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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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5)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学校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山”小学未经审核批准,即予举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办学,被告余干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维持余干县教育局1996年11月12日作出的教育罚字(199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山”小学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三山”小学在未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即予以举办,属违法行为。虽然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余干县教育局申请审核批准,但由于上诉人在教学设施、师资力量上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江西省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基本标准》之规定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立学校的申请未予批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违反财税管理法规的行为

财税管理对经济和金融秩序至关重要,有效防止在经济和金融领域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而维护国家财政,维护国家稳定。

案例一:纳税争议案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窖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窖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设备等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支国祥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窖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窖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窖场的产品销售、财物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窖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二:贞丰县邮政局强制取、汇款人购买明信片案

1999年11月11日13时许,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一位退休干部举报;他于99年11月8日在贞丰县兴北邮政支局帮助一位亲戚取400元现金汇款,被该局营业员强制搭售四张明信片,退休干部认为兴北邮政局的这一行为不合理,便前来举报。贞丰县工商局立即组织人员对兴北邮政支局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贞丰县邮政局于1999年9月由上级局分配得"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15000枚,在贞丰县内进行销售,同年10月贞丰县邮政局将15000枚明信片下发至兴北支局、龙场支局、者相支局各4000枚,贞丰县邮政局营业室3000枚。各支局领取明信片后除正常销售外,在有人取汇款时,强制取汇款人购买其"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并按取一佰元汇款约搭售一张之比例进行销售。倘若取汇款人不购买其指定销售的明信片,则不给取款或借故拖延取款时间,取汇款人出于不得已,只能违背意愿购买其指定的明信片,贞丰县工商局调查13位取汇款人,其取汇款12700元,被强制搭售明信片共132张。

贞丰县邮政局采用取一佰元汇款搭售一张明信片,限定购买其指定经营的商品,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黔西南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贞丰县邮政局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贞丰县邮政局为公用企业,利用行业独占优势的权利,在用户取汇款的过程中,强行搭售其经营的明信片,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贞丰县邮政局作一万元的处罚。这是因为:1、从客观实际出发,贞丰县处于偏远山区,交通、通讯不够发达,经济落后,贞丰县邮政局没有能力承受较高额罚款。2、在贞丰县工商局调查此案时,贞丰县邮局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贞丰县工商局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而黔西南州工商局对贞丰县邮政局处以一万元罚款,这一处罚结果不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在偏远落后的地区这种处罚对于稳定行业秩序,以教育为主,使其真正认识其违法的严重性。

案例三:吴县光福香雪海工艺品厂及顾林康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案

1995年2月28日,苏州华日织锈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向吴县工商局投诉:光福厂及顾林康擅自披露、使用该公司缂丝腰带的花稿图案,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吴县工商局立案后查明:

华日公司是一家专门承揽日本客商刺锈产品的外向型企业,每年要为日本九商株式会社、伊豆葳株式会社等日商定作缂丝腰带2000多福,年创汇2000多万日元。在其同日商签订的协议中规定:该公司在承接制做缂丝腰带业务期间,负责对客商提供的花稿图案予以保密;并将按照每泄露一个图案赔偿10万日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泄密情况严重将可能就此失去客户、中断业务。因此,为保证客商提供的花稿图案处于保密状态,华日公司采取一系列保密措施:一是花稿由专人保管,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取手续;二是在同各作业点签定的产品加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三是召开作业点专门会议,强调保密事项;四是回收产品时即收回原稿及有关图片1994年11月至12月,作为华日公司的外加工作业点,光福厂承接了定制5个品种61幅缂丝腰带的业务,东渚手工业者顾林康承接了定制个品种70幅缂丝腰带的业务,在华日公司同他们分别鉴定的产品加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发给加工点的花稿属于商业秘密,并规定了相应的保密责任条款。在定作期间,光福厂违反协议规定,擅自将自己所使用的花稿和另一作业点顾林康处的花稿复制、翻拍并交流。共复制、翻拍了18个品种的花稿底片45张、照片14张。并擅自依据这些花稿图案制作了8幅缂丝腰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后,其中7幅已自行报废,余1幅已交华日公司收回),顾林康也违反了协议规定,擅自将自己使用的花稿披露给光福厂,供其翻拍,拓图双方留存。他共向光福厂提供花稿13只(其中3只为顾某从其他渠道获取的),并擅自依据这些花稿图案制作了2幅缂丝腰带。

据此吴县工商局认定,苏州市吴县光福厂及顾林康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一款第(三)项所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吴县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吴县光福厂及顾林康停止违法行为;2、对吴县光福厂处以罚款1万元。3、对顾林康处以罚款1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和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有业务往来关系,订有合同的外部单位和人员;一类是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的职工。他们虽然掌握商业秘密是合法的,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光福厂及顾林康作为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华日公司的加工承揽商而掌握华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合同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但光福厂和顾林康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将自己所使用的华日公司的商业秘密--花稿相互复制、翻拍、交流、并擅自依据这些花稿图案制作缂丝腰带,构成了侵犯华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吴县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是正确和适当的。

案例四:××邮政公寓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邮政公寓自其开业以来为提高客房的出租率,规定凡为其拉客的出租车驾驶员均可提供免费客房一间,价值人民币50元,实际上都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兑现,并且现金支出未入其企业的基本帐户,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共支付“回扣”款项合计11万3千余元。 案件处理结果: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根据举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1)责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