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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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婚姻终止:离婚(4)

妻子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一方面,妻子在法定的三种特殊情形下仍享有离婚请求权。妻子在如此特别期间主动要求离婚,往往是迫于某种紧急情况,本人被迫无奈,且既然妻子主动要求离婚,其本人对离婚及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已作了思想及其他的必要准备,不会如面临丈夫要求离婚时那样深感痛苦或不安乃至精神受打击。另一方面,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仍可受理丈夫的离婚之诉。婚姻关系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个别婚姻可能出现特殊的重大情形,不赋予男方离婚请求权于情理不通。例如妻子虽身怀有孕,但是妇女行为违背了婚姻的要求,其夫不堪继续与其妻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是合理的。

本条对丈夫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只适用于诉讼离婚,不适用于登记离婚程序。在登记离婚程序中,夫妻双方必须一致同意离婚,才可能办理。既然妻子已同意并与丈夫共同申请离婚,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谁先提离婚谁后提离婚的区别。

而且,既然妻子同意离婚,表明该妇女已能承受离婚及其后果。

(二)对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

《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限制军人配偶离婚权的法律依据。对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旨在稳定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以利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该条规定所称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已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服务但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是现役军人。现役军人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现役军人配偶为非军人的情形下,现役军人配偶单方提出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者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本规定,而应适用离婚的一般程序。如果一方为非现役军人,一方为现役军人,夫妻双方合意离婚,也不适用本规定。

“须得军人同意”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单方要求离婚,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获准受理后,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时,原则上,作为被告的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始可判决准许原告离婚要求;否则,不宜判决准许原告离婚请求。适用本规定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好或者比较好的婚姻,非军人一方主张离婚并无重要原因的,应说服劝解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撤回起诉;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的,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当事人夫妻关系恶化导致感情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军人的思想工作,经军人同意后准予离婚。

《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新增设了“但书”规定,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非军人配偶一方请求离婚,不受“须军人同意”的限制。人民法院审理非军人配偶单方请求离婚案件时,军人一方有过错的,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但法院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时,依法应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增设该“但书”规定,是保护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需要,也是有重大过错军人一方对本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结果。法律不能允许现役军人利用军人身份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为所欲为而不负责任。这是婚姻法2001年修正时取得的一个进步。

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理解,根据《适用栀婚姻法枛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凡军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应视为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1)军人一方重婚。(2)军人一方与他人同居。

这是指军人在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同居,不包括军人一方单身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3)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4)军人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5)军人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6)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处的赌博、吸毒等恶习只要具备一个即满足重大过错要求。(7)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军人一方严重违法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的,军人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

关于应否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问题,自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出台以来,在学术上始终存在重大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军人婚姻的稳定,有必要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其理由在于,我国军人至今不是一个职业,从军就是为社会作奉献,军人所作出的牺牲是巨大的。而且军人家属从军条件严格,加之军队驻地生活条件艰苦,军人与其配偶双方多数被迫两地分居生活。如果没有特别保护措施,军人婚姻的稳定可能受到很大影响,影响军人服役,最终影响军心和国防巩固。同时,保护军人婚姻稳定是中国共产党自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就有的优良传统,应该继续保持。第二种观点坚决反对立法赋予军人特殊的婚姻利益,认为婚姻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部门法没有依据予以限制,否则构成违宪。军人服务国防不能成为要求享有特权的理由。任何一个行业都是为社会服务,都有奉献成分。不论从军是否是职业,国家有优待军人及其军属的相关政策,已经体现出对军人奉献的肯定和照顾。

在民主社会,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军人也不例外。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务兵服兵役是履行公民义务,没有理由特殊化;自愿兵则是带薪从军,更没有理由特殊化。从世界范围看,和平时代对军人婚姻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例,基本上没有。在法制时代,特殊保护军人婚姻利益的立法,其社会效果不一定好,相反可能成为军人择偶难的原因。在修正婚姻法过程中,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观点,认为在我国国情下,不特别保护军人婚姻稳定不现实,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也不能视而不见,因此主张对军人一方的同意权作适度限制。从中国实际看,要一步到位彻底废止保护军人在婚姻关系上的特殊利益难度极大。凡军人一方本人有过错的,配偶另一方离婚还须征得过错军人同意,有违情理,应予排除。《婚姻法修正案》即采此立场。

四、法定离婚理由与判决离婚标准

法定离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纠纷的普遍效力。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统一的整合性终局原因事实,涵盖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的表象化原因。法定离婚理由是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是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在诉讼中,构成原告举证与被告反驳的焦点。法定离婚理由是法院审理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援引的法律依据。它是一国或地区离婚法律思想的直接、集中体现,是一个国家或民族有关离婚的传统文化与制度建设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对此,各国无不重视,社会大众因其与切身利益相关而极其关注。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保留了原第25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将法定离婚理由继续表述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进一步规定了六类法定离婚情形。

(一)感情破裂的理解与判断

自1981年《婚姻法》施行以来,20余年间,经过理论不断提炼和司法实践经验总结,感情破裂作为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已形成了固定内涵,形成了公认的判断方法与要素。

1.“感情破裂”的含义

“感情破裂”是指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

感情破裂包括四层含义:(1)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破裂;时间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或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从现实表现看,夫妻感情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破裂,或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的破裂,更不是暂时的冲突或一时冲动。(2)夫妻感情破裂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也不论婚姻当事人何方应对造成感情破裂负责任,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即有权提出离婚;法院经过审理,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且调解无效的,即可判决准许离婚。(3)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离婚法定原则,具有独立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在立法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定特别条款限制外,不受任何前置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或制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总是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依据。感情破裂原则是适用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在法律推定结果中,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婚姻的解体,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归结到夫妻感情这一点上。(4)感情破裂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按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解体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平等地享有离婚请求权,对是否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只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评判,而不作道德评判。

2.判断感情破裂时应考虑的因素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凭当事人单方面主张,只有经过全面调查和审核,才能得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考察。

(1)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考察当事人双方结合是自然认识还是经人介绍的,是完全自愿的还是勉强同意的,是相互了解后慎重结合还是草率结婚的,是基于真挚感情还是出于某种利益考虑等。通常,婚前感情基础好的夫妻,婚后发生矛盾冲突后,和好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感情基础不好,矛盾冲突产生后不易和好,有的甚至成为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同时,应该看到,婚姻基础好的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感情破裂;婚姻基础不好的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可能建立培养出真挚感情。

(2)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夫妻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婚姻生活内容丰富,当事人双方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状况、志趣爱好、性格脾气、性生活状况、子女抚育及亲属关系等,都会反映到夫妻关系中来。婚后感情好的,容易调解和好;婚后感情一般或尚可的,调解和好的难度会大些;婚后感情差的,和好可能性较小。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错综复杂,必须全面分析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状况。同时,由于人的表达感情方式的差异,要针对个案夫妻的具体情况客观地分析,不能看表象下结论。

(3)离婚原因。离婚原因是指导致夫妻发生离婚纠纷的因素。离婚原因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远因和近因、主因与次因之分。离婚案件中,有的只有单一原因,更多的离婚纠纷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当事人主张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实的、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分析和把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间的内在联系,尽可能客观地估计是否具有和好可能,工作才有针对性。

(4)夫妻感情现状。夫妻感情是夫妻间基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作用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爱慕、相互依恋的心理体验和定势。夫妻感情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身体、心理、文化、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的,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稳定性与可变性。当事人个人特质变化也会引起婚姻的某些改变。夫妻感情变化有两个基本倾向:一是向好的方向发展,使婚姻关系日益稳定;二是向坏的方向演变,原有的夫妻感情消失。但这两个方向是可以逆转的,由于各种原因,夫妻感情从无到有,从有到好;可能从好到差或者从有到无;也可能从差到好,又从无再到有。判断夫妻感情,要有发展的观点,不能固定地静止不变。因此,夫妻感情现状才是夫妻感情的关键所在。

(5)有无和好可能。这主要指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矛盾的激烈程度及有无促成和好的主客观因素。应查明夫妻是否有和好的愿望和行为、当事人的性格和年龄等个人因素,有无未成年子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