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旅游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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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旅游合同(4)

(4)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旅游合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相对人为善意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否则,该合同尚需补正。

(三)旅游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旅游合同当然无效、被撤销后无效或未经补正的无效,都属于广义的无效。其法律后果均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即无效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因此,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如果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对方的损失,须予以赔偿。其责任类型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因旅游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财产后果,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处理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返还财产

旅游合同确认无效后,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况。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根据无效旅游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还存在,应当返还给对方;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者合法取得,因而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补偿。

2.赔偿损失

旅游合同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如果旅游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分清过错的主次、大小和轻重,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3.追缴财产

因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签订的旅游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惩罚。《合同法》规定,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追缴归国库所有。在实践中,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切实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6

2004年6月,某五星级旅游涉外酒店与当地一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该贸易公司向酒店提供某品牌型号法国进口水晶高脚杯100套,单价为600元,总计价款6万元,同年8月底前酒店将20%货款打入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作为预付货款,之后贸易公司将100套水晶杯运送至酒店仓库待验收无误后酒店支付货款余额,到期不履行合同者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8月20日,酒店将1.2万元货款汇入该贸易公司银行账户,22日贸易公司将水晶杯运送至酒店仓库,酒店在验收时发现仅有82套是原先订购的法国水晶杯,其他18套均为玻璃仿制品,于是以欺诈为由将该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该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

点评

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签订的旅游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共同特点,都是使受害方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使其利益蒙受损失,这与按自愿互利原则签订旅游合同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其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贸易公司一方在提供的产品中出现仿制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事实,使酒店蒙受损失,酒店有权向仲裁机关和法院提出撤销买卖合同。若合同撤销,则根据《合同法》对于撤销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贸易公司应该返还酒店所支付的20%预付款。

§§§第三节旅游合同变更、解除、转让和终止

一、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变更是指旅游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对原来订立的旅游合同条款进行增加、减少或修改的协议。旅游合同的解除是指对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在其有效期届满之前,提前终止其效力的协议。旅游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变更或解除。在旅游业务活动中,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使得原来签订的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方能变更或解除。

(一)旅游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旅游合同订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而且并不因此影响国家利益和旅游计划的执行。

2.订立旅游合同所依据的旅游计划被修改或被取消。

3.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业或转产而确定无法履行旅游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旅游合同无法履行。

5.一方违约,使旅游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如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交付季节性商品而逾期交付,对需求方不但无益反而会造成损害的。

(二)旅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1.提议

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必须由一方提出建议。其建议的内容包括要求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理由、变更或解除后的合同条款、因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责任、要求予以答复的期限等。

2.答复

答复是对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建议表示接受或拒绝所作出的回答。当一方接到对方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向对方提出新的建议。经协商一致,原有的旅游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3.手续

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凡是涉及国家或地区重大的旅游接待计划的旅游合同,其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达成协议之前应呈报有关旅游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能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凡经过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旅游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要报原鉴证机关备案。鉴证机关在审查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时,对于其中的问题,可以协助纠正,也可以撤销送来备案的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协议。

4.期限

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应严格遵守一定的期限。凡主管业务部门对此有统一规定的,应按统一规定期限办理。业务主管部门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提出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应给予对方郑重考虑变更或解除合同所必需的时间。

(三)旅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责任

旅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协议达成以前,原有的旅游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借口旅游合同将要变更或解除而拒绝执行。由于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责任:

1.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旅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义务人不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对方,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仍然承担责任。

2.经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的,其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国家旅游计划调整造成旅游合同变更或解除,则合同双方都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上级机关或业务部门的过错而调整旅游计划并造成损失的,则由上级机关或主管业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4.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被撤销时,则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二、旅游合同的转让和终止

(一)旅游合同的转让

旅游合同的转让是指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把自己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方)。旅游合同转让一般要经过提议和接受提议两个阶段,让与方与受让方要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才能转让。旅游合同转让,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旅游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旅游合同权利的转让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转让无法律效力。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旅游计划而订立的旅游合同,如果转让,必须经过下达计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允许转让。

(二)旅游合同的终止

旅游合同的终止是指旅游合同签订后出现了一定的旅游法律事实,从而引起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在客观上消失。引起旅游合同终止的旅游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因旅游合同全部义务被履行而终止;因行政指令而终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而终止;因旅游计划的变更而终止;因双方当事人合并为一体而终止;因旅游企业法人破产而终止;因违约或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外因而终止;因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而终止。

§§§第四节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旅游合同责任概述

(一)违反旅游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也叫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承受的法律制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合同义务是发生合同责任的必要前提,合同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必然后果。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确定具有相对的任意性

违约责任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通过合同加以确定,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和民事责任的“私人性”所决定的。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自主、自愿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预先约定违约形态,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甚至约定免责或限责事由。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设立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因此,违约责任的任意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这是合同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4.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旅游关系法律中,严格责任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严格责任原则的确定,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不要求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只要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一是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违约情形发生后,违约方总是千方百计寻找理由,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后,不论何种原因,只要行为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1.一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就表明:在合同履行中,无论是哪一方,只要其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件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2.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采取补救措施,是指违约方采取的除继续履行、支付赔偿金、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方式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减轻因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所要求违约方采取的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一直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所谓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行为。

案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