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监督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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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5)

再次,腐败破坏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并使这种关系出现扭曲。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在生产和生活中结成了适应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其核心表现为公共权力的归属和直接行使、公共权力的授予与被授予、权威与服从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表现了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和象征的国家机关与权力所有者——人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国家机关而言,权力的行使既是其职权更是其责任,而作为人民则有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服从的义务,但也有行使监督的权力。这种关系是统一的、协调的,宪法通过规范手段使这种关系得到总体的维系和确认。由于这一关系中处于矛盾主要方面的是公共权力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腐败又是建立在该主体违背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超越或滥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基础上,使得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主体之一的角色发生错位、变化,其社会后果导致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第四,腐败削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本质,使得宪政难以有效实现。现代宪法倡导民主精神,捍卫民主制度,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其理论依据不仅在于宪法是根本大法,更在于依法治国中应牢牢把握宪法的民主精神实质,即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治国中的主体地位。民主政治代表最广泛社会成员的利益,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使社会资源得到公正分配,从而调动人民群众生产、工作和建设的积极性。腐败则排斥人民对公共权力的主权地位,排斥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阻滞民主和法治进程,降低国家机关的社会信赖度。腐败行为越是在高层次官员中出现,其社会危害越大,上行下效,势必膨胀为一种严重的社会现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民主政治将难以实现,其民主精神也难以弘扬。

二、强化人大制度的作用,加强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是遏制腐败的必需手段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性来自于其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代表人民的意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最终所有者,将权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委托给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通过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最终实现,此乃人民服从国家权力的最终基础。为了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以完成任务的职能。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权力制约的设计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立法权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此人大成为国家的全权机关。就全国人大而言,其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任何机关都不能与其相并列,更不能超越于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坚持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故在实践中以人民的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由它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2)检察权对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对公安、安全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和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贪污贿赂等犯罪通过侦查、公诉活动进行监督。

(3)审判权对行政权的部门制约。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裁决。

(4)上级权力对下级权力的制约。包括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5)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制约。《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人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选举监督人民代表。

(6)通过授权的方式限制权力。我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占整个宪法正文的一半多。其大量的条文对各类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其目的是通过授权而限权,使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理分工,防止其超越或滥用职权。

(7)以责任制原则制约权力。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实行工作责任制。我国国家机关的责任制分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权力机关实行集体负责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实行个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是由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目的是提高工作效能,但并不意味可以独断专行,应注意贯彻民主集中制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听取有关意见,进行民主决策。

基于上述宪法规定,可见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权力的制约是多方位的,既有国家机关横向权力制约机制,又有国家机关纵向权力制约机制;既有法律规定制约机制,又有责任制式的制约机制。然而,我国宪法对权力制约机制的设置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设计权力制约方式。

第一,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大全权机关地位的同时,进一步研究更好的权力制约方式,特别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确保人民所拥有的权力不被滥用而滋生腐败。例如,在宪法中进一步具体规定对权力制约的内容。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的特点,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却应细化。世界各国宪法对国家机关内容的规定都有较大篇幅,其目的在于通过授权的方式限权,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在分工、运行范围、方式、程序方面进行制约和规范。我国宪法也用了过半比例的篇幅规定国家机关的内容,但对权力的规范仍比较原则、模糊,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限规定过于简单。在宪法中有必要对权力机关监督权的具体范围、手段、方式作出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行政权、司法权确立一定的限度,增加禁止性规范,对中央和地方的权限作具体的划分以解决屡禁不止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也可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部门设置及权限作更详细规定。

第二,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国家机关权限争端及地区之间权限争议的职权,并可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国家机关及内部的权力纷争有决定权。当前,我国权力界线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有些机构之间管理范围重复,同一事务有多个不同的机构重复管理,或无人管理,出现权力空白,有些应由一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由于权限不明而未能实施管理。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省级权力机关应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实施,作为宪法守护者的权力机关当然有权对上述争端予以定夺。但因宪法未能对该职权明确规定,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省级权力机关未能有效行使此项职权。

第三,拓展监督形式,完善监督程序。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两个明显不足,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会期太短,二是没有专职监督的人民代表。所以,拓展监督形式,规范监督程序是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必要条件。从现有法定监督形式看,考察、视察、检查、调查是人大有效监督的必要条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委员、代表个人或小组,围绕特定问题在一定地区、一定行业或一定时间内都可以进行。递交提案、提出质询或罢免案的监督形式也有法可依,并在实践中比较有效。

第四,适时地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以此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该制度是当今一些发达国家监督体制中一个重要和有实际效果的组成部分,值得借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人大监督专员,以增强其独立性。依法赋予监督专员拥有关于人事处分、救济等多方面的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可以有效地避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够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国务院的稽察特派员,以及前不久党政联合推出的巡视监督员,都是监督新方案。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五,健全冤情申诉制度,以实现新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益行政诉讼、代表人行政诉讼和集团行政诉讼的依法受理、公正审判等等。为此需要建立新型代表制度、委员制度,让人民代表有机会更好地履行代表职责,让监督者拥有处理被监督者的直接权力,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的重要思路。

第六,加强人大廉政监督的组织建设和法制建设。加强人大廉政监督,在组织上就必须加强机构建设。按照职能与机构相一致的原则,机构是实现职能的制度化的组织保障。既然人大的廉政监督、人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重要内容,也就相应地要求在人大中设立专门的廉政监督、人事监督机构。按照人大内部组织机构与政府机构相对配套的实践,人大建立了诸如科教文、财经、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对政府各个专业的职能部门进行归口监督。同时,政府机构结构中,还有像人事、监督等综合性的职能部门,人大也应该相配套地建立起人事监督这种综合性的专门委员会。

从人大角度看,人大廉政法制建设是人大廉政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自然是理中之义。目前我国亟须制定《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个人财产申报是指国家机关担任一定职务的公职人员义务地、定期地将私人固定资产、收入来源向专门监督机关进行申报登记。个人财产申报是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在目前我国税收制度、审计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尤有意义。此外,还有像举报法、调查法等也应该纳入人大廉政立法的内容。要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举报方式、举报程序以及保护举报者的措施。要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廉政调查的行使主体、权力范围、工作程序以及一些技术性的手段等。

三、加强对公共权力主体的监督和制约,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素质是防治腐败的重要途径

对公共权力主体的制约不同于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尽管两者文字表述相似,内涵也有相通之处,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常常混为一谈,但两者并不相同。前者强调的是制约行为主体,后者注意的是制约权力本身。我国公共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但其直接行使者在这里所指的是公共权力主体。由于公共权力主体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要保证其不背离公共权力所有者的初衷,就必须对公共权力主体运用公共权力的过程、方式、结果进行制约监督,不仅对公共权力主体的产生、更换有严格的制约,更要通过制度化的机制保证公共权力主体的行为公开化、程序化,以防止公共权力被其行使者用以谋私而产生腐败。否则,即便实现了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而未能制约公共权力主体,前述的一切努力便会功亏一篑。

我国宪法所设计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公共权力主体即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制度化约束。这种制度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1)在宪法中确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循的从业原则,即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确立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他们的侵权行为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确立国家机关责任制的原则。宪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4)确立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以教育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每一个人。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5)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中担任重要职务的领导人员的选任监督罢免进行了规定。

我国宪法对公共权力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约束,包括从产生途径、监督手段、道德导向、群众约束、责任制等多种方式。腐败的主体是公共权力主体。公共权力与腐败并不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腐败也不在于公共权力本身,而由于公共权力主体对公共权力运用失范的结果。

长期以来,我们对公共权力主体制约的制度设计多于对公共权力制约的思考,而对公共权力主体的制约中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及道德教化又多于从法律和制度着手。

在我国宪法及诸多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如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秉公执法、办事公正,礼貌待人、文明执法等等一系列道德操守。

全社会也不断进行着各种政治思想和道德观念的教育,如“三讲”、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等。应该说,如果道德价值准则真正成为公共权力主体的价值追求和自律,可以使反腐的社会成本大为降低,但即便再多的公共权力主体具备伟人般的道德水准,我们也不能保证少数道德低下官员不存在,也不能保证道德高尚者堕落的可能。事实证明,制度更重要,况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人们还不能都达到高级阶段才具有的道德水准。因此,制度的健全和有效实施才是当今反腐的重心。

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对公共权力主体制约的五项原则和措施中,其中最有效亦是最应加强的是公民监督权的制度。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取得赔偿权的目的本身主要不在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主要在于维护自身权益,既起到监督的作用,又符合公民实现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使得该监督权的行使无需动员,这种监督便可保持长久的活力。因为在我国,对公共权力主体的制约有着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而公民对公共权力主体的制约体现了其民主性,又是权利制约权力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生动体现。

在制约公共权力主体的实践中,另一更为可行的方式是对权力行使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尽管我国宪法对此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贯彻得还不够,表现为对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后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追究措施不足,力度不够。如决策失误、互相推诿、滥用职权等,若未触犯刑律便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制裁。一项好的制度若不能有效实行便成一纸空文。当前,应加强人大对公共权力主体的监督,特别是从责任制方面着力追究权力主体违法失职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改变目前责任制仅限于权力主体自我制约、内部制约的单一制约方式,建立开放式的制约体制,引进引咎辞职等强有力的制约模式。