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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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民族婚姻、区际、涉侨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1)

【导读案例】

案例1:汉族青年毛永弟与藏族姑娘卓玛相爱,准备适当时候结婚。毛永弟在外经商多年,对藏族人的生活习惯有一定了解,希望找一位法律专业人士详细咨询国家有关民族婚姻的法律政策。请问:你能为当事人毛永弟提供哪些方面的建议呢?

案例2:在大陆某中医医院研修的台湾青年施某与在该医院附近某药店工作的四川籍姑娘匡某相爱。二人恋爱半年余,匡某携施某回四川拜见父母,匡某的父母见26岁的施某与21岁的女儿年龄相配,而且对方忠厚朴实,人也勤快,心中甚喜。唯因施某是台湾人,不知道大陆和台湾的婚姻法律政策是否有很大不同?不知两个人结婚后未来生活是否方便?请两位年轻人慎重考虑决定。请问:施某与匡某欲在四川结婚,需要准备哪些文件?应该向哪个机构提出结婚申请?

案例3:自小学时就随父母由上海移居英国的钟丽丽,今年19岁,已是某研究所机房管理员;与在该研究所从事访问研究的来自中国内地某大学的青年学者吴某相爱。如果他们俩决定结婚,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应向何种机构提出结婚申请?你能给他们什么法律建议吗?

案例4:在中国内地某外资企业工作的法国青年萨布利与中国同事相知萍,在工作中相互欣赏、互生爱慕。知萍考虑到萨布利在中国的工作合同只剩下两年,曾心有顾虑。但是,这对单身的异国青年,终于因爱而明确建立恋爱关系。

一年后,萨布利准备利用回国休假期间准备齐全相关文件,在中国与知萍结婚。

如果你是受理萨布利咨询要求的律师,请你根据中国婚姻法律有关规定,为萨布利解答下列问题:他需要准备哪些文件?知萍应准备哪些文件?他们还应该做哪些准备?应当向哪级机构提出结婚申请?

【内容讲解】

《婚姻法修正案》是普遍适用于全国各民族的普通法。不过,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为照顾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婚姻法长期以来允许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婚姻法的规定。同时,鉴于国际交往需要及我国存在多个不同法域的国情,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不同法域的区际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增多。为加强对其调整,国家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专门规范,为处理涉外和区际婚姻家庭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节 民族婚姻家庭关系

一、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界定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同一少数民族人之间、不同少数民族人相互之间、少数民族人与汉族人之间缔结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包括结婚、离婚、复婚、抚养、监护、收养等。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由于生产生活条件、传统文化、生活方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不同等原因,少数民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婚育习俗,其婚姻家庭关系也有一些独特之处。民族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烈的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即使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之间、居住在不同区域的同一少数民族之间,婚姻家庭的生活内容和形式也不尽相同。民族婚姻家庭从内容到形式,各方面特别受到各民族特有的婚姻家庭传统习俗和伦理道德的影响。

二、民族变通规定的制定程序和适用范围

(一)变通规定的制定程序

《婚姻法修正案》适用于全国各民族人,不过它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全国大多数人口的情形确定的,汉族人口具有更好的适应性。鉴于少数民族人婚姻家庭生活的某些特别情况,《婚姻法修正案》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这种变通规定的制定原则有二:一是以《婚姻法修正案》为依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基本制度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有关规定,只能是对婚姻法中某些具体规定的变通。

二是必须适用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保持和发扬健康有益的民族婚姻家庭传统,破除落后的习俗。

198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多数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变通规定。如1981年1月1日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栀婚姻法枛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施行栀婚姻法枛的变通条例》;1981年6月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的补充规定》;1981年9月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栀婚姻法枛的补充规定》等。此外一些自治州、自治县也作了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民族婚姻法规,加强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对当地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起了积极促进作用。

(二)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民族婚姻法规的适用范围上,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不尽相同。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四个自治区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区的少数民族。循化、松桃、化隆、沧源等自治县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规定执行。甘孜、阿坝、凉山等自治州规定既适用于本州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三、变通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我国许多少数民族有早恋早婚的习俗。因此《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少数民族地区难以执行。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各少数民族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把法定婚龄降低了两岁,即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少数民族男女自愿晚婚晚育的,应予鼓励。

(二)禁止近亲结婚的变通

历史上少数民族长期盛行民族内部通婚,近亲结婚较为普遍。对此各少数民族地区对禁止近亲结婚作了变通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变通为推迟到1983年11日起执行“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

(三)强调结婚、离婚须履行法律手续

由于传统婚俗和宗教的影响,许多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离婚一般都只按传统习惯举行一定的仪式,很少履行法律手续。为了保护合法婚姻,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发生,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明确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到结婚证后进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还特别规定,“禁止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四)计划生育问题

原则上,少数民族地区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各民族根据自身的人口状况实行不同内容的计划生育,与汉族人口相比,总体上适当宽松,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特殊情况下可以生三个孩子。有的地区规定宣传生命科学知识,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对生育孩子的数量无限制。

(五)其他补充规定

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还结合当地实际,对子女的民族从属、订婚、非婚生子女保护等问题作出补充规定。例如,西藏自治区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二节 区际婚姻家庭关系

一、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界定

区际婚姻家庭关系指的就是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及台湾四个地区间所实行的各自不同婚姻、家庭关系,包括结婚、离婚、收养等内容。

婚姻家庭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民事法律之一。中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各有其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台湾的“法律”也自成体系,未来也将在立法和司法上高度自治。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地是四个不同法域,婚姻家庭法上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因此,涉及不同法域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必须尊重各区域法律,妥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二、涉港澳居民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内地居民与港澳居民相互结婚

香港、澳门居民与内地居民自愿结婚,应遵守内地婚姻法规定,共同到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条件和程序适用《婚姻法修正案》有关规定,但在具体手续上有特别要求。

(1)内地居民一方的证件。申请同港澳地区居民结婚的内地居民须持有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证明。

(2)港澳居民一方的证件。港澳地区居民身份证,港澳地区居民回乡证或海员证;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了解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证明和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澳门政府“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能力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如新华社香港分社、香港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的工作人员和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联合会等,免交前列两项规定的证明。

港澳地区居民还须持有在港澳地区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地区居民须持有原籍或原住地、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证明。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须持有离婚证正本,丧偶的须持有配偶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居民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结婚,适用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法。

(二)涉及港澳居民的离婚

香港、澳门居民与内在居民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与离婚有关问题作了妥善处理,要求在内地办理离婚时,必须共同到内地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要求离婚一方应向内地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内地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双方现在均是香港、澳门居民,如他们原先是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的,现因特殊原因要求回内地办理离婚的,可以回内地办理;双方自愿离婚,可以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可以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港澳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

香港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适用内地收养法。香港居民一方必须提供下列证件: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澳门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澳门特区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该证明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涉台婚姻家庭关系

涉台婚姻家庭,是指居住在我国台湾省内的台湾同胞与祖国大陆公民之间的结婚、离婚和婚姻家庭关系。处理好涉台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两岸人民的切身权益,关系到两岸人民的团结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发展。

(一)涉及台湾同胞的结婚

根据民政部《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的结婚登记应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1)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上述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上述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婚姻状况证明。

该办法于1998年12月1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