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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1)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局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