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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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章 政府听证 (15)

②媒体影响深远。传播媒体在现代社会里影响深远,欠透明度的政策决定模式已逐渐不合时宜,民众对公开化的要求日益增多,这在信息发达的广东省更是如此。因此广东省人大不断强调立法听证的“公开性”,便是这种客观环境促成的。加上当地自1997,年开始已有一段设立“立法座谈会”的历史,曾有5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惯例,其间就已特别着重公开性原则,从而使得新举行的立法听证会因有历史基础而显得顺理成章。

③听证试验阶段。据广东省人大的内部工作方案表示,它把1999年举办的听证会定位为“本省(或全国)第一次立法听证会”。他们相信肩负的历史任务,当地研制的听证程序旨在容易为公众接受,并同时为立法人员接受。因此整个地方听证制度都重视高效化,以免在听证的起步阶段便显得曲高和寡,让其他希望仿效的省份望而却步。

④人大技术限制。广东省人大虽然希望通过听证改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但从我们的谈中可见.他们的技术人员明显不足,即便在听证活动中得到科学性的建议,也没有足够的专家和人手去从事相应的分析。因此当地立法听证的种种措施,虽然没有刻意去忽视科学化,却处处避重就轻,强调各方利益的参与,而很少特别顾及专家的立场和意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朱森林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因此表示应该“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时,增加一些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加”。

广东省人大的立法听证实践走在全国的前列,又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章程规范,对各项听证原则都有一定的尊重。因此,他们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广东省目前的听证模式仍处于摸索阶段,受制于国家和地区的客观环境,还有不少可以改善的余地。如果当地的立法听证能够尽快补救现时它在科学化上的不足,并在可能的条件下强化其民主化特征,我们认为广东省的立法听证制度应该有条件作为全国各地.立法听证制度的蓝本,为我国的政治改革做出更大的贡献。

(3)与广东的立法听证会的特色完全不同,武汉市人大只是明显重视听证的公开透明,而对其他五项功能都有不同程度的忽略。这当中尤以对规范化的忽略最为突出,又以高效化的忽略最能显示他们策划听证时的仓促。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①时间的仓促。虽然武汉市人大强调,他们举行立法听证的决定早已做出,但我们认为不能否认他们还是受到了其他地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影响。广东省举行的人大层面的首次立法听证会,无形中成了各地立法听证会的催化剂,为各地打算举办立法听证的,饥关定下了时间框架,制造了一种不能太落后于人的压力。因此在主办单位没有研究出严格的听证章程之前,就做出举行立法听证的决定,使得会议举行时问题很多,与广东省人大的立法听证相比,最大的问题就是准备不足。

②轰动效应的追求。武汉市当局对于听证公开化的追求,固然表现了他们举办公开听证的诚意,但他们在还未制订完善的听证章程前,就让外籍人士参加本地法案的听证会,并选择《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为首次立法听证的主题,都给人一种不按部就班的感觉。事实上在访谈中,有关负责人也承认或许搞一个座谈会让外资参加,对一个主权国家可能较为合适。其实,武汉市人大可能是因为追求听证的“轰动效应”,才让听证会彻底公开,以吸引各地媒体的关注。这种轰动效应确实做到了,但对其他听证功能的兼顾显得不够。

③经济发展的考虑。武汉市当局举行听证的有关决定,似乎全部围绕当地的经济考虑;单独重视听证的公开,可能主要是为了让武汉市在外商中争取声誉。它选择外商来参与第一次立法听证会,便是为了贯彻市委的决策,将该市已有的促进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当地的立法听证会(最少从首次会议看来)也许是当地政府提升武汉市形象的一种策略,因此,他们当时就没有特别重视研究听证的细则问题。

总之,如果从要求完善制度的角度来评价武汉市举行的立法听证会,它无疑做得太匆忙。但从一个立法听证实验的角度来看,我们从访谈中感觉到武汉市人大的负责人对推动听证还是极为热诚的。他们有着不断从实践中学习的精神,对已经举行过的听证会的不足之处,能向我们做出了坦率的介绍和合理的分析,并承认在立.法听证的准备过程中缺乏专家参与,视野不是很全。他们已经就如何完善当地的立法听证制度进行了构想,并反复表示不希望把立法昕证会搞成座谈会。正如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岩所说:“举行立法听证是民主立法的一种好形式,我们应当规范化并坚持下去。”我们相信,假以时日并吸收了更多的经验后,武汉市的立法听证章程将会完善地建立起来,完全可以把当地的立法听证会搞得更系统、更成功、更有实效。

(第二节 地方人大现行立法听证制度

从1999年开始,一些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为贯彻民主立法的原则,提高立法的质量,尝试举行向社会公开的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搜集有关的信息。为使立法听证会有序进行和达到预期目的,有的地方人大制定了一次性的立法听证会程序或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方案。《立法法》颁布后,浙江省人大于2000年4月率先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此后,安徽、上海、河南、四川、深圳、江西、广州、郑州等省市人大先后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这些立法听证规则的出台,为各地人大制定立法听证规则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现有的地方人大立法听证规则的性质

从性质上看,目前各地人大的立法听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属于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听证.规则》。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由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立法法》规定的较大的市的范围,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并分别经过本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和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里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制定地方性法规性质听证规则的都是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省一级人大常委会;二是深圳市和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听证规则规范的不仅是立法听证活动,而且还包括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决定权等职权过程中的听证活动,它涵盖了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各项职权过程中的听证活动。

另一类是试验性、过渡性的规则。这一类规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制定的适用于本级人大立法听证活动的规则,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暂行)》、《浙江省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江西省立法听证规则》、《四川省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第二种是由省级人大某一专门委员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某一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仅适用于本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的规则,如《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听证规则》。这第二类试验性、过渡性的规则在成熟时,应由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为适用于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如办公厅、研究室)立法听证活动统一的规则。

现有的地方人大立法听证规则的名称不统一。我们认为,可以将名称确定为“行政区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条例、办法)”。这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明听证规则的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适用于人大常委会;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领导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现有的立法听证规则中,有三个省级人大立法听证规则名称中有“地方立法”字样,其中的“地方”二字既不必要,也不确切。因为“地方”

是与“中央”相对应的概念,从立法的角度看,“地方”除了包括省级,还包括较大的市级等。而从这三个立法听证规则的内容上看,它们仅适用于本级人大,并不适用于下级(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人大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更不适用于本级政府和下级(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它没有穷尽我国立法制度中“地方”概念的内涵。

二、立法听证的范围和立法听证的时机

1.立法听证的范围

所谓立法听证的范围,是指就哪些立法项目或一个立法项目中的哪些问题举行听证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地方人大的立法任务还是相当繁重的。由于立法听证程序性较强,工作量较大,考虑到立法的效率,不可能对所有的立法项目都举行听证会。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立法项目,听证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它的问题应该通过举行论证会等方式解决。

现有的地方人大的立法听证规则对立法听证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是听证规则没有规定明确的听证范围(如浙江省、安徽省、四川省)。

二是听证规则对听证范围只作原则规定。上海市规定,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对存在意见分歧或者情况不明的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河南省规定,法案内容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召开听证会。

三是听证规则对听证范围作比较具体的规定。江西省和深圳市规定了举行听证会的五种情形,广州市、郑州市规定了举行听证会的四种情形。江西省、广州市、深圳市和郑州市的听证规则对听证范围共同的规定是:对法规草案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举行听证会。此外,江西省、深圳市和郑州市还规定,法规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举行听证会。广州市、深圳市、郑州市还规定,对法规案需要广泛听取意见(了解民意)、搜集信息的,举行听证会。江西省还规定,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举行听证会。

这四个对听证范围作具体规定的立法听证规则中,广州市、深圳市、郑州市的都是地方性法规,比较成熟。且深圳市的条例又是在这四个省市中第一个制定的,具有首创意义。

这里需要提出来探讨的问题是,江西省立法听证规则关于“设置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不能设置新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依照《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江西省的这个规定不够准确。

从各地立法听证规则制定的时间上考察,相对而言,后制定的,对听证范围规定得比较具体;先制定的,对听证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

我们认为,综合吸收这四个省市的规定,可以对立法听证的范围做出比较完备的规定。

2.立法听证的时机

所谓听证的时机,是指在立法的哪个阶段(起草前、起草中、审议中)举行听证会。

各地立法听证规则确定的听证时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在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两个阶段都可以举行听证会(浙江省、江西省、河南省);第二种是只在法规草案审议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如四川省规定,列入省人大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通过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第三种是对是否需要制定某一法规(在起草前)举行听证会,如广州市规定,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种情况涉及立法规划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88年第七届时开始制定立法规划,到1993年第八届时,制定立法规划工作已经有了初步的程序和一定的经验。

从这时起,地方人大陆续开始制定立法规划,到现在地方人大已普遍制定立法规划。

鉴于这种情况,对制定法规必要性的认定,应是在制定立法规划阶段完成的任务。在立法规划阶段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但这时对法规草案将要涉及的内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尚不清楚,因此在听证会的具体操作上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经过一定程序已经确定的立法项目,具体起草部门(如人大的某一专门委员会)重新就其制定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不够恰当。我们的立法听证不同于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听证。在美国,国会议员个人可以向国会提出立法案,国会每年要收到大量的立法案,其中的多数立法案由国会委员会经听证后被打掉,进入国会审议程序的法案只是少数。这种听证的一个作用是决定立法案的命运。目前,云南省、甘肃省等一些地方人大在制定立法规划阶段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这也是就立法的必要性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是一种很有意义的尝试。鉴于以上,我们主张,一般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就立法的必要性问题举行立法听证会。

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应届少数情况。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分歧意见一般发生在起草班子或起草部门内部,或者是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思路。例如,当前,我国在起草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两个不同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的意见,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三条思路。对这些不同的观点,学者们已充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究竟采纳何种意见取决于起草者的判断,因此,已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在这个阶段,可就起草中的具体分歧意见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