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大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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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对我国财政体制的联邦制理论视角分析

在本章,我们将厘清国内外学者从联邦制角度对中国财政体制的定性分析。这里我们将首先具体分析现有文献中对我国财政体制的“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中国式的联邦制”、“财政联邦制”和“事实上的财政联邦制”定位,然后以财政联邦制原则作为标杆,将我国的财政体制与之加以对照。最后,我们将对其作扼要的未来展望,探讨财政联邦制是否可以用作为辖制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适当的规则框架。

一“市场维护型联邦制”

温格斯特等提出了维护市场型联邦制的五大条件,认为我国属于市场维护型联邦制。根据金和辉等人的研究,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理论的要义是,它可以给政府官员提供更好的促进市场发展和经济繁荣的激励。通过把权力下放给地方,联邦制可以对中央政府的干预施加限制。有两种重要的机制可以使得地方政府的利益与经济繁荣取得一致。首先,管辖权域之间的竞争意味着推行重度干预主义的地方政府可能流失可贵的生产要素,而推行轻度干预主义的辖区可能获得可贵的生产要素。其次,地方收入和支出之间的强挂钩关系可能对巩固一个繁荣的地方经济产生强大的财政激励。金等人认为,在转型国家,转型初期的政府往往属于掠夺型政府,自身构成经济发展的障碍。他们建议用联邦制来限制这些国家政府的干预主义倾向。鉴于并不是任何形式的分权都能做到这一点,金和辉等认为联邦制需要得到某种方式的结构化,以确保地方政府享有其权能和存在适当的激励。

温格斯特等指出实现“维护市场型联邦制”的五大条件是:(1)存在一个由若干级次政府组成的等级秩序,这些政府的权威有着明确的划分(delineated scope of authority);

(2)中央政府级次以下政府的自主权(subnational autonomy):中央政府级次以下政府拥有管辖地方经济的主要权能;

(3)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中央级次政府有权管辖共同市场;

(4)预算硬约束(hard budget constraints):所有政府,尤其是中央级次以下政府,均面对预算硬约束;

(5)制度化的权能(institutionalized authority):政府权能的配置是制度化的。

根据金等人的观点,转型期的我国政府缺乏常规性的规则约束,比如法治、民主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内部纵向分权(我国的“联邦制”)可对政府行为施加可信的限制。

金和辉等认为,1979年以来,一些根本性的变化改变了我国的地方政府。这也是我国的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的出现背景。这些变化包括:第一,较低级次政府对辖区内经济事务获得了主要的负责权;第二,产品和生产要素开始在区位之间流动,地方政府开始展开地区之间的竞争(inter-regional competition);第三,由于地方政府的支出与其创造的收入紧密挂钩,地方政府面临着强烈的实现地方经济繁荣的财政激励。

按照金等人的论述,维护市场型联邦制可以促进和支持市场的发展,其理由为:(1)地方政府可以利用分散知识的优势;

(2)地方官员和中央官员之间存在特征差别:曾经在中央工作的地方官员和土生土长的地方官员的差别之一为后者拥有更多的地方知识和地方社会网络资源;差别之二为中央和地方官员的目标不一致,即中央官员比地方官员更强调全局稳定和意识形态目标。

(3)分权导致管辖权域之间的竞争,竞争带来效率。

金等人提出了以下三大假说:

(1)分权程度越大,非国有部门增长越快,地方国有企业改革力度越大;

(2)地方政府边际留成份额越大,非国有部门增长越快,国有企业改革力度越大;

(3)党对人事任命的控制有助于宏观经济稳定。

在此基础上,金等人用模型和数据检证了三个假说。这三大假说据此均告成立。值得一提的是,党对人事任命的控制无助于地方经济发展,但是有助于宏观经济稳定。

金等人还提及了市场扭曲型或者市场妨碍型联邦制(market-distorting or market-hampering federalism),比如俄罗斯的情况。俄罗斯的财政分权制度不能为地方政府提供足够的财政激励,由此地方政府更多依赖转移支付,从而满足不了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的预算硬约束条件。

金等人把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看作为“财政联邦制理论的扩展”,放弃了传统财政联邦制理论中的“仁慈型政府假设”,其原因之一在于“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理论强调财政激励机制对政府行为的影响。金等人认为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与财政联邦制的区别之一在于两个理论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财政转移支付的作用方面观点不同:传统的财政联邦制通常不认为区域和地方级政府的自筹资金(self-finance,即要求地方政府依赖自己的税收收入来为其自身支出提供资金)是可欲的,因为分散征收收入可能产生配置扭曲,这种方法经常被用来说明有理由从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一定规模转移支付以解决纵向不平衡问题。市场维护型联邦制强调把地方政府的收入征收与其支出挂钩。

实际上,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不仅仅是指传统“财政联邦制理论的扩展”。正如上文所述,它与其说是传统“财政联邦制的扩展”,毋宁说是一种“市场维护型的经济与财政联邦制”。

比较俄罗斯和中国的“联邦制”经验,同样是“联邦制”,由于分权制度安排上的差异,可能是“市场促进型的”,也可能是“市场妨碍型”的或者“市场扭曲型”的。中国属于前者,俄罗斯属于后者。根据朱拉夫斯卡亚的观点,俄罗斯区域级次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共享税分税办法没有对地方政府提供任何增加税基的财政激励。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增量几乎全部被区域级次政府抽取。

实际上,除了经济分权、行政分权和财政分权因素之外,我国经济改革的成功还有赖于我国具有一个分散布局的产业经济结构。它是我国改革之前三线建设的无意结果。这种分散布局有利于改革开放后辖区之间展开竞争。由于历史原因,俄罗斯经济结构比较集中,而有效的辖区竞争应该是各方具有一定的可比基础。根据张维迎的研究,辖区之间的竞争也推进了我国地方公有企业的民营化。有关中国的“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的分析忽视了我国经济改革的成功还有赖于我国具有一个分散布局的产业经济结构。更为重要的是,“市场维护型联邦制”视角虽然非常重要,但指称我国体制为“联邦制”,仍然有失于过分“西化”我国的体制:因为我国的经济与财政体制的分权是集中权力前提下的分权,不符合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中的辅助性原则,而且这种分权的出发点既不体现权力来自于公民授权的理念和要求,也不体现创建联邦制国家所推崇的维护公民基本自由与权利的理念和要求,因而不符合维护个人基本自由与权利原则。进一步观察,我国的总体体制既不是事实上的联邦制(鉴于集中权力前提下的分权安排),也不是正式的联邦制形式。

二 中国式的联邦制

蒙特诺拉等认为,我国的当前的“新政治体制”属于“中国式的联邦制”。从这一定性出发,这似乎主要涉及政治联邦制的考量范围。从其具体论证来看,涉及对政治、经济和财政联邦制视角的分析。故在此一提。

蒙特诺拉等认为,中国的分权不同于西方联邦制国家:首先,西方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制事实上总是植根于一种明确的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第二,西方的联邦制典型地有着雄厚的宪政基础;第三,西方的联邦制总是与政治自由、代表制以及民主化有关。而这些因素在中国均不存在。对于蒙特诺拉等人来说,中国的分权以及其他改革的结果导致各级政府行为的某种程度的持续性和不可逆性。这样,尽管缺乏常规的规则约束,即缺乏法治、民主、个人权利,中国各级政府之间存在有效的分权和制衡。这就是“中国式的联邦制”。

蒙特诺拉等仍然是从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五大条件角度去分析为什么中国的体制属于“中国式的联邦制”。所涉及的论述内容包括:(1)行政分权和经济分权;(2)财政激励:财政包干制;(3)共同市场条件;(4)硬预算约束情况;(5)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情况等等。

蒙特诺拉等认为,中国的分权改革和其他改革对中央政府的自由裁量施加了可观的限制。这些改革导致如下变化:(1)区域性经济权力中心崛起,比如广东省的情况。(2)地方政府拥有相当独立的财源、权能和政治支持,而且能够获得和控制地方信息和资源。(3)中央领导人个人权威在衰减,地方政府权威在增强,许多地方官员对本地表示忠诚,而不是对中央。(4)市场经济在扩张,中央政府监控地方经济行为的能力在弱化。(5)中央政府任何紧缩经济的企图都会损害其财力。这些因素赋予这些改革某种程度的持久性和不可逆性。

此外,蒙特诺拉等认为,中国的分权作为“中国式的联邦制”也使得管辖区域之间出现竞争(competition among jurisdiction),这些竞争涉及生产要素、资源、外国投资等等方面,包含了许多试验、学习和模仿。这些竞争也对地方政府的行为产生制约影响。

“中国式的联邦制”提法也没有述及毛泽东时代留下的分散区域布局的作用,但是已经述及了中国缺失个人自由重要因素,而维护个人自由是建立真正联邦制的最本原的要求和动因,是真正联邦制的构成性原则。也许正因为我国缺失维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常规的规则约束”,而且这种体制是权力集中前提下的分权体制(典型的是“下管一级”的做法),才被蒙特诺拉等称为“中国式的联邦制”,但无疑与联邦制有着明显的差异。

三 财政联邦制

一直以来时而有文献指称中国的财政体制为“财政联邦制”。钱颖一认为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属于用“正式的财政联邦制”替代财政包干制这种过渡安排。陈抗也把我国的财政体制定位为财政联邦制。但是这部分文献对中国的“财政联邦制”特征本身缺乏详加描述。这里,我们只分析陈抗有关“财政联邦制”下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互动模型。

在陈抗的模型中,有两个行为主体: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有两个选择:在与地方政府划分财政资源时选取低分成或者高分成。地方政府也有两个选择:伸出扶助之手或者掠夺之手。不同的行为选择得到不同的利益结果,这两个行为主体进行一个完全信息的博弈。这个博弈的结果是:80年代财政包干时,中央政府“分权让利”,选取中央政府低分成,地方政府拥有自身利益,可以从地方经济的繁荣中得到好处,因此伸出了扶助之手。但是,中央政府低分成和地方政府伸出扶助之手并不是一个纳什均衡。到了90年代,中央政府以分税制代替了包干制,博弈就进入了中央政府高分成、地方政府伸出扶助之手的短暂过渡状态。最后,由于地方政府无法享受经济繁荣的大部分果实,不再具有涵盖利益,因此选择使用掠夺之手,博弈最终跨过临界点,进入了中央政府获得高分成、地方政府伸出掠夺之手的纳什均衡。陈抗进一步以实证分析来检验上述理论。他用预算内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度量扶助之手,用预算外收入和体制外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度量掠夺之手。他发现,估计出的扶助之手指数自从1994年起有了明显的下降趋势。全国水平的扶助之手指数从1988年至1993年的0.67下跌到1994年至1998年的0.43,跌幅超过30%。同时他还发现,从扶助之手向掠夺之手的转移回应了1994年中央从低分成到高分成的转变,再次肯定了模型的预测。

陈抗把预算内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度量扶助之手,用预算外收入和体制外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度量掠夺之手,这本身不一定妥当。因为预算内收入内部本身就有掠夺之手的成分。比如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而不是消费型增值税。其结果是在计算增值税时,增值额不扣除纳税人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只允许扣除属于非固定资产的那部分生产资料。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掠夺行为。而这一掠夺之手不是地方政府伸出的,而是中央政府伸出的。因为这方面的立法权掌握在中央政府之手,而且增值税的75%划归中央政府。另外,预算外收入或者制度外收入也不一定是掠夺之手。比如就拿体制外收入来说。为了修路,地方政府可能集资,然后用未来的路费收入流和基础设施的资本化(使得周边房地产升值)提供回报。这里很可能涉及的是一种受益税。在公共经济学中,受益税是最有效率的税种,因为纳税人可以看到其付出的成本以及获得的受益之间的对等联系。

四 事实上的财政联邦制

一些学者把中国的财政体制视为“事实上的财政联邦制”。克鲁格(Krug)等认为,中国的税制改革(指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反映了国家(指中央政府和全国人大)、征税部门和纳税人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导致了所谓的“事实上的财政联邦制”(de facto fiscal federalism),该术语强调了中国多级行政体制中的联邦制特征并不体现为政治改革的结果,而是作为财政改革的副作用而出现。克鲁格等主要通过分析存在许多事实上的税制分权安排来说明“中国的财政联邦制”。他们认为,中国的预算外收入和包税制都是“中国财政联邦制”的构成因素。中国存在两个征税系统,即国税和地税系统。尽管中央确立税种、税基和税率,但是有效税率最终取决于地税系统的征税努力,而且它的计算只能在事后进行,即在地方征税的实际税率和收费已知之后。

根据我们在第四章的说明,“事实上的传统财政联邦制”应满足所有传统的财政联邦制原则。我国的情况与此有区别:我国在满足辅助性原则和维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原则上有欠缺,并且无正式的传统财政联邦制的法律架构;而且,我国的体制应该只是满足了传统财政联邦制原则中的多数原则,并没有完全满足全部传统财政联邦制原则。比如我国的社会保障基本上都是分散管理的。异地之间缺乏最起码的相互连通、承认和转换(所谓“相对集中再分配原则”)。我国对国有企业提供流动资金,那更是在马斯格雷夫财政联邦制概念中的财政三大职能之外。

五 我国财政体制的定位:一种与财政联邦制原则的比较

除了上述有关中国财政体制的各种联邦制说法之外,大量存在的说法是中国具有某些财政联邦制的特征。这种看法比上述“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中国式的联邦制”或者“事实上的财政联邦制”的提法更贴近现实。按照我们在这里梳理的定义,说这个体制为准财政联邦制,是指我国具有准传统财政联邦制的结构。我国的财政体制,根据分类标准,可以认为我国满足“事实上的传统财政联邦制”标准中的一大部分标准,一小部分则没有满足,因此总体上属于“准财政联邦制”,而且这种准财政联邦制没有联邦制的正式名分,只是事实上如此。

因此,“准财政联邦制”是我们对中国财政体制的较合适定位。我们按照中国财政体制的分权制衡程度以及新提出的“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来申述具体的理由。

首先,我国的财政体制在总体形式上是财政集权体制,但有着有限的正式分权,所谓财政集权前提下的分权,还有一定程度的事实分权和事实制衡,地方政府也有着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自主权。一是中央和省之间有着正式上和事实上的行政分权,有着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制衡:我国推行“下管一级”的体制,其中中央负责确立中央和省之间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级政府确立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中央不可能自上而下控制整个财政管理体制,一般规定省对本辖区内财政管理体制有着较大的自主权;省有对中央形成事实上的制衡关系(比如某种讨价还价、倒逼机制和其他收入动员机制),但不属于正式化、制度化的制衡。二是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政府事务主办和管理事权(所谓职权)规定得过于笼统,而且下级政府必须执行许多由上级政府决定、命令、交办的事情,但地方政府有着一定的对策性行为以部分抵消上级政府的要求。这里,有关政府事务主办和管理事权的决定权掌握在上级政府手里。这一决策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止境的:比如上级政府需要顾及有些公共产品和服务就是地方性的,由上级来提供既无必要,也多有不便,而且成本可能反而高,这也部分解释了为什么大量公共产品与服务是由地方政府提供这一现状。此外,如果上级政府交办的事务过多、任务过重,地方政府一般会采取对策性行为,比如强调经费、人力不足等等,或者消极应付上级任务,更为甚者,地方政府也可能采取欺骗上级的对策(比如往上虚报粮食储备数量)。不可否认,上述的财政权力集中安排格局导致政府事务主办和管理事权往往总体上仍然会向下级政府转移。三是在形式上,我国的财政收入、税费立法权都高度集中,下级政府仍然通过采取策略性行为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事实上的自主权,对上级形成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制衡。上级政府通过分税或者分成办法集中了较大的财政收入份额,而且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收费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省和较大的市,但最终仍需要由中央掌握和控制。下级政府有着巨大的空间采取策略性行为:它们通过争取税源或者征收附加税费获得部分事实上的税费立法权;它们大规模举债,这也相当于一种事实征税权,因为债务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最终需要在将来有人偿还;安徽某村村委会还一度征收“宅基税”;它们规定了大量地方自行收费项目,还私下实施减免税费规定。这意味着地方政府有着一定程度的事实税费立法权和收入权。四是支出权划分模糊,总体上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主要落在地方政府,很多教育、卫生、城市建设之类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也如此,外加预算外、债务和制度外支出、土地出让金支出等等支出,总体上看使得我国在形式上属于财政分权度最大的国家之一,但大量专项转移支付却是财政集权的体现。我国中央和地方支出责任(支出权)的划分非常笼统,除了中央层面的国防和外交支出外,其他支出责任基本上雷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出责任也基本上雷同。由于大量地方公共产品与服务本来就需要地方政府出面提供和管理,地方政府相应的支出份额就比较大。这种地方支出需要构成一种倒逼机制,要求占了财政收入中一大份额的上级政府提供转移支付要弥补地方收支缺口。而上级政府各部门为了维持部门利益,倾向于多提供专项转移支付而非财力均等化目的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六 未来展望:财政联邦制?

至此,我们看到了展示了我国与完美型财政联邦制的差距(见第四章)。我们是“准财政联邦制”国家,其财政体制既没有实现经济效率,也没有实现宪政效率。我们在几乎所有各条修正后的财政联邦制原则和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上均存在差距和改进的空间。

传统的财政联邦制对我们利用地方政府竞争所能带来的好处是一个巨大的威胁,而且其“仁慈型政府”预设明显不符合中国的现实。“仁慈型政府”可以作为要求提出,但不能指望政府的仁慈性。我们需要确立一整套规则,从政府的自利性预设出发确立一整套规则和原则,为地方政府在财税领域的竞争确立秩序框架。这一套规则和原则就是上述修正后的财政联邦制原则和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按照这些原则,我们要对各级政府进行限权,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对应的职能、事权、支出责任和收入权。这套“财政宪法”规则需要以财政基本法或者类似的立法方式确立。

很显然,财政联邦制原则对于经济和政治领域的地方政府竞争往往是鞭长莫及的。这里,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的原则,也就是那些市场维护型联邦制的条件,可以作为补充性的、在经济和财政两大领域的地方政府竞争秩序框架大力推行。其做法是努力实现温格斯特的“市场维护型联邦制”五大条件。这里尤其需要关注建立共同市场和各种分权制衡安排的制度化。鉴于建立共同市场的核心是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它主要涉及政府之间的关系调节,因此属于行政法甚至宪法的范畴。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管理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各印第安部落的贸易,而且美国的政府之间是可诉的。要解决地方政府竞争当中出现的纠纷,比如地方保护主义,单靠上级政府的“下管一级”做法是不够的,引入政府之间的“可诉性”也许是较为妥当的解决途径。

至于政治领域的地方政府竞争,这方面的讨论超越了本书的论述范围。但是,引入一整套的宪政规则和地方民主无疑是必要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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