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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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2)

(二)按行政违法的客体划分,即按不同的管理对象划分,其表现为违反行政法所调整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反行政组织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关于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撤销以及职责权限等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部委的组织条例等。

2、违反民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民政管理范围内的有关优抚、救灾、救济、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以及婚姻登记、社团登记、行政区划等工作的规定。法规有《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婚婚登记办法》等。

3、违反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药品管理法、发明奖励条例等有关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管理法规的行为。

4、违反公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包括治安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内部保卫管理、特种行业和危险物品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等公安管理法规。其中以治安管理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5、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包括司法干部培训、法制宣传、公证工作、律师工作、人民调解以及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等司法行政管连法规。例如,被管理的对象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法规和管理主体违反有关这方面的法规,都属于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的行为。法规有《律师暂行条例》,《公证暂行条例》等。

6、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包括市场管理、物价管理、工商企业登记、商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法规有《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

7、违反财税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财政、税收、金融管理法规。

8、违反土地、资源、环保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土地、资源、环保法规的行为。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后果

任何违法,不论是违反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都必然产生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产生法律责任的根据,法律责任又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责任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或公民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由于未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或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所必须承担的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A.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B.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C.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B.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是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C.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D.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一般为两年)

行政相对方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而免于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制裁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性质及对象等是不同的。

注意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两者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的,是他们大多都是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属于不构成犯罪的犯错误的范畴。不同的,是行政处分是由违法人的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隶属关系)给予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和执行;行政处分多是依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和纪律,行政处罚则只能根据行政法律和行政管理法规,机关单位的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分只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不能适用于法人,而行政处罚则对违法的公民和法人都适用。

§§§第三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

(一)违反公安管理法规的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做了明确的规定,也是最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一:

董焕芝与范志华系母子关系,范志华与陈宝运系夫妻关系。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与原告骆淑芬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骆淑芬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董焕芝见状便将骆淑芬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范志华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焕芝的丈夫范恩财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淑芬。范恩财离开现场后,范志华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淑芬在此情况下,打了范志华一记耳光。范志华、董焕芝、陈宝运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范志华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焕芝、陈宝运阻止骆离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淑芬,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淑芬“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董焕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董焕芝拘留十五日处罚;给予陈宝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志华拘留十五日处罚。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

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焕芝改裁罚款200元;对陈宝运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志华改裁罚款200元。骆淑芬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董焕芝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骆淑芬致伤;第三人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淑芬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陈宝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志华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董焕芝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三)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宝运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

案例二:酒后干扰轨交运营

一醉酒男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寻衅滋事,导致列车先后在世纪公园站、张江高科站延误总计达10分钟之久,现该男子已被警方依法治安处罚。

当晚23时15分许,轨道交通二号线开往中山公园站方向的下行线列车已停运。一男子醉酒后在地铁二号线世纪公园站站台大声叫嚣,要坐车返回静安寺站。车站工作人员耐心向他解释,但他拒不服从,反而强行跳入下行线隧道,躺在道床上。车站工作人员将其拉上 站台。23时21分,开往张江高科站的地铁列车进站,此人强行拉开车门,闯入车厢,打骂乘客和工作人员,使列车在世纪公园站停运5分钟。车站工作人员当即报警。由于该男子扰乱地铁运营秩序的严重后果,轨道警方对他依法做出治安处罚决定。

案例三: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案件

泰兴籍吴某宁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江都交警查获机动车被扣押至江都利群停车场。当日下午,吴隐瞒事实真相,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停车场老板孙华的信任,将依法扣押的机动车湘B05530从停车场开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吴因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被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案例四:叶学福不服温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并商量了嫖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嫖宿暗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及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月28日,发现叶学福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将其保释。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经一审、二审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温州市、鹿城区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等均有错误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认定叶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娼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娼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嫖娼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有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这一违法行为。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嫖宿暗娼”,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与暗娼发生性行为这一单独行为,而应该把它看成是行为人与暗娼联系、谈价格或条件、选择嫖宿地点、前往嫖宿地点、实施非法性行为等一系列紧密相联的行为的结合。本案中,叶学福具有嫖宿暗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准备前往嫖宿地点时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宿暗娼行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叶学福嫖娼的行为处于准备阶段,还没有实施,进而认定公安机关以嫖宿暗娼对叶的处罚证据不足。这显然是对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行为的认识有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