽管《刑法》第205条没有对成立本罪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但并非只要实施虚开行为,无论数额多少都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前一个数额是行为数额,即虚开数额;后一个数额是后果数额,即因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只要符合上述中任一标准,即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05条、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施本罪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根据司法实践,虚开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里的伪造,不仅包括制作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包括对真实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加工的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将自己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行为,也包括将他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0000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于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由于这两个行为已经被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下,只以本罪论处即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利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的,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第2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