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公共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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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建立健全合理、科学、严密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5)

要充分发挥人大监督职能,创新人大监督制度,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一是严格实行立法监督,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制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予以撤销。二是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和决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和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要积极探索人大监督的具体途径,借鉴和推广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实行评议的制度,由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向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的典型违法行为发出法律监督书,促使被监督者依法纠正,对公、检、法机关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等。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对行政和司法权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四是通过立法对权力制约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人大监督权的范围、手段和方式,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国家机关权限争议及地区之间权限争议的职权。适时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在人大中设立专门的廉政委员会,以适应转型期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健全冤情申诉制度,实现新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益行政诉讼,依法受理法人行政诉讼和集团诉讼,并公正审判。(1)

(1)朗加主编:《监督制度创新》,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三、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制度是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自身的监督。有时我们又把它称作狭义的行政监督或自律监督。从组织形式上讲,又可分为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通常行政监督包括行政层级监督、行政法纪监察、行政审计监督和行政金融监管等。

(一)行政层级监督

行政层级监督包括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1.中央对地方的监督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指具有隶属关系或监督指导关系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主体,在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和地方权力时依照法律或传统习惯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政治体系内以一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并体现一定利益关系和权力结构的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的权限来自宪法和中央政府的授予或特许,故中央政府负有对地方政府监督控制和监督呵护之责。其理由在于:一是国内的许多公共事务的管理须有统一的标准及其准确地执行;二是地方事务中的目标措施要符合国家利益,并保证与国家相关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一致,即无论是地方授权的事务还是地方自主的事务都应合理合法;三是地方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保障,中央有必要适当干预或宏观调控;四是全国法制的统一和防范地方主义的壁垒以及分裂主义的危险之需。(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26页。

在我国,中央政府既要保证有足够的权威来实现统一领导,又要保证地方政府应有的自主性和创造性,从而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两方面积极性都得到充分发挥。但是,长期实行的高度中央集权的体制却常常造成集权与分权之间的摇摆不定,结果是中央集权过多,地方政府权力与职责长期相背离。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一系列“放权让利”的改革,特别是实行分税制之后,较好地增强了地方政府经济活力和地方政府管理的自觉性。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处理国内政府间关系,保障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有效监督,首先,有必要考虑提升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权能,与此同时,恰当地保护地方利益和促进地方政府职能的实现,逐步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政策、立法等方面的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关系;其次,要加快经济性分权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步伐,明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权限划分,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政事分开,增强企、事业组织的活力,以便减少中央与地方互相侵权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我们注意到,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政府只能通过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进行间接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各级军事机关的行政性部门必须接受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样一来,中国中央政府对地方的监督有四种情形:(1)对各省(市)的人事直接监管;(2)对各省(市)的财政按实际情况分类监管;(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4)对港、澳、台地区实行“一国两制”下的高度区域自治。(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31~132页。

2.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主要是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控,包括工作报告计划的审批、地方规章的备案、行政执法的检查和行政违纪违法的处置与惩戒等。官员是现代政府管理的主体,各级行政关系都由他们的行动来操作和体现。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各级官员之间的关系的影响力越来越重要。鉴于其在决策与执行中的影响作用,故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的监督,也构成层级监督中的不容忽视的部分。

在我国行政管理的运作中,为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实现各级党政干部的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年轻化的同时,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集体领导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基于此而展开。这样做,一则,有利于选拔德才兼备、富有效率的干部队伍;二则,由于严格的中、高层次的差额选举制度的某些环节和措施尚待改进和健全,也时常出现两种不良的情况:其一是向高层问难;其二是官员过分注重对上负责,轻视对下负责,以致“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甚至“跑官”、“要官”和“买官”、“卖官”行为时有发生。(2)在这些方面仍需要改进。

(2)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37页。

(二)行政法纪监察

行政法纪监察主要是政府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专门的检查监督机构,监视、调查和纠举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在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或可能发生违法违纪的行为,以确保行政管理的廉洁、公平和效能。(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37~138页。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重证据和调查研究,在运用政纪上一律平等。

我国行政监察与国家人事管理相适应,采取“下管一级”和“平级监察”的原则,对行政部门及其公务员的监督予以分工,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时,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在监察中,监察机关的主要职权有:(1)执法检查权,(2)调查权,(3)受理控告、检举和申诉之权,(4)建议权、决定权和处理权。(2)

(2)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41~142页。

为了保障行政监察权的有效行使,保证行政监察的规范性和权威性,防止监察权的滥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还明确规定了一系列权力制约和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将中共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形成党纪政纪监督的合力。中国共产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等,都可积极支持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协助办理案件。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和调查。在遇有暴力抗拒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可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予以协助。在行使经济处置权时,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协助强制执行,如强行划拨、强行扣缴等。所有这些,都是监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组织保障。

(2)法律保障。一般来说,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所依据的各类法律、法规,都是法律保障,如《行政监察法》等。它们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对监察机关行使权力有直接的保证作用。

(3)职权制约。行政监察职权的运用受到一定的制度和规定的制约,其制度和程序有:一是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制约。必要时,上级还可以办理下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和规定,并审核下一级监察机关领导干部和决定派出的监察机构领导干部的任免。二是请示报告制度。地方各级监察机构涉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检举控告的情况,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报告的同时,都应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经同意立案调查时,都应立案调查,并按时限报送查处结果。三是回避制度。监察人员所办案件与自己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应当回避。四是审批制度。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被监察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行为,拘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和非法所得的,查核与其有关的银行存款,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职务和活动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五是申诉制度。被监察者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议。被监察者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行政监察机关应给予回复,如对回复仍有异议,行政监察机关还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另外,监察人员在工作中还有若干纪律方面的约束。

实践表明,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在运作中不仅推动着揭露、查处错误的行政行为,达到惩戒目的,而且还保障着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和命令的情况及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行为进行全面而主动的检查,以此促进行政行为的高效、廉洁和合法。(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45~146页。

(三)行政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独立审核和稽查有关公共管理部门或公共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会计账目,监督其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其实质是对受托经济责任履行结果进行独立的监督。它包括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行政事业审计、外资审计等,还包括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涉及到公共资金收支活动的方方面面,并且越来越注重绩效审计。(2)

(2)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50页。

我国的审计监督体系,是以国家审计机关为核心,以公共管理机构和部门、单位体制内部的审计机构为基础,以社会上的审计、会计组织为补充力量所构成的。社会上的审计、会计组织,主要指社会上以法人组织名义出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相关的咨询公司。

我国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94年8月3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能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他们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有:(1)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策,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2)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含资产、负债及损益进行审计。(3)对国有企业、公共事业单位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4)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共资金、国外援助或贷款项目等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为了履行上述职责,我国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有权要求被审计机构或组织按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等资料。(2)有权检查被审计机构或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相关的资料等。(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机构或组织及相关的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资料。(4)有权对被审计机构或组织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包括制止违规行为,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款项,暂时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5)有权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6)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1)编制审计计划,(2)通知被审计对象,(3)取得证明材料,(4)提出审计报告,(5)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6)申请复审和提出申诉,(7)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8)建立审计档案。

在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内部审计制度和委托社会上的审计、会计事务所开展审计的制度。但内部审计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的审计因单位体制和不规范竞争等因素所致而不尽如人意。(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59~160页。

(四)行政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