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16641200000031

第31章 民事部分(19)

【典型案例】

2011年4月11日,孙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某某公司未给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1日,孙某某因工资待遇问题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离开某某公司。之后,孙某某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预留工资、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劳裁〔2011〕第386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孙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以"1.我于2011年4月11日起在某某公司工作,于同年5月1日转正,我在工资表上的实际工资比试用期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超出一倍也能证明该事实,故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11年5月1日自动作废。2.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1****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我双倍工资。3.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休息日加班费。2011年4月我与某某公司约定年薪60000元,按月支付5000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试用期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孙某某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孙某某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孙某某的签字,法院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确定孙某某2011年4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1年5月起月工资为4200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新春2011年7月12日至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元。3、对于孙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88元的请求。因某某公司已支付孙某某一倍的周六工作报酬,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孙某某2011年5月工资2200元(4200元-2000元),2011年7月工资4200元及2011年8月的工资4200元,共计8400元;某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向孙某某补缴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利息由某某公司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就属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认定试用期和劳动报酬的案例。试用期合同约定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试用期合同两个月时间,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孙某某劳动时间截止2011年8月,劳动时间只有4个月,不满1年,因此,试用期只能认定2011年4月11日至5月11日一个月,工资按照约定2000元/月计算。2011年5月以后法院按照正式合同4200元/月计算工资,没有按照试用合同确定工资额度。2011年7月以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4.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宣讲要点】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履行受到阻却,合同终止履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解除权,另一种是约定解除权。构成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构成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怎样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各方当事人享有怎样的权利,承担怎样的义务呢?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要求:一方合同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权的相应的权利是: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按照下列规定,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0年6月1日,某某公司为甲方与朱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某某号步行街1号商场(共4层,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作为投资,朱某某投入50万元资金合作经营商场;合作经营期限为六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利润分配也进行了约定。若由于朱某某经营不善,每月给某某公司的利润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延迟一天需付甲方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若超过一个月还不能付给某某公司利润,则某某公司有权取消本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商场交付给朱某某经营,但自2011年5月起朱某某没有按约支付租金。2011年8月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并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二、某某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一方当事人某某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不服,"以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系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朱某某。合同自通知到达朱某某时解除。某某公司虽未直接通知朱某某解除合同,但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可视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自诉状副本送达到朱某某时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朱某某对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其依法应当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朱某某既未依法提起反诉,也未另行诉讼确认,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解除。

【专家评析】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单方的意志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从性质上讲,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即需要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同关系才消灭。行使解除权,需要解除权人以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某某已经违约,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某某公司系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某某公司虽未直接通知朱某某解除合同,但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可视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自诉状副本送达到朱某某时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之所以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解除权生效,因为机械地以"通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唯一方式,当事人起诉也是行使其解除权的方式。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5.用人单位能否以单位经营困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能否以单位自身原因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哪些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情形是:用人单位陷入困境,难以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无权利义务继承者的;用人单位已经破产,无任何资产,仅仅保留清算组的。

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通知应送达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