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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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政务效能监察 (19)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针对行政组织的职能,确立行政效能提升的战略,制定实现战略的分目标和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但是,这一切能否不折不扣地实现,取决于评价体系的外在压力,而外在压力的核心在于行政效能监察的奖惩制度。所以,监察机关的领导必须十分清醒地认识到完善和正确实施奖惩激励机制,正确有效地实施奖惩机制可以起到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直接转化为行政组织的效能。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在对员工的激励研究中发现,同样一个人在通过充分激励后所发挥的作用相当于激励前的3-4倍。这就直接使激励的效果转化为企业的经济效益。这同样适用于行政组织。二是奖励机制完善并实施得法,行政组织的气氛就会融洽,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三是奖惩制度不仅可以直接作用于受到奖惩的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本身,还会作用于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周围的其他人员或组织。奖励或惩罚某种行为就是给其他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提供警示和参照系,促使和引导其他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提升效能,避免或者降低效能低下的情况出现。

2.行政效能监察奖惩的及时性

“赏不逾时,欲民速得为善之利罚不迁列,欲民速睹为不善之害也”。意思是及时进行奖赏,是为了使士卒很快得到做好事的益处。就地执行惩戒,是为了使士卒很快看到做坏事的害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不能对效能建设做出贡献者,给予及时的认可和奖励,必然使贡献者心灰意冷,遵循者望而却步,落后者沾沾自喜。同样,对实施惩戒也要做到及时。一方面,及时纠正和遏制导致效能降低的不良因素的蔓延;另一方面,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优化行政组织的工作环境。

3.行政效能监察奖惩的客观性

由于监察机关受制于其自身的领导体制,在奖惩中要做到客观公正并不容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政务公开,以社会监督的力量抗衡不当干预。二是遵循平等对待的原则。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应遵循惯例。不赋予任何人以一种需求不合法的平等。三是行使奖惩自由裁量权时,遵循比例原则。即采取的奖惩措施与效能监察目的之间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即对个人造成的损害应小于对社会所获得的利益。在可实现行政效能监察目的的诸方法中,使用最适当的,非强制性的方式为首选;监察机关应该明确一点,在行政效能监察中运用奖惩手段时,不应只关注结果而忽视其他重要的方面。应该具有全局的眼光。不仅奖励先进的,还应奖励有明显提高者;不仅惩罚失职渎职等严重的不合格行为,还应惩罚那些消极的,长久没有改进行政效能的监察对象。行政效能监察中的奖惩应有一幅明确的对比图。

4.把握奖惩力度轻重的合理性

必须抓住“三个环节”:一是论功行赏。防止太多太滥。滥赏滥罚实质是行政管理无度的表现。奖励的程度要以贡献大小为依据,对重贡献者实施重奖,对轻贡献者则要轻奖,轻重有别,才能激发人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人们的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当前,受制于传统思想观念的桎梏,效能监察中的奖励力度不够是制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一大障碍。二是杜绝平摊,防止平均主义。奖励拉平衡,奖金平均分,“有饭大家吃”,奖励不能成为区分优恶劣的调节器,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是防止“物化”。不论表现好坏,其奖惩的方法一律用“钱”,或发给奖金,或给予罚款,认为只有用“钱”来实施奖惩是最有效的办法是很片面的。行政效能监察中的奖惩还应与责任的重要性相联系。对于那些担负重要决策工作和重大责任的监察对象要严加奖惩。有突出贡献的,应加倍奖励;而有重要问题的,要加倍惩罚。

5.注重奖惩终端的有效性

实施奖惩的目的,重视奖惩实施的有效性,一切从效果出发。(1)奖励的方式要多种多样,以能调动积极性为前提。物质奖励是用以满足“生理上的需要”,精神奖励是用以满足“心理上的需要”。而目前行政效能监察的奖励方式过于单一,往往以年终评优方式,缺乏多样性。(2)惩戒的等级要合情合理,宽严适度,形成一个既不畸轻也不畸重的惩戒体系;在惩戒的方式上,也要注意灵活性,应根据过失的大小与在群众影响的范围以及个人的个性、素质、承受能力等进行综合考虑,以保证动机与效果的一致性。当前,诸多效能低下的问题源自制度层面设计的缺失,如果单纯追求惩戒的力度而不能实事求是,那将是对行政效能监察的科学性的损害。

二、行政效能临察奖惩的依据

依法监察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之本,因此,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奖惩对象和范围、奖惩的责任与承担、奖惩的种类与适用,均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行政效能监察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然而,从我国行政效能监察的现状来看,由于效能监察方面的立法建设滞后于效能监察的实践,地方性监察机关虽然制定了不少有关效能监察、行政过错追究的地方性规章和部门文件,但由于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的规定,奖惩问题又是敏感性问题,故而,行政效能监察的奖惩规定较不规范。当然,监察机关虽然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奖惩办法,但仍然无法满足效能监察工作的需要。因此,在《行政监察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将行政效能监察的奖惩规定纳入其中,并在实施办法中加以细化,或制定专门的行政效能监察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奖惩制度。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可以成为行政效能监察奖惩依据的并不完备。

行政效能监察中的奖惩涉及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因此,奖惩制度应当建立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示基础之上。同时,由于行政效能监察的奖惩通常针对的是行政组织的内部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客观来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这类行为的规定不可能做到明确、详尽。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监察对象中的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作的规定,对行政组织的低效能行为的规定较为欠缺。故此,在理解法律规范时,更应当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潜在含义的视角,充分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含义,切不能束缚手脚,否则,将束缚奖惩权的行使。涉及行政效能监察奖惩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上述两条是《行政监察法》关于奖惩的仅有的规定,而且是具有间接的参照功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我们可以推论为“控告、检举重大效能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予以奖励。监察机关能否对在效能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行政组织和人员直接给予奖励,值得商榷。换言之,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监察建议书的方式建议行政组织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奖励。客观地说,这对效能监察奖励权的行使不利;《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针对的是在监察过程中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惩戒。同样,我们可以推论为“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存在上述六方面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综上所述,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开展效能监察过程中监察对象的相应行为,而非直接针对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效能问题的奖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1)该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2)第七条规定:“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的职责中,包括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3)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①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③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三条是对《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的补充。该条体现了这样一层含义:“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功人员予以货币性奖励,奖励资金应当预算单列,从财政部门支出。”第七条的潜在含义是:“派出监察机构,有权督促被监察部门建立勤政方面奖惩的规定。”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新思路,监察机关在奖惩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发挥行政组织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督导它们建立奖惩制度;第二十三条针对的是行政组织实施奖惩不适当的,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其内在含义是:“监察机关可以以行政组织自身制定的奖惩规定,作为衡量和评判行政组织奖惩合理性的标准,并且以此提出监察建议书的方式,予以纠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2)该法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的规定涉及效能问题的条款包括:

①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②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③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④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⑤防止或者消除事故仃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⑥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3)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4)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5)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①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②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③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5)该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的规定中,涉及效能问题的条款包括:

①玩忽职守,贻误工作;②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④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⑤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③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④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7)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8)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9)该法第七十四条:“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①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③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10)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11)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是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实施奖惩工作的最为主要的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规定,监察机关在开展效能监察奖惩中,体现以下几方面含义:

第一,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具有“管理的再管理”职责,即针对行政组织、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公务员贯彻执行《公务员法》的情况实施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故此,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和公务员管理机关在实施奖惩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奖惩对象既包括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和行政机关。

第三,奖惩主要针对的是廉政问题,而对勤政与效能问题的奖惩规定则较为笼统,尤其对行政行为的事前、事中的奖惩规定欠缺。

第四,奖励方式较为单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其他待遇是什么未予明确。在考核中评为优秀者,仅仅享受年终奖金,奖励的力度较弱。

第五,处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辞退和引咎辞职。

(四)《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