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损害赔偿卷
60720300000002

第2章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被帮工人属于赔偿义务人

裁判规则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

于先臻、孙瑞芹育有一女,取名于丽亚,于丽亚与张翠哲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张净伟与张翠哲之父系同父异母兄弟。张翠哲与于丽亚登记结婚后,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协商完毕后,张净伟驾车载张翠哲及其亲属与于丽亚一同返回河北省赵县。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张净伟驾驶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公里+600米处时,轧到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后导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辉、于丽亚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询问,张净伟及车辆其他乘车人均表述当时在最左侧车道内有异物,经鉴定,该交通事故是因事故车辆右前轮与事故现场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接触爆胎所导致。经调查,事故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金属板状物是何时、自何车辆遗落。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于丽亚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用275.08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于丽亚后事支出了部分费用,其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0km/h,事故路段车辆限速110km/h。

3.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根据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路路政巡查日记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在18时至18时50分期间,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鲁A6××××号车辆、鲁AD××××号车辆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事故路段遗留有造成本次事故的金属板状物。

4.于丽亚生前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在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死亡赔偿金645920元(40370元/年×20年×80%)。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万元×80%)。3.变更一审判决第九项为限张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死亡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4.变更一审判决第十一项为限张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万元×20%)。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承担。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原审法院在核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合法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而不是31545元的标准。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于丽亚生前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在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认为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鉴于于丽亚生前在青岛工作、生活,根据《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标准31545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807400元。对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而言,应就死亡赔偿金807400元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645920元,张净伟承担死亡赔偿金161480元。二、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张净伟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的过错导致年轻的刚办理结婚登记正在筹备婚礼的新娘于丽亚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显然对其父母及丈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结合《20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侵权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5万元到10万元。因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低,不能因为侵权人中有自然人就适用较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这也不符合侵权赔偿“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高至10万元,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应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张净伟承担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应当适当调高,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虽然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而非死亡受害人本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审中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住所主要地位于农村。所以,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即以12930元/年为计算标准。二、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正确。机动车驾驶人对涉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三、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本次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净伟针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张净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被害人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张净伟和张翠哲的父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但是张净伟并不是作为张翠哲的亲属身份去和于丽亚家人协商二人结婚事宜,而是张翠哲的家人让张净伟以司机的身份去的,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婚事的是张翠哲家里人所请本村本家的长辈张小丑、张书献,张净伟在此次事件中属于为张翠哲无偿帮工。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净伟作为张翠哲的亲属去山东,也是为了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的婚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便是张净伟有赔偿责任,因为其帮工是为张翠哲提供帮忙,所以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张翠哲承担,本案中张净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净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出追加张翠哲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案件当事人无法表述为由予以拒绝,在判决书中也未表述张净伟和张翠哲之间的帮工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巡查日记记载的时间段未能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涉案路段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放任该隐患于不顾的情况,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目前的道路巡查、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高速公路管理者只能采取巡回作业的方式对道路进行巡查、养护,对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障碍物进行“及时”清理,但巡回作业的特点不可能“随时”发现和清扫障碍物。交通部《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我国法律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也均规定的是“及时”清理,而非“随时”清理。事故当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的路段已按规定进行了巡查、养护,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系责任判定错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天然的高度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但张净伟在行车中轧上的金属板状物有70多厘米长,系其未仔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发时,死者于丽亚未系安全带,导致碰撞发生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对于事故也有一定过错。于丽亚事发时系涉案车辆的乘坐人,但根据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事发后其与涉案车辆发生了碰撞,为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有关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案路段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相应义务,对于本案事故无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针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负有及时清理物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而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清理、防护、警示等多项义务,对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净伟针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在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收费通行应当保证安全行驶的义务,因本案发生事故是高速路上有板状物体、金属物体所造成的,所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净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是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张净伟驾驶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公里+600米处时,轧到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后导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建辉、于丽亚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行驶速度约为100km/h,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爆胎为该车事故时与事故现场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接触所导致。张净伟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鉴定无酒后驾驶,经鉴定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灯光和转向系统装置齐全。在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天色已黑,车辆所轧的金属板状物体面积小,当张净伟等人看到时已经无法采取措施,因此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才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这足以证明张净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张净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当时天色已黑,张净伟驾驶车辆发现金属板状物时已经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此济南市历城高速交警也没有认定张净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的责任,对于张净伟来说,此事故是意外事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张净伟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张净伟和张翠哲的父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但张净伟并不是作为张翠哲的亲属身份去和于丽亚家协商二人结婚事宜,而是张翠哲的家人让张净伟以司机的身份去的,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婚事的是张翠哲家里人所请本村本家的长辈张小丑、张书献,张净伟在本次事件中属于为张翠哲无偿帮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是张净伟有赔偿责任,因为张净伟作为司机是为张翠哲提供帮忙,所以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张翠哲承担,本案中张净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净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出追加张翠哲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当事人无法表述为由予以拒绝,在判决中也未表述张净伟和张翠哲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针对张净伟的上诉辩称,张净伟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板状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净伟未举证证明帮工关系的存在,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张净伟的上诉辩称,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张净伟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中轧到足有70厘米长的金属板状物,系其未仔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未作陈述。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医疗费275.08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969元、交通费3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034.46元、住宿费100元、殡葬火化费11870元、购买墓地、刻碑费用30279元,以上共计981085.13元。要求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要览

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公司的公路巡查日记,但在巡查日记记载的时间段内未能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净伟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未能发现车辆行进前方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其行为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净伟承担8∶2的责任。于丽亚在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上的乘坐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要求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其提供证据及计算依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亲属于丽亚死亡,给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及于丽亚后事所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及人数的需要酌定3人7天的误工费用,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宿费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诉求的1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殡葬火化费、购买墓地刻碑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明至发生事故之日于丽亚在青岛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高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的公路巡查日记,但其仍未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净伟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净伟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净伟与张翠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净伟开车载张翠哲亲属协商张翠哲婚事的过程中,所驾车辆系张翠哲家人借来的,张净伟未获任何报酬,且从河北到青岛以及从青岛回河北均是张净伟一人开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张净伟作为司机,其行为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加之,张净伟在本案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净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

2.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

裁判规则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基本案情[21]

2016年3月15日23时20分许,张好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棚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金轮相撞,造成金轮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好亮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金轮因患有智障,在横过道路时不能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在车辆临近时有折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认定,张好亮和金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冯福成为肇事车辆冀J×××××、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张好亮为原告所雇用。原告冯福成分别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冀J×××××、冀J×××××号车分别挂靠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沧县广诚汽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为冀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为冀J×××××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又查明,2016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肇事司机张好亮与死者金轮的亲属金凯林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好亮一次性包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共计260000元。双方业已完成赔偿款的交接。

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虽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金凯林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死者金轮是否有其他近亲属,也不能证实金凯林与死者金轮是否系近亲属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中死者金轮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冯福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本案中金凯林与死者是亲兄弟关系,死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近亲属,故被上诉人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金凯林赔偿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死者近亲属金凯林的相应损失,死者亲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且被上诉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给金凯林26万元的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要览

三份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保险合同全部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冯福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拥有者,投保人沧县广成汽车运输队、沧县广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用由冯福成承担,故本案中所涉及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应为冯福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张好亮和死者金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因死者金轮为行人,机动车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死者金轮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4139.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首先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110000元,剩余的194139.5元(304139.5元-110000元)损失中应由原告冯福成承担的部分为155311.6元(194139.5元×80%),因原告实际赔偿了死者金轮26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1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向原告冯福成支付的保险金共计260000元。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冯福成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福成向死者金轮唯一的近亲属金凯林进行赔偿26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福成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被上诉人冯福成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其自愿行为,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问题。金轮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将该项款项确定为6万元与本院司法实践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健康权遭受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范围

裁判规则

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2]

2016年1月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临床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左肘),随后,CT检查:头颅平扫、眼眶平扫、鼻骨平扫、腰椎平扫等未见异常。2016年2月26日,原告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复查,临床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为2602.2元,原告称其在保城富春济和堂药店购买药品花费440元。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看诊就医后,回家治疗,平日自行照顾起居。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保亭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南茂农场八一队的陈慧清和邓增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并据此对邓增汉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后,被告向保亭县公安局缴纳了500元的罚款。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保亭县南茂农场工人,现退休,每月领取约900元退休工资。被告系非农业户口。

陈慧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慧清的诉讼请求,判令邓增汉赔偿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5000元,以上合计123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增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月4日,陈慧清探看老乡,路过邓增汉家门,邓增汉看到后,抓住陈慧清做出流氓动作,陈慧清因此与邓增汉打了起来。邓增汉拿竹竿朝陈慧清头、面、手、胸、腰打来,结果将陈慧清的帽子打烂,衣服呈现出一条条的伤痕迹。陈慧清当即拨打110报警,南茂派出所出警后,邓增汉开车逃跑,其第二天到派出所自创伤势,说是陈慧清打伤他的手。二、陈慧清从来没有欺负过邓增汉妻儿。2015年9月,因邻里之间的用水、卫生等问题,邓增汉曾辱骂过陈慧清,还做出流氓的举动。2015年10月4日,邓增汉拿竹竿打了陈慧清的腰部,陈慧清当即向派出所报了案。事后邓增汉叫他人威胁陈慧清,邓增汉妻子的弟弟夫妇二人在今年正月初六上门要打陈慧清的孩子,邓增汉的孩子在正月初十到陈慧清家里偷冲击钻,陈慧清报案后,派出所找了回来。以上的事实说明邓增汉欺负陈慧清是寡妇。

邓增汉答辩称,邓增汉的儿子患有精神病,在玩耍时不小心与陈慧清发生矛盾,陈慧清追到家中要对其进行人身攻击,邓增汉的妻子是残疾人,无法阻拦,邓增汉身矮体弱,根本无法与陈慧清相抗,为防止陈慧清的不法侵害,只能采取防卫手段打伤陈慧清,陈慧清也打伤了邓增汉,但邓增汉没有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对此,陈慧清应负全部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邓增汉作出治安处罚500元。

邓增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慧清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陈慧清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8时许,邓增汉患有精神病的儿子与陈慧清发生矛盾,陈慧清想打邓增汉的儿子,追至邓增汉家中,邓增汉患有残疾的妻子上前阻拦,被陈慧清推开,邓增汉见状也立即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相互推拉。由于陈慧清身强体壮,而邓增汉身矮体弱,无法与陈慧清相抗,邓增汉被迫顺手拿起家中的一条小木棍打陈慧清,陈慧清才停止对邓增汉的攻击。由此可见,邓增汉被迫防卫才将陈慧清打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慧清的诉讼请求。

陈慧清答辩称,邓增汉诉称陈慧清冲进其家中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的地点在屋后,因邓增汉提起陈慧清去世的老公,然后双方发生争吵。

陈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要览

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为了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间打架的行为致使原告就医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02.20元,并提交13张加盖县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被告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因此就医产生医疗费的收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辩解,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其因购买药品而花费440元系手撕发票,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正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药品名称,也无法证实原告所需药品的价值为440元,故对原告主张440元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系农场退休工人,每月领有固定收入,因该起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减少误工时间和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53天(纠纷发生日为2016年1月4日至医院复查日2016年2月26日止)费用为4240元,不予采信,被告称县医院并未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时间的辩解,予以认可。3.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住院,纠纷发生当日在县医院就诊后便回家,其自行照顾自己起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县医院就医产生往返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虽因纠纷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原、被告同住南茂农场八一队,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对此都有一定过错,都没有顾及邻里关系,互不相让,导致争吵演变成了打架,酿成今日局面。被告称因该纠纷自己也有受伤,也因此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知晓打架致害的错误所在,今后双方应和睦相处。

裁判解析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慧清是与邓增汉互相打架还是被邓增汉殴打致伤;邓增汉应否赔偿陈慧清所受损失。本案中,陈慧清与邓增汉在2016年1月4日18时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受伤的事实,已为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因此,陈慧清上诉主张邓增汉单方殴打其受伤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邓增汉因琐事与陈慧清发生争吵并将陈慧清打伤,其行为违法,对造成陈慧清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陈慧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慧清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后在保亭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602.20元的事实,由陈慧清提供的保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陈慧清主张邓增汉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慧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44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并非医疗机构所出具,无法证实其主张购买的药品及其用途、价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慧清上诉主张邓增汉赔偿误工费,因陈慧清是退休工人,每月固定领取退休金,其未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陈慧清上诉请求邓增汉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陈慧清受伤后仅到门诊就诊,并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其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机构确定其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予以证实;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亦未能提供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未能提供其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因此,陈慧清上诉请求邓增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63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被扶养人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裁判规则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受害人伤亡之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23]

上诉人孙中文、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孙中文、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孙中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苏民再终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孙中文、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6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港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再审,并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港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均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中文委托代理人孙信永、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静、朱健,绿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中文在原审诉称,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路边玩耍,见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地现已转让给绿生公司)路旁有三根并排的电线杆,上面没有变压器,空中也没有连接电线,而且又是在旷野地上,周围又没有任何围栏和警示标志。孙中文认为是废弃电线杆,出于天生的玩性,向上攀爬,在准备从电线杆上下来时,突然被该电线杆上的电缆线高压电电击而摔下来。孙中文被电击受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右手截肢,左手爪型手,不能对指,功能丧失。原使用单位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向供电公司对以上电力设施申请报停用电,供电公司接受报停但未断电,后由国土局将该地块转让给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在取得变压器的使用权后未予审查,致使本不应带电的设施却带有高压电,而致孙中文损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依法对孙中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案中孙中文要求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67774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60000元。本案重审时,即(2011)港民初字第0611号案中,孙中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8.50元、护理费884442.5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残疾器具费102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父扶养费287140元,共计2851186.50元;二、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供电公司原审中辩称,电线杆上有变压器材,监护人负有教育子女认识到攀爬电线杆危险的责任。孙中文攀爬电线杆,其监护人有过错,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对孙中文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法庭应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孙中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连民一终字第0966号案中的计算标准计算。孙中文在原审一审时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提出缓交诉讼费也是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孙中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孙中文要求30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的供电设施随土地流转,现在绿生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供电设施产权人是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只是报停电,不必然要断电,供电公司只负巡视管理责任。

绿生公司原审中辩称,孙中文受伤是因其擅自爬电线杆造成的,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在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申请暂停用电后,没有按照规定作业,继续对该线路供电,导致孙中文所爬的电线杆在事发时仍然带电,因此,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绿生公司在2005年1月和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5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证,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绿生公司的土地并不包括事发现场的电线杆,并且绿生公司在事发时还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孙中文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力设施是绿生公司的,故该供电设施不属绿生公司所有。事发前绿生公司曾经多次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但供电公司多次现场斟察认为现场无电可供,绿生公司主观上不知道该土地上有电可供。故绿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中文对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一审查明,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路边玩耍,后攀爬位于绿生公司施工工地边上的一根立着的电线杆(该电杆原为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共有三根立着的电线杆,变压器已被人拆掉),因该电线杆上有一裸露的电压为10千伏的电缆线头,孙中文在攀爬过程中,被电击伤摔到地上,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先后进行了四肢深度创面清创术,右手截除术,四肢深度创面清创植皮术,左前臂创面清创、腹部皮瓣转移修复术,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术等治疗。

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中文伤情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后致右肘关节下1/3处截肢后缺失,左手对指功能差,不能对指,爪型手,痛觉消失,左手屈曲功能缺如,伸展功能减退,其功能丧失约40%以上,此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5.34条、2.8.38条之规定,分别构成5级伤残、8级伤残;右前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10个月为妥。孙中文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向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营业部门申请暂停用电,并已经其同意,京兴海实业公司此后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2005年1月,绿生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6月取得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

在(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案中,经审理后于2006年7月13日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孙中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636.8元,其余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驳回孙中文要求绿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孙中文及供电公司均不服(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临床检查。患者孙中文,男,1993年3月生,于2005年8月20日因高压电击伤导致右前臂截肢,左手致残。经查,右前臂截肢,残肢长10厘米(肱骨外侧踝至残肢末端);残肢侧肩、肘关节活动正常;左前臂掌侧有8厘米×4厘米植皮疤痕,左手功能完全丧失。二、处理意见。作为假肢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准。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假肢,故建议右侧安装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三、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寿命一般为2年,但因该患者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侧使用假肢频率明显高于正常情况,故其使用寿命应按1.5年计算为宜。国产硅胶手套的使用寿命为半年。又,对于生长期的患者需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即患者自肇事之日起至18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一年半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2.上述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费用为每只15000元,硅胶手套为易损件,价格为每只500元。3.另加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给付上诉人孙中文475106.40元;被上诉人绿生公司给付上诉人孙中文138030.40元;驳回上诉人孙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供电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共向原告支付492368元。被告绿生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共给付原告174000元(含给付原告预交的执行费1970元)。

本案重审时,针对孙中文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孙中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在鉴定期间,孙中文父亲对鉴定提出质疑,并在互联网上发帖,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继续鉴定,终止鉴定。2008年6月27日,孙中文针对伤情是否需要终身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问题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电击伤致右前臂截肢,左手功能丧失,右前臂装配假肢,但仍不能独立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等日常生活自理动作,属终身二级护理依赖。2012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四级残疾。原告另提供其父孙信永的2010年2月18日颁发的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有效期10年。

在诉讼过程中,孙中文提供灌云县东王集乡任圩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华盖山派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山后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受伤时一家三口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打工,于2011年1月3日在灌南县新安镇购房,现已居住在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8幢602室。孙中文主张其父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时只12岁,现已满18岁,应当扶养其父亲,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应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城市人口人均消费支出14357计算20年即287140元。另孙中文据此要求其相应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孙中文新增加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对本案中孙中文单方委托的二份法医鉴定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的鉴定,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再审一审对上述鉴定结论和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孙中文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据2008年6月27日的鉴定结论,期限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计2330天,按照再审一审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计算,为146464.44元,定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每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44元计算为458880元。护理费共计:605344.44元。

对孙中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再审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中文主张医疗费3257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再审一审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60534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1840元。5.交通住宿费891.50元。6.残疾赔偿金,孙中文为伤残四级,按照江苏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1216元。7.残疾器具费,计算至孙中文74岁。孙中文主张的每次更换需食宿费100元/人,路费往返200元/人,每次需2人次,该主张较为合理,再审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前臂假肢更换及硅胶手套更换费用为917600元,此外根据鉴定意见中需训练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再审一审酌定为60000元,合计977600元。8.精神抚慰金,孙中文主张300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依据孙中文的伤残等级四级,依法确定为35000元。9.法医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700元。再审一审认为,1.关于孙中文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孙中文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40元,因其受伤时未成年,不能扶养其父,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2578.5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6053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残疾器具费977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978930.44元。2.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没有举证证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暂停用电,并已经供电公司同意,此后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供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供电公司未暂停供电是孙中文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孙中文触电人身伤害承担80%赔偿责任。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绿生公司系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因电力设施在绿生公司土地范围内,绿生公司对其具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绿生公司对孙中文触电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孙中文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剩余的10%赔偿责任由孙中文监护人承担。供电公司已向孙中文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绿生公司给付孙中文预交的执行费1970元不应冲抵赔偿款,即供电公司还应付孙中文赔偿款1090776.35元(1978930.44元×80%-492368元),绿生公司还应付孙中文赔偿款25863.04元[(1978930.44元×10%-(174000元-1970元)]。再审一审遂判决: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孙中文各项损失1090776.3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92368元)。原审被告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孙中文各项损失25863.0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72030元)。驳回原审原告孙中文其他诉讼请求。

孙中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上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增加变更,现综合整理为:1.不服再审一审的责任认定标准,即孙中文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10%的监护责任。其理由为,孙中文在距家四米至五米范围内活动,并没有脱离监护范围,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现场无电,所以监护人及孙中文均无法辨别该供电设施有电,因此,监护人及孙中文均无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才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无行为能力人被供电局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不宜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规定,只有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因此再审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过失相抵做出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2.再审一审按“伤残时实际抚养”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现行法律和公序良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和第28条,把被扶养人的定义从“伤残时实际扶养”改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在此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12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就把被扶养人的界定从“伤残时”外延至“人民法院裁决时”,其第95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再审一审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顾受害人已满十八岁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以“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不能扶养其父”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最起码的道德底线,破坏了公序良俗。3.再审一审按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本案的有效伤残鉴定日为2012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参考》(总第4、43集),[民事审判信箱]第238页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及《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两个意见,残疾赔偿应以有效鉴定作为计算的基准来确定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所以本案应以2012年1月6日的伤残鉴定的辩论结果作为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日。《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院刊,在2011年第11期司法信箱当中,刊登《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同一期文章《如何理解赔偿损害计算的时间标准问题》明确表示,应按重审一审作为赔偿标准,上述两本杂志代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各级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起草人陈现杰在专家讲座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阐明,只要变更了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了诉讼当事人,就是一个新的诉讼,就应该使用新的重审标准,并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把重审一审作为赔偿标准,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发文要求全市所有法院照此办理,所以我认为应当按照有效鉴定日2012年1月6日的辩论作为赔偿标准时间点的计算依据。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应当根据全国相同或相近案件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5.辅助器具中的假肢安装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假肢安装机构的《假肢安装证明》和司法鉴定对假肢安装费用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法律也明确规定按假肢安装机构意见确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抛开上述证据和法律,由法官酌定辅助器具费用,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严重错误。1.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查明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在原一审、二审判决中,都认定孙中文攀爬的电线杆属于原来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这足以证明,该电力设施为非上诉人所有。重审中,一审法院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相反,一审法院却滥用证据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定,使供电公司承担“无”这一无法完成的举证任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2.受害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事实不清。本案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相继出现四次鉴定。重审一审判决中,采纳了上诉人有异议的单方鉴定结论,却不采纳法院自身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不当的。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1.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过重。本案中,供电公司对客户申请停电是按规定执行的,本无过错,原二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已属不轻,再审一审判决却进一步加重了供电公司的责任,判决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重。2.绿生公司承担10%的责任过轻。绿生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相应取得了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但因其管理不善,致未成年人孙中文攀爬电线杆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二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重审一审却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3.受害人承担10%责任过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之(五)擅自攀登杆塔。本案中,孙中文为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其成长过程中就应加强安全教育,可其竟然胡乱攀爬至几米高处的电缆线上玩耍,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负有重大过失,一审确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三、损失计算标准法律适用错误。1.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原一审、二审中,其申请减免诉讼费也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因此各项损失的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按城镇标准计算,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损失计算应当适用原审时即2005年度各项费用标准,而不应当适用2010年标准。四、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一审中双方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存在严重的分歧,法院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对此进行鉴定,在由于原告父亲上网发贴,上访干扰终止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另寻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相反,一审法院却认为未申请重新鉴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

上诉人绿生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不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本案事故的电力设施中的电线杆是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架设,该公司才是该动产的所有权人,该事实在多次庭审中均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证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2.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该事实的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电力设施具有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责任,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曾多次向供电部门申请对现场供电,但供电部门经多次现场勘察后,告知上诉人项目现场无电可供,必须重新架设线路。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事故现场的电线上有电,不具有所谓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孙中文擅自攀爬电线杆造成的,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一审法院仅认定监护人承担其中10%的责任,显失公正。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一、有关事故发生及电力设施情况的事实: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路边玩耍,后攀爬位于绿生公司施工工地边上的一根立着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原为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共有三根立着的电线杆,变压器已被人拆掉),因该电线杆上有一裸露的电压为10千伏的电缆线头,孙中文在攀爬过程中,被电击伤摔到地上,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天。

漏电的线路由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向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营业部门申请暂停用电,当日连云港供电局杂项工作传票[户号:3857—1]记载:5月24日申请暂停200KVA变压器,5月28日承办意见记载:该户因生产亏损,同意暂停。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此后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

2005年1月,绿生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6月取得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2005年5月29日,绿生公司在该地块设置“禁止播种”标志牌。

2005年8月20日发生事故,2005年8月25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向供电局发出《关于请对变电设施停电的函》,内容为:我局发现泰山路10KV经Ⅱ线3号杆用户电缆出线过路,现带电运行。为了确保安全,请给此变电设施以停电处理。2005年8月31日,绿生公司由于无电使用,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协调本公司项目用地用电进线的申请》,请求协商供电部门完成公司供电事宜。经管委会协商后,连云供电分局认为原线路无法供电,只能从开发区泰山路接电,并于9月4日向绿生公司发出供电方案答复意见,收取方案编制费1万元。

二、关于孙中文户籍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孙中文提供灌云县东王集乡任圩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华盖山派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山后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受伤时一家三口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打工,于2011年1月3日在灌南县新安镇购房,现已居住在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8幢602室。

三、关于孙中文伤残鉴定情况的事实:2006年2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连云区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中文于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后致右肘关节下1/3处截肢后缺失,左手对指功能差,不能对指,爪型手,痛觉消失,左手屈曲功能缺如,伸展功能减退,其功能丧失约40%以上,此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5.34条、2.8.38条之规定,分别构成5级伤残、8级伤残;右前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10个月为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本院在二审中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原告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2007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一、临床检查。患者孙中文,男,1993年3月生,于2005年8月20日因高压电击伤导致右前臂截肢,左手致残。经查,右前臂截肢,残肢长10厘米(肱骨外侧踝至残肢末端);残肢侧肩、肘关节活动正常;左前臂掌侧有8厘米×4厘米植皮疤痕,左手功能完全丧失。二、处理意见。作为假肢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准。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假肢,故建议右侧安装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三、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寿命一般为2年,但因该患者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侧使用假肢频率明显高于正常情况,故其使用寿命应按1.5年计算为宜。国产硅胶手套的使用寿命为半年。又,对于生长期的患者需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即患者自肇事之日起至18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一年半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2.上述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费用为每只15000元,硅胶手套为易损件,价格为每只500元。3.另加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

2008年6月27日原告针对伤情是否需要终身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电击伤致右前臂截肢,左手功能丧失,右前臂装配假肢,但仍不能独立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等日常生活自理动作,属终身二级护理依赖。

2011年7月,在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时,针对孙中文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孙中文申请,连云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在鉴定期间,原告父亲对鉴定提出质疑,并在互联网上发帖,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继续鉴定,终止鉴定。

2012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四级残疾。

审理要览

一、关于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在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针对自身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分配,均提出不同观点。总体而言,孙中文、绿生公司不认为自身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供电公司认为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过重,应当重新调整分配比例。其各自的观点和依据在前文上诉意见中本院已予以综合整理。再审一审根据触电事故形成的复杂性及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供电公司、孙中文、绿生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0%、10%、10%。

对如何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衡量。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管理部门,其在收取相关用电及管理费用的同时,应当行使对相关电力设施管理和警示的义务。但与一般触电事故不同的是,本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已被用电使用人申报暂停供电多年,且在事故发生后当地安监部门致函明示相关设施仍然带电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确认该电力设施无法供电,并导致现用电使用人绿生公司交纳了方案编制费,重新调整用电线路,启动变线工程,投入大量资金。对这样一个供电公司明确确认无电的电力设施,在孙中文攀爬时却发生触电损害,作为电源提供方的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再审一审因此而确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如果是一个正常的带电运行的电力设施发生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主要过错,但就本案而言,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本应无电而有电这一事实,才是导致触电事故的真实原因所在。因此,判令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恰当的。其对责任分配失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二审不予支持。

绿生公司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完全取得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事故发生的电线杆已暂停供电,其也不是该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再审二审认为,绿生公司是否取得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不是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据本案事实而定。在绿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2005年5月29日,绿生公司已在该地块设置“禁止播种”标志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绿生公司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同时即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且已对该地块实施管理,且该行为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因此,绿生公司以不实际享有涉案土地、电线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对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电线杆所涉供电线路已暂停供电,是再审一审认定绿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确定其承担10%责任的主要原因。电力设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是常识问题,因此绿生公司对该地块范围的供电设施与地上附着物,均有责任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再审一审根据供电线路暂停供电以及绿生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给予绿生公司10%的赔偿比例,是恰当的。

对于孙中文而言,其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距离其居住地域非常近的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应当尽到警示及监护的责任。孙中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才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无行为能力人被供电局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不宜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规定,认为只有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因而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10%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就孙中文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而言,该条款涉及到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减轻情形的规定,本案根据事实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完全依据各责任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确认,不存在对哪一个责任主体进行减轻的情形,故本案中责任比例划分与该条款并不冲突。对于本案中孙中文的监护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的情形,本院认为,孙中文与曹豪哲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孙中文已满10岁,为我国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曹豪哲未满10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导致的责任都由其监护人承担。在曹豪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观点是: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害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而本案中,再审一审之所以确定孙中文承担10%的责任,是因为孙中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监护人也应当根据孙中文的日常情况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及距离其住所较近的电力设施的高危险性进行必要的教育。事实上,对于孙中文而言,无论攀爬电力设施这样的高危险性物体还是其他较高的设施,其均应具有相应的危险意识,在此情况下其不应攀爬危险性物体而自行攀爬,进而导致损害,虽然涉案电线杆不应带电是主要原因,但其擅自攀爬危险设施责任不可免除,再审一审在此情况下确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不苛刻,故对孙中文在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再审二审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计算,主要是结合案件事实、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情形,根据孙中文的诉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具体规定,综合确定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最终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孙中文诉求不断变更、增加,至再审一审时,其请求由原审一审时的677740元变更为目前的:一、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8.50元、护理费884442.5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残疾器具费102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父扶养费287140元,共计2851186.50元,从而形成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共计十项赔偿内容。再审一审认定医疗费32578.5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6053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残疾器具费977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978930.44元。三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2578.5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没有争议。目前,有争议的是残疾器具费977600元中涉及的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残前护理费605344.44元中涉及的起算时间点、孙中文的监护人的扶养费共四项。

(一)残疾器具费977600元中涉及的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问题

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中对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没有具体明确,而是注明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对此,由于这一方面并无明确的标准,再审一审根据假肢更换次数等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万元。孙中文认为再审一审酌定费用过低,上诉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这部分费用,因无明确的标准,再审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维持再审一审酌定的数额。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这种损害因其不表现为某种具体物质形式因而无法进行物质方面的比照,本质上不可计量,因而导致各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处因案而异,但其数额的不一致并不代表判决结果失当。《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也并无明确标准,但其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有据可依的相关规定中,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一审根据孙中文综合伤残评定四级残疾的情况,酌定判决给予孙中文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是恰当的。孙中文要求按照其他法院的判决给予相应的调整,考虑到本案与相关案件的地域、案情等均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再审一审酌定的上述数额是恰当的,因此,对再审一审确定35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定残前护理费605344.44元中涉及的起算时间点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本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中所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因为年度收入不断增长,故起算时间点越近,则费用计算数额越高,这对各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本案历时较长,又经过原审、重审、再审多重审理,因此当事人在上述两费的起算时间点上产生不同观点。孙中文认为应当按照再审一审2012年1月6日的时间节点作为赔偿标准时间点的计算依据,供电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审一审时即2005年度为计算各项费用的起算时间点,再审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后确定2010年为本案各项费用的起算时间点。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认了起算时间,但因本案出现多次一审的特殊原因,因此,选择哪一个时间点作为本案各项费用的起算时间,应当结合该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相关原理以及本案属于再审案件这一具体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总的原则应当是考虑各种费用的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而这种填补的利益应当指向未来。因此,在出现不同争议的情况下,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时间是恰当的,当然,在选择时间点的时候,还要兼顾本案属于再审案件这一特殊性质。总体而言,无论审理时间如何变化,再审案件首先应当立足于对原审生效判决的审查和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在法律适用上,再审案件的实体部分应当按照原审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处理,仅仅在程序法上适用现行法律。孙中文主张应当以再审一审即2012年作为起算时间点,主要原因是其将再审与重审这两个概念混同,但二者区别明显,再审案件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其一审结果可以维持原生效判决,也可以撤销原生效判决进行改判;重审案件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案件,其一审结果只能重新作出新的判决,不存在维持或改判原判决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如果是重审案件,则孙中文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因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因此其主张的观点与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特点并不相符,其在上诉中引用的《人民司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文章观点都是在重审前提下,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供电公司主张应当以原审一审即2005年为赔偿时间点,其忽略了本案在原审审理后又历经多次鉴定以及发回重审的事实,因此,原审一审并不是本案中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再审一审综合本案特点,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2010年作为赔偿起算时间点,从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调整而言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供电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及孙中文的居民身份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身份首先以其户籍登记为准,登记为农村户口的,按农村收入标准赔偿,反之,则按城镇标准。在此前提下,供电公司认为孙中文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赔偿,而不应按再审一审确定的城镇收入标准。对此,再审二审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标准审查时,一方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同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即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孙中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居住的区域属城镇区域,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再审一审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按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且有依据的,再审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解析

孙中文主张应对其监护人赔偿相应的扶养费用。对此,再审二审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赔偿受害人对应扶养的人的抚养费,但是否判决赔偿这一方面的费用,关键在于受害人的情形是否存在扶养的事实。孙中文虽然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其本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及意见的规定,但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其之所以坚持应当判决扶养费,认为本案事实的基础应当以2012年再审时为基准,此时孙中文已19岁,而其父亲为残疾人,其依法应当扶养的观点,系对上述法律及意见和本案事实理解有误。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上述法律及意见的观点都是明确的,即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事实前提是以受害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本案虽经再审,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仍然要依据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中,明确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受害人孙中文在受伤时因未成年,因此依法不承担扶养其父母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第95条规定,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孙中文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即为残疾人,其时孙中文并未成年,在本案再审以及之前,其并没有发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在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生活来源这种生活状态的变化,且结合本案审理历时较长,事故发生在2005年的情形,本案在再审中因孙中文的成长而脱离事故发生的事实基础判决给予其相应的扶养费,对其他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孙中文要求再审判决扶养费的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注释:

[20]于先臻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冯福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2]原告陈慧清诉被告邓增汉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3]孙中文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