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枉法”,是指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小集体利益而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出于私情而枉法,主要表现为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具体而言,包括如下行为: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是指对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这里的“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要求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对于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不立案、不报捕,但予以关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代”后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
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应是指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诉,是指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对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证据,导致有罪证据消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是指故意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使无罪判有罪、使此罪判彼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3.本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实践,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是由于认识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而造成错案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是由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冤假错案,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是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的,如果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对下级司法工作人员不宜以犯罪论处,但上级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枉法行使刑事案件追诉权、裁判权;后者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人不能作出追诉的决定或者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3.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追诉行为与诬告陷害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是直接追诉无罪的人,后者是利用司法机关追诉无罪的人;(3)前者是滥用追诉权、裁判权,后者是滥用举报权、控告权;(4)前者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职能,后者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4.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不追诉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2)本罪是利用司法职务之便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包庇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有罪的人;(3)本罪包庇的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包庇罪可能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已决犯;(4)本罪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包庇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5.徇私枉法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但司法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罪的可能,徇私枉法罪中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采取拘禁措施,因而需要区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不具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性质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对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因证据不足而超期羁押的,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是为了追诉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因其徇私枉法而按无罪处理或者被宣告无罪的人重新犯罪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等。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行政审判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审判,是指适用民事诉讼法(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等特别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是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枉法裁判,是指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如故意将应当败诉的一方判胜诉,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赔偿数额等。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399条第2款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第2款是接着第1款规定的,故没有必要写明;况且第4款又有“司法工作人员……有前三款行为”的规定,这也说明本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说是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的审判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认定
1.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二者都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发生的审判领域不同:前者的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后者的枉法裁判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二是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
2.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而简单地理解为一律按受贿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徇私枉法的情节特别严重,但收受的财物不满5万元。如果按受贿罪论处,最高只能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按徇私枉法罪论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不仅要考虑法定刑,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主要性质与情节。此外,《刑法》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特别规定,不能将其内容普遍适用于其他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要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枉法仲裁罪
枉法仲裁罪,为《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增设的新罪名,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本罪的客体是仲裁活动的公正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自非法释放的行为。首先,释放的应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释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的人员的,不成立本罪。其次,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的行为。再次,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例如,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
根据司法实践,私放在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