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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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刑罚(1)

【本章要点】刑罚的一般理论,主要包括刑罚的概念、功能和目的,是刑罚论的重点,也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刑罚目的论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本章主要阐述刑罚的概念、特征、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以帮助全面、深入的理解刑罚。本章重点掌握:

1.刑罚的概念

2.刑罚的目的

第一节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与特征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我国刑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刑罚的内容为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事实上,刑罚的宽和、人道和轻缓化正是其发展的趋势。但不可否认,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人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

(二)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与之相适应,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包括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须依照刑事法律来适用

在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则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但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并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讼诉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是不能适用刑罚的。

(四)刑罚是国家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为了有效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制定了各类法律制裁措施,如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纪律处分等措施。除刑事制裁外的其他制裁措施均不涉及政治权利和生命,即使涉及人身权利,也是时间较短且不具有刑罚性质。显然,刑罚作为刑事制裁的主要方式,与其他制裁措施相比,整体上是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五)刑罚是由特定机关执行的制裁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也是刑罚区别于其他制裁措施的标志之一。

二、刑罚与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权之间的关系

总的说,刑罚与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权之间相互关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刑罚与犯罪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刑罚与犯罪的对立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权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刑罚则是保护权益、保卫社会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付犯罪的重要手段。刑罚与犯罪的统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两者起源相同,即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二是两者因果相承,即犯罪是刑罚的原因,刑罚是犯罪的结果,无犯罪则无刑罚。三是两者变迁相近,即如果犯罪态势趋重,则刑罚的配置也相应趋严,反之,如果犯罪态势趋缓,则刑罚的配置也相应趋轻。

刑罚与刑事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其一,两者都以犯罪为前提,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和刑事责任;其二,两者互相依存,没有刑罚,刑事责任就不能实际的追究,没有刑事责任,刑罚的配置和裁量就没有依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刑事责任比较抽象,它与犯罪的关系比较直接,而刑罚则比较具体,它与犯罪的关系比较间接。其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实现方式)多种多样,刑罚虽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解决方式,但并非唯一的方式,除了刑罚,刑事责任还可以通过非刑罚措施或者免于刑罚的方式解决。

刑罚与刑罚权之间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刑罚权,是指国家基于对社会的管理或统治,依法对犯罪人惩罚的权力。刑罚权属于公权的范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层次上说,理论上通常将刑罚权分为一般的刑罚权和个别的刑罚权。只要发生犯罪,国家就可以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这种一般、抽象意义上的刑罚权,就是一般的刑罚权;发生具体的犯罪时,国家可以对具体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这种个别、具体意义上的刑罚权,就是个别的刑罚权。从内容上讲,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刑种、建立刑罚体系、规定刑罚裁量的原则、刑罚执行方法与制度以及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求刑权是指对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这种权力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国家也将部分轻微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求刑权赋予被害人。量刑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决定科处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指特定机关将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付诸现实执行的权力。不难看出,明确刑罚与刑罚权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全面、整体的把握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刑罚的功能

一、刑罚的功能的概念与特征

刑罚的功能,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刑罚的功能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

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是社会上的不稳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发生影响。所以考察刑罚的功能,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这意味着刑罚在客观上具有产生相应积极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罚本身有其存在的根据,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产生积极作用,自然谈不上刑罚的功能。用“可能产生”可以将功能与实际产生的效果区别开来,不致由于某种原因未产生积极效果而否定刑罚功能的存在。

刑罚的功能是制定、裁量、执行刑罚可能产生的作用。

这说明刑罚的功能不是仅就刑罚的判处或刑罚的执行某一点而言的,而是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裁量再到刑罚的执行整个过程而言的,不这样考察就会失之于片面。国家制定刑罚,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法定刑,会使人们知道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从而会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影响。审判机关对犯罪人裁量判处一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不仅会对犯罪人产生作用,也会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产生作用。因而可以说刑罚的功能是刑罚的制定、裁量、执行全过程的功能。

二、刑罚的功能的内涵

根据功能以及对象范围的不同,对我国刑罚的功能,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概括: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社会的功能和对被害人的功能。

(一)对犯罪人的功能

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它首先对犯罪人发生作用。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有如下两种:

1.惩罚功能。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同时包含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必然使犯罪人感受到相当的痛苦。任何刑罚都具有惩罚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共性;但不同刑罚还具有不同的惩罚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个性。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从肉体上将犯罪人加以消灭,使犯罪人本人永远不可能再危害社会。死刑的这种功能,被称为社会淘汰功能或简称淘汰功能。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是剥夺犯罪人身体自由的刑罚,它将犯罪人置于监狱或看守所,使之在一定期间与社会隔离开来,不致再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自由刑的这种功能,被称为隔离功能。剥夺政治权利使犯罪人丧失原来享有的一定权利,这对其利用原有职务和其他权利进行犯罪是一种有效的惩罚,从而可以防止其重新利用这种权利进行犯罪活动。这几种刑罚的功能可以称为限制功能。可见不同刑罚的不同功能对防止服刑人重新犯罪的强度是不同的。

2.改造功能。刑罚的改造功能也被称为教育改造功能,它可以说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是与刑罚的产生同时产生的,它具有久远的历史;而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则是近代以后才为刑法学者所大力倡导。在我国,刑罚的改造功能,主要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来实现。

(二)对社会的功能

刑罚虽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但它同时是社会的防卫手段。因而刑罚不仅对犯罪人发生作用,而且对社会产生作用。刑罚对社会的功能,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1.威慑功能。或称威吓功能,即刑罚以其具有剥夺权益的强制力使人畏惧而不敢犯罪。我国古代法家即持此主张,如韩非说:“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即认为重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功能,可以防止犯罪。近代以来,学者对刑罚的威慑功能认识不一,有的学者重视这一功能,有的反对。我们认为既不能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也不宜否定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详言之,刑罚不是对任何人都产生威慑的效果,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奉公守法,从没有想到违法犯罪,这不是因为害怕犯罪后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由于他们具有良好的思想意识:对于极少数恶性很深或者犯罪习性很深的人来说,他们虽然知道犯罪后会受重惩,也不惜以身试法,刑罚对他们很难发挥威慑功能。但对一部分潜在犯罪人或者不稳分子来说,刑罚的威慑功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他们可能慑于刑罚的威力而不去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对刑罚的威慑功能,需要给予应有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