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投资理财新基民操作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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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基金当事人(2)

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基民享有基金资产的对应权益。基金资产由基金的托管人保管,基金权益属于基金的持有人,持有人要承担基金投资的亏损。

从投资主体看,基民分两类:一是公众或个人投资者,二是机构投资者。

(1)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有:基金收益权、转让权或处分权。基金收益权是指基金持有人以持有的基金份额,承担基金投资的亏损和收益。基金转让或处分权是指封闭式基金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基金的权利,开放式基金持有人可以对基金进行赎回的权利等。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②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③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④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⑤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⑥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⑦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⑧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基金持有人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包括遵守基金合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基金亏损,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等。

(2)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持有人组成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①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②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④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⑤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⑥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2)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方式作出了规定:

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②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③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3)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主要有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两种方式。现场开会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通讯方式开会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作出了如下规定:

①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②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

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④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开放式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信托,其组织机构的确是别具一格的。开放式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即基民;基金公司则作为机构投资人运用基民聚集的资金进行分散化的投资,获取个人不易获取的收益;而受托人则由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共同担任。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个业务代理人,即基金承销商。因此,可以说开放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是一个复杂的信任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复合体。

如果基民通过信托契约方式与基金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关系,并且所持份额可赎回,就是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如果基民依据公司法原理组成投资公司,然后由投资公司以法人身份通过“委托管理契约”与基金公司发生关系,就是公司型开放式基金。是否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投资公司,成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与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根本区别。在契约型开放式基金中,它的资产并不具有法人地位。

在公司型开放式基金中,基金公司特别是基金公司的董事会作为基金投资人的代表与其他当事人发生联系。

在开放式基金的各方面当事人当中,基民利益始终是各方当事人运转的轴心。基民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各方当事人运转的目标就在于努力使得基民的利益最大化。基民身兼两职,既为基金信托资产的委托人,又是基金信托资产的受益人。基金公司和基金托管人都是基金信托资产的受托人,前者负责基金资产的日常投资决策及其管理,后者专司基金资产账户及其他职能。而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不同方面的受托人,两者共任一职。这种相互制衡结构的设计体现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内在要求。但两者又是一种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否则基金投资活动就难以完成。基金承销人承担了一个代理人的角色,它作为基金公司的代理人,与基民进行基金证券的买卖活动。

在整个开放式基金的实际运作之中,无论是契约型开放式基金还是公司型开放式基金,基金公司通常掌握大权,一些主要的权利都向基金管理公司集中。

在契约型开放式基金中,由于基民非常分散,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的受益人大多会流于形式。绝大多数受益人是不会出席一年一次的基金受益人大会的,他们对基金经理的选择是通过选择基金证券的买卖来表达。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主体是投资公司,它通过发行普通股票来募集投资人的资金。基民是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设有董事会,负责制定基金投资政策,选聘基金经理或投资顾问。然而基金发起人的身份在整个开放式基金的实际设立过程中,往往会落在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的身上,但也可以是投资银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等等。开放式基金一旦宣告成立,作为发起人的基金公司一下子会成为基金公司的大股东了。虽然一般情况下是由基金公司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它往往受到基金发起人的控制。

以上谈及在开放式基金的整个经营运作中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下面,我们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一步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

依照各国有关法律,凡是开放式基金,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一般都有三方当事人,即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保管机构和基金受益人。

在基金界,一个习惯说法认为,有一种“永久性法律关系”存在二于二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公司与托管人之间。基民因购买股份或受益凭证,而与基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因股份或受益凭证赎回而脱离这种法律关系,所以称之为“暂时性法律关系”。而基金公司与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始于投资信托契约的缔结,终于该契约的终止和解除,法律关系的内容载明于契约上,要想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这种法律关系相当稳定,称之为“永久性的法律关系”。

1.基民与基金公司

基民与基金公司的关系是通过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基民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基金公司是由专业投资专家组成。

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之一与其他发起人一起,根据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基金,即等同于获得了基民所赋予的委托权,有权负责对所募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和有权委托基金托管人来保管基金资产。凭借此权利,基金公司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管理经验,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目标和原则进行投资决策,谋求基金资产的不断增值,从而使基民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

基民通过购买基金收益凭证,接受基金合同的规定和安排,成为契约型基金的当事人,参加基金投资并将信托资金交由基金公司管理,同时享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是基金的受益人。

因此,基民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问的关系。

2.基民与托管人

基民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也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基金发起人代表基民把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对持有人而言,由于基民比较分散,特别是公开募集基金,以持有人单个的力量无法有效保护资产的安全,通过基金托管人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对于不同的基金类型,封闭式基金由发起人代表基民委托托管人;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以设立人的身份代表持有人委托托管人。

以上从开放式基金当事人的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阐述了各个当事人在整个开放式基金运作中的地位及所受到其他当事人有关经济法律方面的影响,以便于读者更好地熟悉各个主体的运作规律,促进开放式基金更快更方便地普及。纵观开放式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了维护投资人的利益的内在要求。投资人作为整个开放式基金的原始动力,如若得不到最严密的保护,那整个基金将很快名存实亡。当然,每个当事人都在整个开放式基金的运作中独当一面,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共同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推动着开放式基金的发展。

3.基金公司与托管人

存在于基金公司与托管人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托管人与基金公司共同签订的信托关系契约上。但截止到今天,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规范的信托关系,只能由一种委托的契约关系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