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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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4)

第五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针对男女两性实际社会地位的差异,特殊照顾和保护妇女的利益。男女平等是一般性原则,特殊保护妇女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两者相辅相成,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这反映在男女平等原则上;另一方面,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照顾和保护,这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来体现。

(一)特别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依据

对妇女利益给予特殊照顾,是基于妇女长期受压迫的历史传统至今仍有较大影响,是鉴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男女没有实现事实上平等。在人类进入近代以前,妇女长期处于被压迫、受奴役的地位,深受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束缚,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低下,妇女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财产权。妇女特别是已婚妇女获得独立仅有近百余年历史的社会事实。在中国当代,婚姻法等有关法律重视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但鉴于历史原因,男女不平等仍较普遍地存在,妇女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尊重的事件常常发生,侵害妇女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并不少见。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及《婚姻法修正案》针对这一社会背景,特别强调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给予照顾,以弥补妇女自我保护不足,增进男女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特别保护妇女权益,是基于对女性生理特点的尊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男女两性存在生理差异,妇女承担着生儿育女,实现人类再生产的任务,基于事实上存在的妇女生理特点,对妇女特殊权益予以特别的法律保护,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基础。《婚姻法修正案》就妇女在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二)特别保护妇女权益的内容

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体现在下列四个方面:

(1)在婚姻自由方面,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强迫妇女结婚,禁止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并在一定时期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即妇女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在夫妻关系方面。首先,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妇女结婚后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婚后改变其姓名。妇女有从事政治、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妇女人身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妇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夫妻双方均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次,在夫妻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承认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享有与其丈夫平等的财产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切实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判决。女方离婚时生活存在困难的,男方负有经济帮助的责任。

(3)在子女的抚育和监护方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对子女承担平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时,妻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抚养问题,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应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4)在其他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出嫁的女儿也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地位不受到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反对干涉寡妇带遗产改嫁。

二、保护儿童的特殊利益

儿童是国家、社会、民族的未来和希望。

保护儿童,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各方面健康成长,是国家的任务,也是家庭的职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为保护儿童的特殊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照顾儿童的责任强加在某些具有适当资格的人身上,是必要的。一方面,人是生物,死亡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结构的稳定,任何社会都得预备社会的新陈代谢机制,以维持人口安定。另一方面,人从婴幼儿成长为具有必要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成年人需要18年,这期间不仅需要适当的物质供养和营养,还需要得到适当的教育,才能习得社会生活所要求的观念、行为准则和行为方式。为了使儿童有尊严地存活下来,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社会道德和法律迫使成人社会承担照顾儿童的责任。

婚姻家庭法对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享有的权益,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四方面:

(1)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父母应承担着对子女教育的义务,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进行全面培养。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应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适当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地成长,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危害的权利和责任,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

离婚父母双方依法仍应继续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离婚的父母双方继续共同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无论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不免除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有探视子女,与子女保持正常联络的权利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或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有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没有抚养能力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有义务抚养尚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弟妹。

(3)子女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婚姻法修正案》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适用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时,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直到非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法律保护养子女、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歧视养子女、继子女。同时,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4)凡就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听取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规定,未成年人享有更多权利,作为社会成员,受到更多关注。他们只要有意思表示能力,就有权就本人义务和相适当的社会义务发表意见。

三、特殊保护老人的权益

老年问题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各国采取措施对老年人权益予以不同程度的特殊保护。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老人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的要求。老人为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为抚育子女付出毕生的心血和精力,在他们年老体弱时,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保护和子女的关怀、赡养。我国《宪法》第45条、第4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婚姻法修正案》继续将保护老人的特殊权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专门规定老人权益保护。

特别保护老人权益,主要体现在下列四方面:

(1)婚姻自由权。在婚姻上,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自由。《婚姻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