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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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婚姻家庭与法律(3)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具有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名词,历史由来已久,但古今中外法律文件对其的使用很不统一。我国古代立法从汉朝开始通常以“婚律”、“户律”、“户婚律”等名将之置于诸法合体的成文法中。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法律对婚姻家庭法名称的表述主要有四种: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究其原因有两类,一是因调整范围不同导致命名相异,如调整婚姻关系的称婚姻法,仅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及婚姻效力,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称家庭法或婚姻家庭法,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英美法系中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采用单行法形式,法律文件名称往往更加具体,如英国的《1973年婚姻诉讼法》、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二是认识差异和传统习惯影响,有的国家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为婚姻法,如中国内地;而大陆法系中多数国家或地区则称亲属法。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都在极力借鉴对方的有益经验,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也在制定婚姻家庭方面的单行法,如德国1997年《子女身份法改革法》、1998年《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等;而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近百年来也陆续制定了内容丰富的诸多婚姻家庭方面的单行法,如英国的《1996年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之别。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法、家庭法等名称直接命名的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律文件或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如《德国民法典》(1998年修正)第四编“婚姻家庭法”。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规范集中系统地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同时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形成的立法习惯,加上受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自195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开始,我国内地一直采用“婚姻法”命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之法,及至1980年、2001年两次修正仍沿用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具有以下特征:

(1)婚姻家庭法适用对象广泛。婚姻家庭涉及每个公民和家庭的切身利益,作为调整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基本准则的婚姻家庭法,适用于一切公民。公民自出生至死亡,一生都受到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调整。婚姻家庭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

(2)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其对特定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都以特定的社会伦理道德为基础。婚姻家庭法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是特定社会伦理道德对婚姻家庭行为的最起码要求,是“道德底线”。婚姻家庭法与婚姻家庭道德相辅相成,共同调整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

另一方面,法定的婚姻家庭权利与义务往往密不可分,某一项法定义务,通常也是改主体享有的权利,仅是不同情形下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特点,与一般财产法规定相比较,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强烈伦理性。

(3)婚姻家庭法包含着更多强制性规范。强制性是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

而婚姻家庭法中,大部分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自行或协议变更。法律条文表述较多直接采用“应当”、“禁止”等词指明,当事人若有违反,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主干,由不同层次的一系列婚姻家庭法律、法规、规范、条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共同组成。

(一)宪法

我国宪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依据。《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7条、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8条规定,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些是婚姻家庭法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依据。《宪法》第49条专门针对婚姻家庭规定,强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二)调整婚姻家庭的单行法或专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制定的婚姻家庭专门法律,是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栀中华人民共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

和国婚姻法枛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调整亲属间遗产继承关系的最重要法律。

(三)相关法律中的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来源之一。例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2005年第一次修正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修正案》),2006年12月第一次修正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法律中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四)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委制定的规范婚姻家庭的法规、规范性文件

这些文件中现行有效的主要有:国务院于2003年7月30日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该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于1983年3月、8月先后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民政部于1995年2月发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具体贯彻婚姻家庭法有重要作用。

(五)地方法律中有关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有关规定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是地方贯彻执行现行婚姻家庭法的具体措施,发布范围内有利于婚姻家庭法的具体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大多属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性质。

(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的指导性意见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过程中,以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下达的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指示或针对具体问题的批复,只要不与现行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相抵触,也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较为简略,自198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多个适用婚姻法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指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

这些解释主要有: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意见》);1996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于2003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二)》}等。需要注意的是,在2001年4月之前印发的有关适用1980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与《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七)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婚姻、家庭、妇女儿童的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婚姻家庭法的效力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效力范围,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中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婚姻家庭行为及关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人的效力

婚姻家庭法是普通法,适用于中国公民。内地居民、香港特区居民、澳门特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居住在外国的华侨,办理结婚、离婚、复婚、收养及处理婚姻家庭其他关系,一律适用婚姻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家庭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双方均是外国人,要求在我国实施婚姻家庭行为的,也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同时,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原则前提下,可适当参照外国人一方本国法。

中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于中国公民。

(二)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婚姻家庭法有效期间,即自发生效力至终止效力的期间。适用时间应以法律本身载明的生效时间以及相关规定为准。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的决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后,江泽民主席当日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公告中规定,该解释文件“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三)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婚姻家庭法对发生在哪些领域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约束力。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范围内的婚姻家庭行为、关系和案件,均受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

我国各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各省、直辖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贯彻婚姻家庭法的地方法规,只适用于本行政辖区内。

四、婚姻家庭法的救济与责任

适用婚姻家庭法,对于法定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应当提供必要帮助;对于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人,应当给予必要的约束或者制裁,追究其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婚姻法修正案》设专章规定了“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救济措施是指权利主体实现自身权益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实现的各种手段和方法。救济措施有自我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自我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己实施解救办法,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公力救济是指当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等专门机构或组织提供保护。

(一)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主要由基层社会组织承担责任。《婚姻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