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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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结婚(2)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对事实婚的态度反复变化。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并给予保护。自1989年11月至1994年2月,采取更严格的有条件承认主义,并确立了不承认事实婚效力的时间表。自1994年2月至2001年4月,事实婚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7日《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施行,又回到有条件地承认事实主义。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预先所作的约定。婚约的成立,亦称定婚或者订婚,是婚姻预约。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婚约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产生未婚夫妻关系,承诺将来相互结婚。通常,订婚具有一定形式,以便让公众知悉当事人之间未婚夫妻身份的确立。

关于婚约的性质,在婚姻家庭法学界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不同主张。

契约说认为,婚约即订婚契约,是对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对婚约的违反,对我国是否应该承认事实婚问题,内地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承认事实婚。其理由有三,一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登记单轨制,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有关机关履行结婚登记。如果司法实践承认事实婚,违背婚姻登记的强制性要求,将结婚形式要件双轨化,这对遵守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不公正。二是坚持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计划生育的要求。承认事实婚极可能冲击人口控制与管理。第二种观点正相反,赞同承认事实婚。其理由有二:一是婚姻的最根本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论法律对婚姻成立有何要求,也不论法律对事实婚采取何种对策,事实婚姻在世界各地始终与法律婚如影相随。婚姻法应该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二是从当代世界的情况看,承认事实婚是个大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历史、现状和当代世界的情况看,承认事实婚是个大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历史、现状和世界各国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其理由有三:一是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在中国法制史上由来已久;二是不承认事实婚效果不大;三是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先行性,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不管。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承认事实婚或否认事实婚,这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并无优劣之别。但就我国内地目前人口管理的需要看,目前不具备实行双轨制的条件,需要继续推行登记制度。《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既强制推行结婚登记又悄悄地承认事实婚的做法,实际上是就婚姻成立实行双轨制,这对依法行事的当事人似有不公。因为法律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应是所有人一视同仁。

不能漠视不管,而应承担契约责任。非契约说认为,订婚是一种事实,不具有契约性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效力的;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婚约的效力

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法律对待婚约的态度有很大区别,婚约的效力大不相同。

在古代社会,婚姻的成立须经订婚和结婚程序,婚约是婚姻的组成部分。因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及家庭必须履行婚约;否则,不履行婚约一方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订立婚约取决于长辈或父母的意志;当事人本人只能服从和接受长辈所订婚约。古代法律对婚约有较全面规定。订婚在中国古代礼制和法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历代户婚律均以成立婚书、收受聘财作为订婚的依据。

订婚后,已发生婚姻的部分效力。

在近现代自由婚制度下,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也非婚姻的组成部分。婚约的订立纯属自愿,未订婚者依法可径行结婚。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强制对方履行。婚约缔结简便、解除容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当代社会中,仍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文调整婚约。关于婚约的订立,男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合意自行订定;当事人双方须达到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婚约预期的婚姻不得违背法律关于禁婚的规定。多数国家和地区视婚约为不要式行为,对婚约成立的形式,法律一般不作规定;但也有国家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婚约订立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身份关系,婚约无强制性,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可基于合意而解除,也可基于法定理由而解除。但是,无故违反婚约一方,须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基于法定理由解除婚约时,无过失一方有权向过错一方请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中国历史上素有订婚传统。我国近代法律对订婚仍有规定。中华民国初年,北洋政府大理院解释:“订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订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此要件之一,始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旧中国民法典第977条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某些地区的婚姻条例对婚约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仍有较详细规定。

三、礼物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均未规定婚约。根据有关部门对婚约所作解释,订婚不是结婚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婚,听其订婚;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要求解除,得通知对方取消。法律对婚约采取不规定不干预的态度,并不是说可以轻率地不负责任地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当事人应该自觉按照社会公认的关于恋爱婚姻的道德要求,严肃慎重地对待和处理婚约问题。

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受理的对象,对当事人双方往来的财物,应区分情况妥善处理。当事人订婚期间,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解除婚约时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但如果赠与物价值较大,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的,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也可经由诉讼程序处理,必要时准予酌情返还,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影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借婚约之名骗取对方财产的,可根据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责令骗取财产一方在婚约解除时将财产返还给对方。一方借订婚之名玩弄异性的,婚约解除时,已赠送给对方的财产不得索回。

第三节 结婚的实质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

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对相互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这是当代结婚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将之表述为“自愿”。《婚姻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自由的主要内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理解为双方自愿而非一方自愿、当事人本人自愿而非父母等其他人同意。

当事人有结婚合意始得结婚,是婚姻自由的必然要求。结婚俗称终身大事,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才能实现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长久共同生活,婚姻才能稳定。坚持结婚以自愿为前提,是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方面。结婚合意在所有结婚条件中具有重要意义。

结婚合意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婚姻行为能力

婚姻行为能力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能以自己的行为承担婚姻的权利和义务的资格。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为有效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在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还须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得结婚。

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结婚是创设夫妻关系的重大身份行为,只有当事人真心愿意相互结婚,婚姻的缔结才符合法律本旨。通常,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其外在表意相符;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某种客观或主观原因,也可能发生二者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结婚的后果,即使婚姻已经缔结也可以依法撤销。

结婚合意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意思表示虚假。如为了某种婚姻外的目的,双方串通故意为虚假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并无结婚真意。对此的处理,各国立法例不同。有的持意思说认定其结婚无效,有的持表示说认为已缔结的婚姻有效。《婚姻法修正案》采纳表示说。婚姻是复杂的生活过程,当事人在已依法定程序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推定当初的意思表示出自内心,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同意结婚的表示虚假的除外。第二,意思表示不自由。这主要指当事人因受到威吓、胁迫、暴力干涉等外在强力干涉被迫违心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这时的意思表示不是本人自主自愿的,因此,所缔结的婚姻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否认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第三,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因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作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结果;如果了解真相,本不会同意结婚。由于当事人作出同意结婚意思表示时考虑的因素纷繁复杂,对待意思表示错误必须十分慎重。我国《婚姻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否认婚姻效力的权利。

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行为是要式行为,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只有以法定方式表示,才具有结婚合意的效力。我国实行婚姻登记以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向登记官员表示同意结婚,始产生结婚合意的效力。在未成年人结婚须得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国家和地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须采用法定形式表示。

此外,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结婚合意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婚姻的效力只能法定,不能由当事人契约限定或变更。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法定结婚年龄,简称法定婚龄,是指法律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通常,法定婚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到达法定婚龄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法律并不规定结婚年限的上限,达到法定婚龄后何时结婚,悉听当事人自便。

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主要基于两方面理由。第一,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婚事作出理智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负担起法定的对配偶、子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二,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任何国家和地区确定法定婚龄,都受到特定时期人口政策与状况、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影响。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法定婚龄既不会相差较大,又可能有一定差别。总体看,古代各国的法定婚龄较低,随着社会发展,近现代各国的法定婚龄普遍有所提高。

《婚姻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该规定既考虑了青年身心发育程度,学习、就业、独立生活条件等情况,又考虑了计划生育社会政策的要求。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

执行法定婚龄规定,要处理好依法结婚和提倡晚婚的关系。不到法定婚龄不得结婚,但法定婚龄并非最佳结婚年龄。从世界范围看,我国现行法定婚龄属少数高婚龄的立法例。达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双方坚持要求结婚的,依法应给予准许。同时提倡晚婚晚育。我国自古有早婚习俗,历代封建王朝大力提倡早婚。这种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早婚习惯和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在我国特别是农村至今仍有一定影响。为此,国家采取措施鼓励人们晚婚及在婚后适当晚育。

(三)单身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无论男女,均须单身,无婚姻。通常情形下,结婚申请人从未曾结婚。若曾有过婚史的,原婚姻须己依法获准离婚,或配偶他方已经死亡,或者已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这是一夫一妻制度的要求。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唯一的婚姻制度。已经成立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既存婚姻终止前,不得再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重婚受到《婚姻法修正案》明文禁止,重婚的婚姻无效。

将重婚作为禁止结婚条件是近现代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通例。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立法中就明确禁止重婚。新中国的历部婚姻法均明文禁止重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的婚姻无效;有配偶者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依法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处理重婚问题应注意三方面界限:第一,正确界定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虽未履行结婚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依法也构成重婚。第二,区别重婚与姘居的关系。姘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他人持续地稳定地在一起共同居住,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事实。姘居不是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